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被 告 戊○○ 男 四被 告 庚○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二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鄭素真、子○○、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其祖父邱耀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
長孫,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邱耀光因自覺其多年臥病在床,身體狀況極差,乃委託戊○○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五0八、五0九、五0九之九、之
十、之十二、之十三、之二十三、之二十四、五四0之二、之三、之四、之
五、之六、之七等十四筆土地移轉予其子邱貞雄(即丙○○)及邱聰麟(戊○○之父),邱耀光並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戊○○,鉅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上開任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其前妻即被告庚○(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離婚),勾結業代書之被告子○○,均明知邱耀光並未向被告鄭素真借款,竟共同偽造「邱耀光」、戊○○「茲向鄭素真君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全數現金收到」等字之借據一紙,及「邱耀光」與戊○○共同出具之切結書一紙,交被告庚○持戊○○盜刻「邱耀光」印章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戶政事務所蓋虛偽之「邱耀光」印文,持向屏東縣長治戶政事務所聲請取得印鑑證明,再由被告鄭素真為假債權人,而業代書之被告子○○明知邱耀光並未借款,竟虛偽登載鄭素真為債權人,邱耀光及戊○○為債務人之事項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上,並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地政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邱耀光及其全體繼承人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而被告鄭素真明知其實際並未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取得之抵押權及債權,於邱耀光死亡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邱耀光之繼承人乙○○、辛○○○、丁○○、癸○○○、甲○○○、丙○○、戊○○、邱鑑畦、己○○(以上三人為邱聰麟之承受訴訟人)等起訴返還借款,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上開諸罪併有連續牽連之犯罪關係,被告鄭素真併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另被告戊○○與庚○明知無支付能力,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向林黃柏蘭,佯以調現並保證於同年八月七日清償為由,由被告庚○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致林黃柏蘭信以為真,而詐得二十萬元,屆期林黃柏蘭催討債務,戊○○僅給付五萬元,餘款亦拒不支付;被告二人又佯以替邱耀光辦理喪事為由,持「張宏政」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一紙,向壬○○調現並保證可以兌現,致連女陷於錯誤而詐得十二萬元,惟屆期支票退票且未獲還款,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者,係被告鄭素真與告訴人甲○○○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系爭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設定抵押權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庚○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三項上蓋印「邱耀光」印文送請憲兵學校予以科學方法鑑定真偽結果,證明與邱耀光本人七十六年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印鑑卡上印文明顯不符,認有偽造情事,且被告戊○○及庚○向人借款未予清償等為據。惟訊之被告戊○○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被告戊○○辯稱邱耀光確有同意以其土地抵押借款,其與庚○向林黃柏蘭及壬○○借款,僅係單純借貸關係,無何詐欺犯意。被告子○○及鄭素真等,則以其等僅係受託辦理抵押業務或確有借款情事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切結書、借據上「邱耀光」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設定抵押權等文件其上「邱耀光」印文是否為偽造及被告戊○○及庚○於借款時有無詐欺犯意。經查:
(一)被告鄭素真與告訴人甲○○○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案審理中,經該院將系爭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記載「立切結書人邱耀光茲以本人所有座落、、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立切結書人邱耀光、戊○○」切結書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記載「茲向鄭素真君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全數現金收到無誤,特立此據。借款人邱耀光、戊○○。」借據各一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開切結書及借據上「邱耀光」簽名字跡編為甲類,併將告訴人甲○○○等所提供邱耀光平日書寫信件十九紙上邱耀光之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略有緩慢顫抖現象,其筆劃品質不如乙類簽名流利順暢,但兩類簽名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法習慣有若干相似之處,研判乙類書寫者有寫出甲類簽名之可能性」,並說明由於甲、乙類簽名之書寫時間相隔過久外,書寫者筆跡可能因生理因素而產生變化,故難肯定確認,此有附於本院函調之前開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卷(二)第五六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二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二六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且該事件前開法院又將上開切結書、借據、書信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及借據上之「邱耀光」之簽名字跡與邱耀光平日書寫信件上邱耀光之簽名字跡異同度達百分之六十五,鑑定結論推定為相符(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可能為同一人之手筆),並說明字跡雖不會因時間產生重大變化,但可能因書寫者之身體狀況或書寫習慣之改變,致同一書寫者之字跡產生差異,亦有附於本院刑事卷(二)第四七六頁之前開研究所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在案可徵,而依前述研究所鑑定前開筆跡係依字跡之風格、神態、筆勢、運筆等特徵進行比對研判,並採用電腦掃描字跡原稿,採樣進行觀察研究分析,再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以及邱耀光書寫上開切結書、借據之時間為八十四年間,年事已高等情,是雖與告訴人所提供於民事事件中之邱耀光平日書寫之信件上筆跡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相同,仍應認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上之邱耀光簽名筆跡為邱耀光本人親簽,而同此認定者,併有已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開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字第四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正本在案可考。
(二)次查前開高分院於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中,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邱耀光印文」與邱耀光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邱耀光印文」(即邱耀光方形章印文)送請上揭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符合程度為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推定為相符,而該所初步比對係將上開「邱耀光印文」標示以掃描器將其輸入電腦,並逐一由影像轉換成向量值,即每一印文於電腦中均有詳細X、Y軸座標值,再視大小情況予以放大倍數,並將「比對」即「被比對」印文分別處理,且未修飾,僅作描框處理,再予以逐一比對,差異性小或經人為判斷仍有疑義較複雜,類似之印文,逐一再依適合之鑑定方法檢驗並綜合推定其結論,嗣經初步比對再重疊分析後,而得前開鑑定結果,其結果自較為可採,此亦有本院所調附於前開民事案卷之前開研究所鑑定報告足徵,且前述鑑定報告並說明同一印章所產生印文差異之可能原因為:1、因紙質及印文之油墨經歷年數不同產生差異。2、用印者施力或習慣不同產生誤差。3、不同印泥材質或印章之清潔程度、底墊之不同而產生差異。是憲兵學校固曾鑑定前述印文為偽,然其鑑定書所附四組印文之大小、字體、樣式大致相同,僅印字粗細不甚相符,而該鑑定書鑑定方法係以1、比對顯微鏡檢驗法。2、透明片比對法得出邱耀光前述印鑑卡上印文系爭抵押權文件上之印文不相符,然印文粗細乃用印之印泥多少與力道不同等事由均足以對印文粗細產生影響,而比較台灣經濟研究所與憲兵學校之檢驗方法,顯以前述研究所之鑑定方法較為精細,自難僅以印文粗細不同,即遽認彼等印文非出自同一印章,而同此認定者,亦有前揭高分院、最高法院上述案號判決在案可參。是邱耀光簽名及印文既均屬真正,自無被告等虛偽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顯難令被告等負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
(三)末查被告戊○○與庚○二人固曾向林黃柏蘭及壬○○等借款,且屆期未全數清償,惟林黃柏蘭部分清償期限屆至時,被告等已先償還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及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清償完畢。而壬○○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庚○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全數清償,且本院傳喚連女到庭時,壬○○更提出聲請狀聲明其與被告戊○○除另案偽造有價証券案外,未曾提出任何訴訟,此有清償證明、聲請狀各一紙及收據二份附卷可稽,是自難僅以被告等向人借款屆期未如數清償,即率論彼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等詐欺犯意,而遽令其等負何詐欺罪責。
綜右所述,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