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九日,受洪得淑等三十人委託,承攬為渠等處理恒春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二六、第二八、第二九、第三0、第三一、第三二、第三
三、第三四、第三五林班漫植木申請登記清理手續事宜,至完成為止,雙方並訂有委託書乙份。後因前開委託人中,有部分人就該漫植林與乙○○間有私權爭訟,遭乙○○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渠等就前開第二六、第三一、第三四、第三五林班內之國有林地自植漫植木採伐權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嗣該假處分之原因,因其民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而消滅,被告為儘早排除前開假處分,明知該假處分債務人中之伍明吉、謝德財、張仁吉、金美玉、洪玉清、白安妹等六人(下稱伍明吉等六人)先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死亡,竟基於連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先前因受委託而持有伍明吉等六人之印章,以製作該假處分全體債務人名義出具之聲請狀,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製作該假處分全體債務名義人具名之存證信函,並持以行使寄發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前揭以伍明吉等六人及其他人名義聲請撤銷假處分,並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對該六人已死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經告發人乙○○指述稽詳,並有偽造之伍明吉等六人名義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按,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年民執全字第三0七號假處分事件、八十七年聲字第二0九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全卷參查,堪信為真。又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明知該六人已死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一二四頁),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圖免所為,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雖曾受前開包括伍明吉等六人共三十人委託處理關於該漫植木申請登記清理手續事宜,依卷附雙方簽訂之委託書中,既載明渠等委託被告尤明吉處理該等事務「至完成為止」,足見該契約之性質除為承攬契約外,並已概括授權被告代理渠等為一切為達上開契約目的所必須之法律行為,惟該等委託人中伍明吉等六人既已死亡,其就該六人部分之授權關係依法即已終止,被告即不得再以該六人名義行文,並應儘早將其本於契約關係持有該六人之印章返還予繼承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為早日完成受託任務,未依法律規定而擅自便宜行之,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微、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