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擔當自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將預備認購之公司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乙○○,雙方並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詎料甲○○非但未向中華電信公司完成繳款認購股票之手續,甚至向公司辦理離職,以致無股票可供轉讓,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卷附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及其未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向公司申請專案離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訂立買賣契約時仍具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身份而有股票認購權,並未欺騙自訴人,自訴人嗣後不願購買股票,乃因中華電信公司股價大跌之故,與其離職無關,否則自訴人大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前開股票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該時被告甲○○仍為中
華電信公司之助理工程師,而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專案離退之申請,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獲准離職等情,分別有股票轉讓合約書影本乙份、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際人字第91A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際人字第91A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訂立契約時乃具有認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資格,殆無疑問,且雙方亦約定於「公司開始發行股票可供員工自由認購時」,始由被告繳納股款後將股票過戶予自訴人,故依締約時之情況言,尚難認被告何施用詐術欺罔買受人之情事。
㈡雖然被告於同年六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辭職獲准而喪失公司之員工身分
,惟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地位並未改變,若其因此致不能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自應依約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合約書第四款所載:「乙方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文字即明。易言之,被告中途離職之權利,尚不因締結前開買賣契約而受限制,且此已為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所可預料,僅被告需因此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已,亦即不能謂被告於締約後辭去工作職務,即認其於締約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
㈢又被告辭去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務後並未逃匿,且無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
,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丙○○亦證稱:被告仍可向他人價購股票後過戶予自訴人以履行契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於締約後辭去公司職務,然於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尚無妨礙,自訴人謂被告於訂約後辭職致無法取得股票以履行契約,故而有詐欺犯意等語應有誤會。
㈣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