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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持有丙○○(由本院另行通緝)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自訴人對丙○○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債權,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鈞院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之書記官、執達員會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丙○○之原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街○○○號)實施查封,詎乙○○明知丙○○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竟教唆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街○○巷○號之空屋,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乙○○所為,係教唆丙○○隱匿其財產而為損害債權犯行,因認乙○○涉有教唆他人為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誘發他人犯罪之決意,而成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故必須依附於一個主行為始可,若無主行為存在,教唆犯便因為無所附麗,而無由成立,亦即教唆犯犯行之成立,係以主犯之犯行成立或有成立之可能為前提要件;(三)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始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毀壞」,指毀滅或破壞財產之本體,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處分」,指就法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凡一切消滅其對財產之權利,或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隱匿」,指將財產隱蔽藏匿,使其難於為人發現之行為;而本條之客體,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限,且必須為債務人所有,確實存在之財產為限,若債務人現實並無財產,自無從供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而不成立本罪,另本罪並不處罰未遂或預備犯,故債務人縱有預對將來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之準備,但若尚未有財產出現,或未為處分或隱匿之行為,亦為本法所不法;(四)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船舶、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此所謂「責任財產」,惟責任財產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財產為限;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未住於上該住所中已久,其雖為丙○○之父,但該住所中之物均為其自己所有,其所以在自訴人強制執行時未為異議,係因認丙○○確有積欠自訴人款項,而且自訴人嗣後僅承受冰箱及電視等物,故而未為異議,且其並未於強制執行時表示要丙○○將戶籍遷出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教唆他人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無非以丙○○為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戶長,故該住處內全部之動產,應為丙○○所有;而自訴人與丙○○間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自丙○○之原住所執行查封時,乙○○在現場,乙○○當場稱:扣押的東西都是伊的,並要丙○○把戶籍遷去等語,而證人鄭婉瑜亦結證稱,確曾見聞被告乙○○於當天表示要丙○○將戶籍遷出等語為論據。

三、經查:(一)丙○○固為其上開住所之戶長,此經被告、自訴人當庭陳明,但縱然如此,該住所內之動產顯然可能各為該住所內之各成員分別所有,並不當然為戶長丙○○甚或乙○○所有,此為自明之理,且丙○○雖為戶長,於自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丙○○並不在該處,反而係被告乙○○在該處接受強制執行,衡情該處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較大,而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住所中之物品均為丙○○而非被告乙○○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為丙○○之債權人,原負有查報丙○○之財產於法院之義務,而自訴人僅以丙○○為其原住所之戶長為由,請求查封該住所內之動產,顯未盡其查報之義務,則丙○○之遷移戶籍行為縱可隱藏上開物品,但該物品既無從證明為丙○○所有,丙○○之遷移戶籍行為,自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二)縱認上開房屋中之物品為債務人丙○○所有,但並未見丙○○於遭自訴人強制執行時有何妨害之舉動,而被告乙○○更於自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同意由自訴人承受冰箱等物,自難認被告乙○○或丙○○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三)丙○○固已遷出其原戶籍,惟如其原住所內之動產為丙○○所有,並不因為其遷出而喪失所有權,若自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查報丙○○之財產,則自訴人仍得對丙○○原住所內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而丙○○並未另為其它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故丙○○所為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從而,自訴人所指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四)丙○○所往之地址實際上並無人居住,房屋中亦空無一物,此已經自訴人具狀陳明,則自訴人既認定被告乙○○上開住所中之物為丙○○所有,進而強制執行在先,嗣又未說明丙○○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該住所中物品之行為,或丙○○之遷移戶籍行為已致何種財產遭其毀壞、處分或隱匿,故尚難逕以自訴人所指述丙○○之遷移戶籍行為,或教唆丙○○遷移戶籍之行為,認定丙○○有何毀損債權之處,而自訴人所指述正犯丙○○之犯行既不成立,其所指被告乙○○教唆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

四、是自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教唆他人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