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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原住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確定,猶不知警惕,為獵殺破壞其農作物之飛鼠及小鳥,竟未經許可而於前開緩刑期內之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一0六號住處,以金屬管及木料等為材料,製造完成可發射鐵製彈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支,並藏放屏東縣○○鄉○○段○區○○○道路橋下,嗣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藏放地點查獲,扣得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乙支扣案可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以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方式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00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礮,其持有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被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係原住民,有卷附戶籍謄本乙份可憑,其未經許可製造扣案長槍之目的,既係因從事農務工作,為排除作物之侵害所為,顯足認為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該緩刑期間業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屆滿,今被告固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中旬再犯本罪,然其緩刑宣告既未經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撤銷,其前開刑之宣告自已依法消滅,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自應認為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土造長槍乙支,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