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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以上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公務機關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4、85年間,擔任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所屏東貨運站(下稱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負責辦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賣局)委託臺灣屏東貨運站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業務,乙○○則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主任,為庚○○之直屬長官,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明知依規定辦理公賣品承運業務之請款流程須先檢具公賣局核發之發運通知單(簡稱發運單或發料單)、收料單,及臺鐵屏東貨運站出具之運雜費清單、發票等憑證向公賣局請款後,經公賣局撥款予臺鐵屏東貨運站後,始能填載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並檢具外僱卡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外雇卡車司機始得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外僱卡車之運費。因其長期擔任該業務,而靠行於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龍公司)之戊○○(已死亡)及靠行於勇大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之丁○○等外雇卡車司機,對請領運費流程不熟悉,乃將已蓋妥江龍公司、勇大公司印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辛○○保管並授權其填載,以代為請領運費,事後又未詳細核對辛○○請領運費金額是否與發票金額相符,庚○○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戊○○並無運送公賣局貨物之事實,臺鐵屏東貨運站亦未曾向公賣局請領運費,仍於附表一所示之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搬運工資明細表為虛偽之記載,並逾越丁○○、戊○○之授權範圍,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將無實際運送事實之運費金額填列入內,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單位請領運費,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所示之財物,共計詐得489,003 元(實際領取金額即統一發票金額均含5 %之營業稅,故應於請領金額加計

5 %營業稅,計算時小數點以下均刪除),而附表一編號二、五、八、十三所示部分,則因未檢具統一發票,與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作業規定不符,不獲付款,故未得逞,足生損害於丁○○、戊○○、江龍公司、勇大公司、臺灣省鐵路管理局。

二、嗣於85年2 月間,經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人員丙○○發覺有異,而報告臺鐵屏東貨運站主任乙○○,乙○○又發現庚○○承辦之業務有多筆應收帳款未收,經其查證後明知庚○○詐領前開運費之事實,竟宥於同事情誼,而不予舉發,並於85年5 月間,積極要求丁○○、戊○○協助以日後之運費填補庚○○詐領之運費,丁○○、戊○○遂應允之,將日後實際運送而取得之發運單、收料單交予庚○○,由庚○○據以核銷上開詐領之運費而全部沖銷完畢,曲意庇護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告訴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案被告庚○○、乙○○、辛○○及偵查中之被告丁○○、戊○○、甲○○(丁○○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丙○○、己○○、陳梅珍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查或法院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庚○○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庇護庚○○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擔任屏東貨運站司事時,都是司機拿公賣局提(交)貨運通知單來請款,伊就開機具車輛原票,填造工資表,經過主任蓋章,由出納開支票給司機,沒有依照程序等司機將發料單、收料單收齊,向公賣局請款後,就先請款,由臺鐵屏東貨運站墊運費付給司機,伊從接辦都是這樣做,以前的人都這麼做,伊也就都這麼做,直到85年間因為有些帳目伊自己作亂了,有問題的是屏東到豐原的帳務,伊就向主任乙○○反應帳務有問題,乙○○就告訴伊趕快叫戊○○將收料單拿回來,向公賣局請款,後來已經把帳補齊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約在80年間起至86年5 月中旬止在臺鐵屏東貨運站擔任站主任,庚○○於85年5 、6 月間告訴伊是帳務錯誤,帳目數額多少庚○○自己也不清楚,說約有20幾萬有問題,伊要庚○○把帳目整理好,把欠款補回來,若庚○○自己弄錯了就要自己補,若是卡車行領錯,就要卡車行補回來,伊有叫丁○○、戊○○把帳補回來,但伊沒有告訴丁○○、戊○○要如何補,伊也不知道丁○○、戊○○、庚○○要如何補,伊沒有包庇庚○○云云。惟查:

