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竊盜、妨害自由、預備殺人等罪之前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潛入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第四四五號病房,趁該房第三床病患乙○○不在之際,打開其內務櫃,竊取櫃中乙○○所有皮包乙只,及其內身分證二枚、新臺幣(下同)六十元等物,得手後適為返回病房之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竊取乙○○所有皮包之行為,惟辯稱:「我承認我有偷,但我只是剛將皮包拿到手,尚未看裏面有何物」云云。經查,前揭被告甲○○自內務櫃中竊取出該皮包,並已將皮包持握於手中後,始遭查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具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著有判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著手自被害人乙○○內務櫃中竊取皮包,於取得皮包而持置於手中始遭返回病房之被害人查覺,則以該病房係被害人乙○○與其他同房病患及探病親友共同使用之共同空間,尚非被害人乙○○實力所支配之場所,被告甲○○猶在被害人乙○○離開病房,對於該空間欠缺現實支配之情形下,將該皮包取出而移離被害人乙○○個人為保管物品而使用支配之內務櫃,其行為顯可認為已使該皮包脫離被害人乙○○之持有支配,而另建立一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前有多次犯竊盜、妨害自由、預備殺人等罪之前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上揭犯行,足見其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尚不足矯治其惡性;及其趁人之危,選擇醫院病房,利用他人因病痛住院而防護力薄弱之情形下著手行竊,毫無側隱之心;與其上開竊得財物有限,且尚未持以花用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