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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壹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參紙,花旗銀行信用卡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消費之簽帳單壹紙、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消費之簽帳單肆紙上偽造「甲○○」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旁,發現甲○○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甲○○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向該營運處人員詐稱其係「甲○○」,欲辦理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偽以「甲○○」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共六紙後,並偽簽署名於上開私文書上,將之持向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該營運處人員陷於錯誤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三張交予其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其用戶門號租用費用之受償及管理正確性。丙○○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張信用卡五千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後,偽簽「甲○○」署名於上開三張信用卡上,旋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花旗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阿瘦皮鞋」、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黛寶樂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之「甲乙丙丁企業」、高雄市○○區○○○路○○○號「世昌銀樓」等特約商店內,向不知情之商店詐購皮鞋等物品,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溫玉雄即甲○○而陷於錯誤,准予消費後刷卡簽帳知情之商店詐購皮鞋等物品(惟於「世昌銀樓」消費時,其在對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後,旋撤銷買賣而未詐得財物,第一商業銀行亦未付款),致不知情之花旗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一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代墊消費款項共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嗣丙○○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續持上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嘉年華電子量販店」購買行動電話,然因店員發覺信用卡有異,而欲向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查證時,丙○○迅即持卡離開未詐得財物,經店員報警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東港加油店前為警逮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及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人即「嘉年華電子量販店」店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及電信費收據各三紙、花旗銀行損失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切結書、簽帳單四紙在卷及偽造之信用卡三張、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客戶向其往來銀行申請,於銀行評估其信用後,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製作,發給其持卡人之資格證明書,用以證明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訂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即表彰為上開契約關係之主體;而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是均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世昌銀樓」及「嘉年華電子量販店」消費部分)。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簽帳單及信用卡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間,有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多,造成之損害非巨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三紙、花旗銀行信用卡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消費之簽帳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消費之簽帳單四紙(含被告於「世昌銀樓」偽造之簽帳單部分)上「甲○○」署名共十一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身分證一張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甲○○」署名部分亦已包含於內,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群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