㈠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雖提出證人丁○○、戊○○之證述,

及金額統計表、庚○○懸帳清理流程表1 份及相關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搬運工資明細表、轉銷傳票、補收款日報表影本、機具車輛原票G918216、G923504、G923601銷帳資料影本、臺鐵屏東貨運站84年1 月至86年機具車輛原票第2 聯影本1240張、84年1 月至85年8 月機具車輛原票第1、3 聯影本1154張、屏東貨運站運雜費清單影本509 紙、搬運工資明細表618 張、發票影本279 紙、繳款單影本208 紙、傳票影本445 紙、收款日報表影本291 紙、列帳通知單影本36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17 紙、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45紙、公賣局屏東菸葉廠83年1 月至86年3 月各筆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之發票、運雜費清單、發料單、收料單資料、公賣局屏東酒廠83年1 月至85年12月各筆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之發票、運雜費清單、發料單、收料單資料、公賣局內埔菸葉廠84年至85年各筆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之運雜費清單等為證。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偽造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勇大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搬運工資明細係指扣案證物中之何項?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並說明詐得之6,418,436 元係如何計算。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明知被告庚○○詐領前開運費之事實,不予舉發,反要求證人丁○○、戊○○協助以日後之運費填補庚○○詐領之運費,而由被告庚○○利用丁○○、戊○○日後載運公賣局委託運送原料之機會,在職務上所掌之運雜費清單上偽填前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向公賣局請款,以填補之前所詐領之運費之事實,所指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係指何項?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再公訴人認被告辛○○夥同被告庚○○、乙○○於前開不實之運雜費清單上蓋章,用以填補庚○○詐領之款項等事實,所指不實之運雜費清單是指何項?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經本院於94年1 月7 日裁定(本院卷②第197 頁)補正後,經蒞庭檢察官於94年7 月13日提出為證據方法之文書(詳見本院卷③第1 至127 頁,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並陳明起訴書所列之文書證據除台鐵貨運服務總所函、臺灣菸酒公司函、台鐵管理局貨運服務所應收帳款未收查報表、庚○○自製的逾期懸帳清理表、機具車輛原票G918216、G923504、G923601銷帳資料影本外,其他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列為證據,被告庚○○詐取金額則縮減為1,247,585 元(本院卷②第25

7 、258 頁)。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蒞庭檢察官補正之上開範圍為限,先予敘明。

㈡依照公賣局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送貨物之流程,公賣局託

運單位開具發運通知單(簡稱發運單或發料單)交由臺鐵屏東貨運站派車運送,貨物運達後,由公賣局收貨單位開具收料單交予臺鐵屏東貨運站,臺鐵屏東貨運站則檢具公賣局各單位核發之發運單、收料單,及臺鐵屏東貨運站出具之運雜費清單、發票等憑證向公賣局請款等情,業經被告庚○○、乙○○供述在卷(他卷第89、111 頁),並經證人己○○、陳梅珍、丁○○、戊○○證述甚詳(他卷第44至47頁、第

131 頁、第17 4、175 頁),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92年6 月9 日臺菸酒高營物字第2678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②第5 頁)。又依照臺鐵屏東貨運站之規定,經公賣局撥款予臺鐵屏東貨運站後,始能填載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並檢具外僱卡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外雇卡車司機始得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外僱卡車之運費一節,亦據被告庚○○、乙○○自白在卷(他卷第89、111 頁)。被告庚○○雖辯稱:伊沒有按照規定等司機將發運單、收料單交齊後,先向公賣局請款,即先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由臺鐵屏東貨運站墊運費付給司機,所以才有錯帳云云。然縱認被告庚○○有先墊付之事實,惟徵之上開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流程,被告庚○○請款時,需填寫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並代為填寫經丁○○、戊○○授權製作之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等4 份文件,是該4 份文件之日期應屬一致。尤其運雜費清單係臺鐵屏東貨運站向公賣局請款時,所必需檢具之文件,被告庚○○既尚未向公賣局請款,而係以代墊方式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運雜費清單之日期即不可能任意編造,否則向公賣局請款之時間豈非自限於該日期之後,始得為之?倘被告庚○○係先向公賣局請款後,再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則運雜費清單日期更不可能在機具車輛原票日期之後。是附表一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搬運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不同者,即足認係不實,合先敘明。㈢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有下列不相符之情形,足認係屬不實,詳如下述:

①編號一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

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發運單編號及運送地點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不同。

②編號二、三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所載之發運

單相同,即係以同一發運單申請。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發運單編號及運送地點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再編號二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運雜費清單編號,經公賣局員工己○○調閱核對後,發現該筆貨物係85年4 月23日及85年5 月13日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送,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時間及運送數量均不符,亦據證人己○○證述甚詳(他卷第45頁)。

③編號四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

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

④編號五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日期、金額不同。

⑤編號六、七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運雜費清單相同,

即係以同一運雜費清單申請。且所檢具之運雜費清單均非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

⑥編號八所示之同一編號運雜費清單有2 份,該2 份運雜費

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發運單編號及收料單編號均不相同。且該2 份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日期、金額亦不同。

⑦編號九、十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運雜費清單相同,

即係以同一運雜費清單申請。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金額不同。

⑧編號十一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

、搬運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⑨編號十二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

