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委任書上「甲○○」之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鐘菊昭與甲○○二人具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年間,甲○○為籌組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朝信公司),乃將渠二人設址之屏東市○○路○○○號住處,登記為公司營業處,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該公司之股東,甲○○為將與公司財務有關之業務交予丙○○管理,即將其個人所有之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予丙○○保管。惟自八十四年間起,雙方感情漸成疏遠,乃丙○○明知座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建號為七二一號之其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之房屋)均為甲○○所有,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未經甲○○之授權,以甲○○名義向屏東巿戶政事務所填具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甲○○之印鑑證明,並在該委任書、申請書上偽造、盜用甲○○之簽章持以行使,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准予核發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復於同年八月七日,盜用甲○○印章,偽造甲○○業將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賣予其個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甲○○,並將該買賣契約書送本院公證處認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公證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其它文件,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因不疑有他,核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屏東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以甲○○名義申辦各項文件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有關土地及房屋部分,係甲○○已表示要送給伊,只是因一般人均會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手續,伊才會以此方式簽寫前述買賣契約等語。經調閱本院民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民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被告自承確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右揭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屏東巿戶政事務所有關申請核發告訴人印鑑證明資料、本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三七一三號資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二)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所出具之協議書等資料所記載之「今我倆生活方式日漸分隔,茲願照妳意見,暫此協議財產各二分之一處理」、「不如趁早做個結束,各自往自己的理想努力,該給妳的就拿去」、「如果尚不滿意,現在全部拿走,趁早有個了斷,亦是辦法」、「錢或許能帶給妳安全感,況夫妻一場,妳就拿去吧」、「房地所有權轉登記在子女,讓他們有所保障」等內容以觀,充其量,只能認告訴人已有談及要處理夫妻婚姻期間財產分配及將房地所有權讓予渠二人之子女之情事,但並未具體詳述究應如何方式處理該財產,更未論及要將何特定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故該上開資料之全旨,應僅可認為係告訴人於被告情感破裂下,抒發個人感情之言詞,尚不能以該書函內容之隻言片語,即遽謂該話語有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又證人張鈞祺、乙○○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渠等父親確曾向母親表示「要什麼均拿去,我與那女人要從新奮鬥」及「已經給妳二千萬元了,還要什麼」等話,但張鈞祺亦表示,其父親當時係在與母親吵架,且很生氣之情況下,才說前述之話,故依其等證詞以觀,告訴人之前述話語,除顯為係雙方吵架生氣時所為之氣話外,並未明確表示要將前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況本件告訴人之印鑑與所有權狀等所有證件,當時尚由被告保管,被告若當時已能確認告訴人確有已同意將前揭不動產贈與予其個人之意,其於申辦右揭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本可先告知告訴人,甚會同告訴人共同為之,殊無在事先完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獨自一人拿告訴人所交予其保管證件去辦理右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俟事後告訴人發覺並提起民、刑事訴訟時,再以其當時以形式上以買賣方式所為之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實際上即隱藏「贈與行為」事實之詞置辯之必要。(三)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他有說他可以去外面買一間小公寓,現有的房子就給我媽媽」等語,惟其前於偵查中係證稱:「八十六年間我有一次與被告在一起時,告訴人說已經給妳二千萬了,還要什麼,當時他雖指明二千萬是什麼,但應是指二棟房子」等語,其所供反覆,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刑。其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於委任書上「甲○○」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後,猶不知足,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用甲○○業將前揭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之便,將甲○○以朝信公司名義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同行丙○○所另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並以被告辯述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要求其匯出五百三十萬元,以作為告訴人向他人購買農地價金之用,且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辯述事實之真實性。然被告於事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之情況,即擅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入自己帳戶內,並據以占為己有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占罪犯行,縱其事後,確曾依告訴人之要求,將部分款項匯給告訴人購買農地之出賣人,但此事後行為,並不妨礙先行已成立之侵占罪之成立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揭所轉入之款項係供於買賣土地及朝信公司之工資發戶或工程款等用途。經查:被告上揭帳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底各筆轉帳分係轉入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簽發台支、一筆五百三十萬係轉入盧啟芳帳戶等之用,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一屏字第四二號函附餐轉帳支出明細表可按,又是時朝信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所管理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張淑媛亦證稱:「我有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那邊工作過。因為他們請的會計離職,所以我才去那邊,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我都是負責外面行政文書工作。有時會去領錢。公司的相關資金調度往來不是我負責。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因為他們常吵架,甲○○就把相關帳冊業務交給我處理」。均足見被告是時就朝信公司資金調度係在告訴人甲○○概括授權之下及上揭款項確係供於買賣土地及朝信公司之用無誤,且告訴人對此於本院中亦不再爭執,是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據以占為己有之行為,因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復無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