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丙○○ (因曾經判決確定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二人明知經濟能力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由丙○○出面,以戊○○名義擔任會首,虛構會員「李進朝」、「乙○○」、「許升華」等人名單,佯向甲○○、辛○○、庚○○、己○○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甲會 (即九月一日起會)每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七人,乙會 (即三月十五日起會)每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甲○○等人不疑有他,加入該二組互助會後,戊○○即與丙○○共同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互助會款。復於八十六年九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以「丙○○」、「戊○○」及「陳千仁」名義,加入丁○○於屏東市屏東高中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 (即丙、丁會,均每人每會一萬元,員連會首均為四十二人)各一會,總計六會,入會後丙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丁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四月一日均得標,共同詐得會款各一百十六萬八千元及一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嗣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倒會,八十七年七月間更停繳會款,經廖女及許女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查詢後,或無其虛構之會員,或未得同意即冒名加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辛○○、己○○及丁○○等人之指訴、證人即會員莊龍進之證詞、卷附之互助會單及被告與丙○○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對於其妻參與如此龐大之互助會事務,及每月處理鉅額會款,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及丙○○所有之土地,均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即已設定至第三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顯見被告與其妻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互助會是我太太召集的,我是事後一些會員及會首到我家催討互助會款時,才知道我太太召集那麼多互助會,及參加他人召集之互助會,我事前並沒有幫忙召集會員,也不知道我太太以我之名義召集互助會,我雖曾幫我太太去收取互助會款,那是因為我太太沒空,叫我去幫她拿,而互助會在我家開標,當然我會在場,但我太太並未告訴我是用何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我也不知她標到會錢後,都用到何處去,另告訴人等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亦陳稱:我媳婦是將錢交給我太太,我是不管事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為實情,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之犯行。再按共犯之成立,需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關其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證據,不能僅憑當事者間有某種親誼存在而為臆測。經查:上述以被告為會首之二組互助會,即甲會及乙會,均為被告之妻丙○○擅自以被告名義召集等情,業據丙○○到庭證述屬實,另告訴人丁○○等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亦供陳互助會均為丙○○出面召集的等語。而丙會及丁會,亦為被告之妻冒用其名義加入,此由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二個互助會,丙○○均以其夫、兒子之名義及其本人各一會共六會」、「 (入會者是何人?)丙○○」,「 (繳會款者?)丙○○」、「 (被告跟會時如何說?)她說她要週轉,要我幫忙,我見狀,念在鄰居關係,我才借她錢」等語,即可明證。至於證人莊龍進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 (八十四年間是否加入戊○○召集之互助會?)有,我入一會,‧‧‧,當初是『財仔』來邀我的」,惟經檢察官命證人當庭指認戊○○,證人卻稱,事隔已久,不太記得,足見被告與證人莊龍進彼此間不相熟識,既無交情,豈有冒然應被告之邀而入會之理,是其所證,顯難憑採,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妻丙○○邀集互助會之事,事先知情,二人間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