、搬運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⑩編號十三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日期、金額不同。

⑪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運雜費清單相

同,即係以同一運雜費清單申請,而該2 份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日期、金額、運送地點均不相同。且編號十四所檢具之運雜費清單非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另編號十五則未檢具運雜費清單。

㈣又參以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人員丙○○因風聞向公賣局請款

被退回,因而對被告庚○○請款案件加以注意,於85年2 月間,丙○○製作「業務費用收支報告表」、「現金出納登記簿」時,即發現85年2 月6 日、85年2 月9 日由被告庚○○代領之運費有2 筆金額相同,丙○○乃質問被告庚○○,被告庚○○未予回答,丙○○即告知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他卷第164 頁、本院卷①第79頁)。而被告乙○○事後亦因被告庚○○至85年7 月止有多筆逾5 月以上帳款未核銷,而發現被告庚○○有偽造機具車輛原票詐取財物一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他卷第90頁),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所應收帳款未收查報表1 份附卷足憑(他卷第5 頁)。另被告庚○○詐領運費為被告乙○○調查發現後,於85年5 月間,被告乙○○要求丁○○、戊○○以日後之運費填補被告庚○○詐領之運費,丁○○、戊○○遂應允之,將日後實際運送公賣局貨物而取得之發運單、收料單交予庚○○,已據證人丁○○、戊○○證述甚詳(他卷第131 、175 、本院卷②第292 至297 頁)。足認被告庚○○確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財物,共計詐得489,003 元。

㈤又附表一編號二、五、八、十三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件

,已經被告庚○○製作並提出於臺鐵屏東貨運站,而上開文件係被告庚○○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時須檢具之文件,亦詳如前述。而被告庚○○請領運費時,必須檢具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單位方得付款等情,業據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丙○○證述甚詳(他卷第

110 至113 頁)。雖附表一編號二、五、八、十三所示部分,公訴人均未提出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有取得該款項,然被告既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雖未詐得運費,惟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未遂,是此部分應成立未遂犯。

㈥至被告庚○○雖另辯稱:伊是先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錢

先付給丁○○、戊○○,公賣局有欠伊發運單、收料單,伊無法向公賣局請款,所以才有差額云云。惟公賣局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送之貨物,並無積欠臺鐵屏東貨運站發運單、收料單或運費之情形,業據公賣局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②第290 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庚○○叫伊去向己○○或其他廠的人員補請發料單時,伊都有拿到公賣局補發的發料單,補單的機會很少等語(本院卷②第297 頁),互核證人己○○、丁○○證述情節一致,應堪採信。且臺鐵屏東貨運站查知庚○○經辦之業務有多筆應收款項未收取之情形後,臺鐵屏東貨運站從未發文向公賣局請求給付運費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證述在卷(本院卷②第302 頁背面),臺鐵屏東貨運站與公賣局均為公務機關,倘有承運貨物之事實,縱使請款文件欠缺,亦得由2 機關協商解決,豈有任由承辦人庚○○繳交丁○○、戊○○日後運送單據以沖銷前帳之方式處理之理?是被告庚○○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㈦再被告乙○○經丙○○告知庚○○有詐領外僱車輛運費之情

事後,被告乙○○私下調查發現被告庚○○出具不實之發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機具車輛原票等資料,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詐領運費,被告庚○○亦曾向被告乙○○坦承運送到豐原菸廠之單據是偽造的,戊○○復向被告乙○○告知被告庚○○以不實之發票、工資明細表詐領外僱車輛運費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南機組詢問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他卷第90至94頁、偵卷第24、25、88頁)。且臺鐵屏東貨運站查知庚○○經辦之業務有多筆應收款項未收取之情形後,臺鐵屏東貨運站從未發文向公賣局請求給付運費一情,詳如前述,臺鐵屏東貨運站與公賣局均為公務機關,倘有承運貨物之事實,縱使請款文件欠缺,被告乙○○為臺鐵屏東貨運站之主管長官,豈有不發文向公賣局催討,而任由承辦人庚○○繳交丁○○、戊○○日後運送單據以沖銷前帳之方式處理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乙○○明知被告庚○○貪污有據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庚○○詐領運費為被告乙○○調查發現後,復於85年5 月間,被告乙○○要求丁○○、戊○○以日後之運費填補被告庚○○詐領之運費,丁○○、戊○○遂應允之,將日後實際運送公賣局貨物而取得之發運單、收料單交予庚○○,詳如前述,且被告庚○○所詐領之運費均以上開方式沖帳完畢,亦經當時擔任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站會計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②第301 頁)。是被告乙○○積極要求丁○○、戊○○繳交單據予被告庚○○,作為沖銷前帳之用,被告乙○○自有積極包庇掩護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以為庚○○是錯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3、2258、6311號判決參照)。本案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丁○○、戊○○交付予被告庚○○保管,並授權被告庚○○於代其2 人請領運費時,製作統一發票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業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係被告庚○○明知丁○○、戊○○無運送之事實,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據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詐領運費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庚○○將無運送事實之運費金額記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顯已逾越丁○○、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再持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堪認定。

