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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0年度聲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林明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0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案號:90年度聲字第1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暨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而言。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查本件抗告人林明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沒收,該裁定已於民國90年2月5 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弟林明德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林明德亦非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認前開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抗告期間自應自林明德收受送達翌日(即90年2 月6 日)起算5日。而抗告人遲於105 年8 月3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章足憑,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抗告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