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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乙○○為自訴人之子,其與被告甲○○明知自訴人未擔任其二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屏東縣某處簽立內容為乙○○向甲○○借款一百萬元丙○○提供國有基○○○鄉○○段一九四九及一九五0號二筆土地之一半作為擔保借款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利息每月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借款契約書,並在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自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自訴人未受教育不識字,不能書寫姓名,且借款契約上所蓋之自訴人印文與自訴人所持有保管之印鑑不符,自訴人並未在借款契約書上蓋章,況國有土地根本不能過戶,自訴人顯不可能以之作為擔保品,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有向我借錢,借款契約是在洪聞宗代書家裡簽的,丙○○雖未在場,但之前有同意等語;被告乙○○辯稱:契約是我簽的,洪聞宗說簽了就可以借錢,不必我父親同意,我沒有看內容,也沒有向甲○○借錢,契約是在洪聞宗家裡簽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以土地為擔保,透過證人洪聞宗向被告甲○○與證人楊富林二人借款,並由證人洪聞宗書寫借款契約交由被告乙○○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聞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八二號詐欺案件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八頁反面),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帶乙○○來說,要拿土地借錢給他兒子做生意,之後乙○○一個人來,我叫乙○○拿回家簽名,後來前有十五萬被丙○○拿走,乙○○有追加借十五萬,是丙○○帶乙○○來找我找金主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楊富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八二號詐欺案件中亦證稱:我知道他們父子要借錢,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拿了三十萬給甲○○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況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我兒子有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第十七頁),再者,被告乙○○與自訴人為父子關係,自訴人為被告乙○○借款提供土地擔保,亦屬合理,足見自訴人確有與被告乙○○以土地為擔保向被告甲○○借款之事實,應無疑問。則前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自訴人簽名及印文,縱非自訴人所自為,亦係自訴人授權被告乙○○所為,況被告二人若有偽造自訴人簽名及印文之事實,為何自訴人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中,並未一併加以主張?至國有土地雖不得過戶,在民事上仍非不得持之以擔保,不能以此認定自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本件尚難以自訴人丙○○唯一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