㈨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戊○○、許金福

部分,因證人戊○○已於94年6 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②第318 頁),自無法傳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金福係為證明機具車輛原票經過經辦人員及主任蓋章後可以更改一事,然本案經蒞庭檢察官補正之機具車輛原票,並無更改之情事,是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法修正前,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規定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庇護罪之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第12條第1 項,後於90年10月7 日修正移列為第13條第1 項,惟構成要件、刑度均相同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乙○○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被告庚○○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負責辦理公賣局委託臺灣屏東貨運站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業務,乙○○則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主任,為臺鐵屏東貨運站主管長官,並為被告庚○○之直屬長官,業據被告庚○○、乙○○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函足憑(本院卷②第280 頁),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於職務上所掌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並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詐領運費,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部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八、十三所示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包庇被告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庇護罪。被告庚○○偽造統一發票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

五、八、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引刑法第213 條、第210 條,雖不完整,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行使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庚○○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之連續犯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213條之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庚○○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將全部詐取之金額返還臺鐵屏東貨運站,且被告其智識不高,為年逾69歲之老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底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示矜恤,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身為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影響公務機關之營運;被告乙○○宥於私情,而庇護被告庚○○,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被告庚○○年逾69歲、被告乙○○年逾73歲、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適用修正前法律)、被告乙○○則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庚○○詐取所得財物489,003 元因已全部清償,詳如前述,自無庸再予追繳,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85年年底(應為85年5 月間,詳如前述),明

知被告庚○○詐領前開運費之事實,竟宥於同事情誼,而不予舉發,反要求丁○○、戊○○協助以日後之運費填補庚○○詐領之運費,而由被告庚○○利用丁○○、戊○○日後載運公賣局委託運送原料之機會,在職務上所掌之運雜費清單上偽填前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向公賣局請款,以填補之前所詐領之運費,致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因認被告庚○○、乙○○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經查,證人丁○○、戊○○係以實際運送公賣局貨物後,將取得之單據交付被告庚○○,由庚○○沖銷前帳等情,詳如前述。證人丁○○、戊○○既有實際運送之行為,被告庚○○根據證人丁○○、戊○○所提出之單據請款,自無不實可言。且公訴人認被告庚○○係在職務上所掌之運雜費清單上偽填前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向公賣局請款,以填補之前所詐領之運費云云,亦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

