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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及第二審法院均漏未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84年起,即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2331地號之土地,搭建鐵皮屋、棚架、水泥地庭園,並依法繳納補償金,為該地之合法占有人,被告丙○○於87年7 月間,向自訴人訛稱要合資經營海福海產店,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斥資購買經營海產店之生財器具(詐欺部分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被告丙○○竟分文未出,詎87年8 月30日凌晨3 、4 時許,在該海產店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自訴人手中將該日自訴人與邱封官合夥經營該海產站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 元搶奪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猻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㈠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2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2 紙、收支明細簿1 份、海福海產店生財器具之收據27紙、和解書1 紙(以上均為影本);㈡證人乙○○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之證述;㈢證人丁○○於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由自訴人手中拿走5,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該筆錢是伊與乙○○合夥經營海產店的錢,不是自訴人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國有土地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2331地號

土地及地上物,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於86年1 月15日以「北勢寮海濱民眾活動場所整建工程」專案闢建而成,有屏東縣枋寮鄉90年2 月16日90枋鄉建字第1557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地於86年1 月15日前,仍係河岸沙灘地,故自訴人所稱其自84年起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棚架、水泥地庭園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僅係占用人於占用國

有土地時對該占用地所應支付之金錢補償,然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徵收,除依國有財產局稽查人員主動查核徵收外,占用人亦得自行申報占用情形及占用時間計算補償金額繳納之,自訴人雖於89年2 月22日主動向國有財產局第一次報繳84年至88年期間之占用國土使用補償金,惟不得謂其因而取得租賃權,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3 月6 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 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故自訴人稱已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為合法占用人乙節,容有誤會。

㈢又依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北勢寮保安宮90年1 月10日屏枋

北廟字第064 號函謂「保安宮所屬管理福德宮後廣場設置攤位」等語,可知上揭國有土地經鄉公所闢建「海濱民眾活動場所」,供鄉民活動之用,即有數個從事餐飲等商業活動之攤位設置其上,而由北勢寮保安宮管理,提供水電設施,由各攤位營業人向保安宮立據繳費使用,本件被告丙○○於87年7 月2 日即已向保安宮繳納水電費6,000 元,有卷存收據條1 紙附卷可考。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丙○○合夥,當初他約我合夥,他出錢我出工,店裡的生財器具都是被告與自訴人一起去買,但錢都是自訴人付的,我在該店作了4 個月,有一天被告丙○○突然趕我走,沒有再讓我作。」(見本院90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是明生介紹我去的,被告找我去合夥,他說我出工,他出資本。剛開始是我們二人講好的,後來營業之後甲○○就來了,新買的東西都是甲○○出錢的,東西都是買新的。營業時候被告都在,在看頭看尾,因為地方人面他比較熟。被告跟我講說甲○○是作會計的。沒有人講甲○○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知與證人乙○○洽談合夥海產店事宜者,為被告本人並非自訴人,應可認定。故縱認自訴人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間,有與自訴人約定合資經營海福海產店乙節為真實,然不論該海產店僅被告、自訴人,或被告、乙○○二人合夥,或被告、乙○○與自訴人3 人合夥,在被告未退出合夥之前,被告確實為該海產店之合夥人無訛。

㈣另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

有,惟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為民法第668 條及676 條所明文,故在未依約決算及分配利益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有,是本件被告就上開海福海產店之營業所得5,000 元,在尚未分配之前,自難認係自訴人個人所獨有之物,故雖被告由自訴人手中取走該營業所得,亦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要與搶奪罪無涉,況就上開情節觀之,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亦僅係在維獲合夥利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搶奪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