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甲○○佯稱其具備水電及消防設備師執照,有意找人投資相關事業,並稱獲利極豐,可於短期內獲取數倍利益,使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予乙○○,並約定每月十五日交付紅利一次,期間乙○○曾交付六萬元予甲○○,誑稱為投資所得之利息,並於甲○○第二次交付款項時,為取信於甲○○,遂將其身分證交予甲○○為擔保與徵信之用,嗣於甲○○交付總計五十八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乙○○即避不見面,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身份證遺失或滅失為由,而向屏東縣九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申請登記收件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拘提均無故未到,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自自訴人處取得前開款項,並交付身分證與本票三紙,嗣又向戶政機關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或滅失,而使戶政機關依其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辯稱其係向自訴人借款,並為擔保借款而交付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並未曾向自訴人表示要投資消防或水電設備,而其係因聽聞自訴人持其身分證為非法之行為,遂重新申請補分身分證等情。經查,被告前述詐欺犯行,已經自訴人多次陳明,並有被告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簽發,面額各為八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可稽;次查,自訴人於被告前述之犯罪時間,為屏東縣私立大仁藥學專科學校之學生,此有自訴人之畢業證書為憑,而自訴人所稱其係向其父王長太借款十三萬餘元,再邀證人丙○○投資三十八萬五千元後,交款予被告以投資之情節,亦經證人王長太及丙○○到庭陳明,並有王長太與丙○○之存摺影本可稽,可見自訴人所言非虛;再查,被告曾因涉嫌竊取其父陳天德之身分證並冒名申請信用卡,而經陳天德向警方報案,並登報警告等情,已經陳天德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中陳明,並有陳天德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之紀錄表、登報分類廣告及陳天德所寄予協富信用卡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平日即素行不佳,亦堪為自訴人指述之佐證;末查,被告於前述時間,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或滅失,而向屏東縣九如戶政事務所佯稱遺失或滅失,並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外,並有屏東縣九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稽,而戶政機關於接獲國民補換領身分證申請書時,必將申請事由登記於收件簿,故被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收件簿之犯行,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戶政機關謊報身分遺失、滅失而申請補發,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收件簿上之行為,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並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兵役、贓物等前科,並曾竊取其父陳天德之證件申請信用卡,足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五十餘萬元、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償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之父陳天德明知自訴人甲○○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自訴人對乙○○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債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之書記官、執達員會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乙○○之原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街○○○號)實施查封,詎陳天德明知乙○○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竟教唆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街○○巷○號之空屋,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始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毀壞」,指毀滅或破壞財產之本體,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處分」,指就法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凡一切消滅其對財產之權利,或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隱匿」,指將財產隱蔽藏匿,使其難於為人發現之行為;而本條之客體,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限,且必須為債務人所有,確實存在之財產為限,若債務人現實並無財產,自無從供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而不成立本罪,另本罪並不處罰未遂或預備犯,故債務人縱有預對將來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之準備,但若尚未有財產出現,或未為處分或隱匿之行為,亦為本法所不法;(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船舶、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此所謂「責任財產」,惟責任財產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財產為限;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及被告之父陳天德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未住於上該住所中已久,且該住所中之物均為陳天德自己所有,而同案被告陳天德並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案件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於強制執行時表示要被告乙○○將戶籍遷出等語。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天德涉犯教唆他人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無非以被告乙○○為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戶長,故該住處內全部之動產,應為被告乙○○所有;而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自被告乙○○之原住所執行查封時,陳天德在現場,陳天德當場稱:扣押的東西都是伊的,並要被告乙○○把戶籍遷去等語,而證人鄭婉瑜亦於陳天德所涉犯前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確曾見聞被告陳天德於當天表示要被告乙○○將戶籍遷出等語為論據。
三、經查:(一)乙○○固為其上開住所之戶長,此經被告、自訴人當庭陳明,但縱然如此,該住所內之動產顯然可能各為該住所內之各成員分別所有,並不當然為戶長乙○○甚或陳天德所有,此為自明之理,且乙○○雖為戶長,於自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被告乙○○並不在該處,反而係其父陳天德在該處接受強制執行,衡情該處之物品應為陳天德所有之可能性較大,而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住所中之物品均為被告乙○○而非被告陳天德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負有查報被告乙○○之財產於法院之義務,而自訴人僅以乙○○為其原住所之戶長為由,請求查封該住所內之動產,顯未盡其查報之義務,則被告乙○○之遷移戶籍行為縱可隱藏上開物品,但該物品既無從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之遷移戶籍行為,自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二)乙○○固已遷出其原戶籍,惟如其原住所內之動產為乙○○所有,並不因為其遷出而喪失所有權,若自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查報被告乙○○之財產,並向法院釋明之,則自訴人仍得對被告乙○○原住所內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且被告乙○○遷移後所往之地址實際上並無人居住,房屋中亦空無一物,此已經自訴人具狀陳明,則自訴人既認定被告陳天德上開住所中之物為乙○○所有,進而強制執行在先,嗣又未說明乙○○有何毀壞、處分或積極隱匿該住所中物品之行為,或乙○○之遷移戶籍行為已致何種財產遭其毀壞、處分或隱匿,故尚難逕以自訴人所指述乙○○之遷移戶籍行為,認定被告乙○○有何毀損債權之處。
四、是自訴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