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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堂兄弟關係,甲○○因履行贈與契約案件涉訟,不滿乙○○出庭做證之證詞不利於己,即常對乙○○之父許萬添惡言相向,並威嚇將毆打許萬添,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乙○○應接其父許萬添之電話,囑其速返屏東縣○○鄉○○村○○路○號解決,詎於當日下午九時許,甫返家門,詢其為何辱罵其父許萬添,一言不合,即遭甲○○基於傷害故意,揮拳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疑腦震盪及左顳部挫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自訴人毆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郭春燢(即兩造之表兄弟)證稱:「我看到甲○○有衝向乙○○,有看到甲○○出手毆打,我要勸阻,甲○○向我說沒你的事」等語,核與自訴人指訴傷害之情節相符。而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疑腦震盪及左顳部挫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訴人所受傷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