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左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前與案外人曾春蘭,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地下室之攤位合夥經營商業,嗣因解約後關於自訴人是否業已回復攤位原狀,而得請求案外人曾春蘭返還保證金之民事糾紛,經自訴人向本院屏東簡易庭起訴請求(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八號)。被告甲○○於上開自訴人請求案外人曾春蘭返還保證金事件中為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偽證供述「原告(即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被告(即案外人曾春蘭)之攤位,關於被告之攤位尚未回復原狀」等語,致承審法官忽略實情,將自訴人之訴駁回,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所謂同時被害,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所指被告犯嫌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其並未因此而同時或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