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0四之一號一樓「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向該租賃行負責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期一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乙○○即當場交付一千八百元予甲○○,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甲○○以供擔保。詎乙○○取得前開小客車後並未依約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後迭經催討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將該車返還甲○○。然因乙○○並未給付逾期使用該車之費用(每日一千八百元),故甲○○並未將前開本票返還予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並以告訴人甲○○指訴及卷附租車切結書影本、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前開本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已將上揭車輛開回,車子狀況正常,只有輕微刮傷,但是紅單很多張。他這次第一天的租金壹仟八百元尚未支付,因為它之前有來租過二、三次,雖然他有時會積欠租金,但是都會還清,所以我們相信他的信用等語。則被告固有租車逾期積欠款項之情,惟被告前已有多次向告訴人租車使用之事實且未積欠款項,而本次亦未有將該車另行變賣、出質、出借或轉租予他人之情,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被告另亦簽發三萬元及四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將車輛歸還,究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清償租金及延遲還車,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