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件,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詐取運費,因認被告庚○○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等罪嫌。經查,公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提之運雜費清單(第354 號),並非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第534 號),自難以該運雜費清單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公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四部分均未提出運雜費清單,而徵之上開附表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亦未發現有不相符之情事,縱認被告庚○○疏未製作運雜費清單,僅為行政疏失,亦難以此行政疏失遽認被告庚○○有上開犯行。另於附表二編號二、十部分公訴人僅提出機具車輛原票,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部分公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文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公訴人此部分未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蒞庭檢察官補正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係根據被告庚○○製作之懸帳清理表而提出,揆諸前開所述,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庚○○之自白逕予推認被告庚○○有上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部分,用以證明被告庚○○犯罪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單憑文件欠缺逕予推認被告庚○○有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85年11月間,接任被告庚○○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明知前開事實,竟夥同庚○○、乙○○於前開不實之運雜費清單上蓋章,用以填補庚○○詐領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辛○○於南機組詢問時自白明知庚○○偽造卻在該單據上蓋章,庚○○製作之懸帳清理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做的時候,都是按照收料單、發料單都齊全以後,向公賣局請款再發工資,伊沒有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庚○○僅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詳如前述,而上開文書均係由被告庚○○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附卷足稽。再蒞庭檢察官補正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即被告庚○○製作之懸帳清理表),亦均為被告庚○○以自己之名義製作,並非被告辛○○所製作(本院卷③第3 至127 頁),故本案即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辛○○於南機組詢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尚難憑被告辛○○之上開自白而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辛○○犯罪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單憑被告辛○○之自白逕予推認被告辛○○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2 條第1項 、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 │ │ │ │文件備註欄│ │ │ ║║號│文件名稱│文件編號│文件日期│金 額│ 或 │運送地點│運送貨品│ 備 註 ║║ │ │ │ │(新台幣)│附記欄所載│ │ │ ║╠═╪════╪════╪════╪═════╪═════╪════╪════╪═════╣║一│機具車輛│G918167 │84/05/18│ 98,225元│發運單#91 │屏東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8頁 ║║ │ │ │ │) │清單#519 │台北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9/12 │ 158,666元│發運單#12 │善化倉庫│美國菸機│本院卷③ ║║ │清單 │第519號 │ │ │收料單#01 │至 │ │第9頁 ║║ │ │ │ │ │、#02 │台北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5/18│ 8,940元│裝卸 │屏東 │美機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89,285元│汽運 │至 │ │第11頁 ║║ │ │ │ │ │ │台北 │ │ ║║ ├────┼────┼────┼─────┼─────┼────┼────┼─────╢║ │統一發票│YH722632│84/05/18│ 222,070元│ │ │ │本院卷③ ║║ │(江龍公│52 │ │ │ │ │ │第10頁 ║║ │司) │ │ │ │ │ │ │扣除其他原║║ │ │ │ │ │ │ │ │票費用,詐║║ │ │ │ │ │ │ │ │領之金額為║║ │ │ │ │ │ │ │ │103,136 元║║ │ │ │ │ │ │ │ │(請領金額║║ │ │ │ │ │ │ │ │加計5 %營║║ │ │ │ │ │ │ │ │業稅) ║╠═╪════╪════╪════╪═════╪═════╪════╪════╪═════╣║二│機具車輛│G923313 │84/06/30│ 33,559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3頁 ║║ │ │ │ │) │清單#599 │花蓮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6/05│ 35,852元│發運單#77 │內埔菸廠│省側板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559號 │ │ │、#79 │至 │省蓋底 │第15頁 ║║ │ │ │ │ │收料單#52 │花蓮菸廠│ │ ║║ │ │ │ │ │、#58、#59│ │ │ ║║ ├────┼────┼────┼─────┼─────┼────┼────┼─────╢║ │搬運工資│ │ 06/30│ 2,610元│裝卸 │內埔 │省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30,949元│汽運 │至 │ │第16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三│機具車輛│G923320 │84/07/10│ 22,772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4頁 ║║ │ │ │ │) │清單#599 │花蓮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6/05│ 35,852元│發運單#77 │內埔菸廠│省側板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559號 │ │ │、#79 │至 │省蓋底 │第15頁 ║║ │ │ │ │ │收料單#52 │花蓮菸廠│ │ ║║ │ │ │ │ │、#58、#59│ │ │ ║║ ├────┼────┼────┼─────┼─────┼────┼────┼─────╢║ │搬運工資│ │ 07/10│ 1,771元│裝卸 │內埔 │省蓋底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21,001元│汽運 │至 │ │第18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ZA721907│84/07/12│ 126,170元│ │ │ │本院卷③ ║║ │(江龍公│50 │ │ │ │ │ │第17頁 ║║ │司) │ │ │ │ │ │ │扣除其他原║║ │ │ │ │ │ │ │ │票費用,詐║║ │ │ │ │ │ │ │ │取之金額為║║ │ │ │ │ │ │ │ │23,910元 ║║ │ │ │ │ │ │ │ │(請領金額║║ │ │ │ │ │ │ │ │加計5 %營║║ │ │ │ │ │ │ │ │業稅) ║╠═╪════╪════╪════╪═════╪═════╪════╪════╪═════╣║四│機具車輛│G923504 │84/10/19│ 8,249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30頁 ║║ │ │ │ │) │清單#84026│屏東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6/07│ 56,817元│ │花蓮酒廠│稻香酒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4026 │ │(實收金額│ │至 │米酒 │第31頁 ║║ │ │號 │ │) │ │太麻里配│ │ ║║ │ │ │ │ │ │銷處 │ │ ║║ ├────┼────┼────┼─────┼─────┼────┼────┼─────╢║ │搬運工資│ │ 10/19│ 5,407元│裝卸 │內埔 │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2,842元│汽運 │至 │ │第33頁 ║║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AA124394│84/10/19│ 316,950元│ │ │ │本院卷③ ║║ │(勇大公│53 │ │ │ │ │ │第32頁 ║║ │司) │ │ │ │ │ │ │扣除其他原║║ │ │ │ │ │ │ │ │票費用,詐║║ │ │ │ │ │ │ │ │取之金額為║║ │ │ │ │ │ │ │ │8,661 元 ║║ │ │ │ │ │ │ │ │(請領金額║║ │ │ │ │ │ │ │ │加計5 %營║║ │ │ │ │ │ │ │ │業稅) ║╠═╪════╪════╪════╪═════╪═════╪════╪════╪═════╣║五│機具車輛│G923570 │84/12/21│ 2,759元│發運單# │屏菸 │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34頁 ║║ │ │ │ │) │清單#84032│內菸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12/12│ 67,397元│發運單#37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4032 │ │ │收料單#11 │至 │ │第37頁 ║║ │ │號 │ │ │ │內埔菸廠│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六│機具車輛│G923695 │85/01/31│ 59,909元│發運單# │屏菸 │空瓶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49頁 ║║ │ │ │ │) │清單#84106│豐菸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7/10│ 139,920元│ │鹿野配銷│空瓶 │本院卷③ ║║ │清單 │84016號4│ │(實收金額│ │處 │ │第50頁 ║║ │ │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9,247元│ │關山配銷│空瓶 │本院卷③ ║║ │ │84016號8│ │(實收金額│ │處至 │ │第51頁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29,780元│ │大武配銷│空瓶 │本院卷③ ║║ │ │84016號9│ │(實收金額│ │處 │ │第52頁 ║║ │ │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59,160元│ │鹿野配銷│空瓶 │本院卷③ ║║ │ │84016號6│ │(實收金額│ │處 │ │第53頁 ║║ │ │ │ │) │ │至 │ │ ║║ │ │ │ │ │ │屏東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7,973元│ │關山配銷│空瓶 │本院卷③ ║║ │ │84016號5│ │(實收金額│ │處 │ │第54頁 ║║ │ │ │ │) │ │至 │ │ ║║ │ │ │ │ │ │屏東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03│ 11,582元│ │台東分局│空瓶 │本院卷③ ║║ │ │84016號7│ │(實收金額│ │至 │ │第55頁 ║║ │ │ │ │) │ │屏東酒廠│ │ ║║ ├────┼────┼────┼─────┼─────┼────┼────┼─────╢║ │搬運工資│ │ 01/31│ 7,044元│裝卸 │屏東 │美機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52,865元│汽運 │至 │ │第58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AX137754│85/01/31│ 67,469元│ │ │ │本院卷③ ║║ │(勇大公│56 │ │ │ │ │ │第56頁 ║║ │司) │ │ │ │ │ │ │扣除其他原║║ │ │ │ │ │ │ │ │票費用,詐║║ │ │ │ │ │ │ │ │取之金額為║║ │ │ │ │ │ │ │ │62,904元 ║║ │ │ │ │ │ │ │ │(請領金額║║ │ │ │ │ │ │ │ │加計5 %營║║ │ │ │ │ │ │ │ │業稅) ║╠═╪════╪════╪════╪═════╪═════╪════╪════╪═════╣║七│機具車輛│G923697 │85/02/09│ 79,879元│發運單# │屏菸 │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59頁 ║║ │ │ │ │) │清單#84106│豐原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8/05│ 6,360元│ │鹿野配銷│空瓶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4106 │ │(實收金額│ │處 │ │第61頁 ║║ │ │號17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8/05│ 16,277元│ │大武配銷│空瓶 │本院卷③ ║║ │ │第84106 │ │(實收金額│ │處 │ │第62頁 ║║ │ │號15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8/05│ 7,491元│ │太麻里配│空瓶 │本院卷③ ║║ │ │第84016 │ │(實收金額│ │銷處 │ │第63頁 ║║ │ │號14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8/05│ 75,754元│ │花蓮酒廠│米酒 │本院卷③ ║║ │ │第84106 │ │(實收金額│ │至 │稻香酒 │第64頁 ║║ │ │號12 │ │) │ │太麻里配│ │ ║║ │ │ │ │ │ │銷處 │ │ ║║ │ ├────┼────┼─────┼─────┼────┼────┼─────╢║ │ │屏機字 │85/07/10│ 25,684元│ │太麻里配│空瓶 │本院卷③ ║║ │ │第84106 │ │(實收金額│ │銷處 │ │第65頁 ║║ │ │號10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搬運工資│ │ 02/09│ 9,392元│裝卸 │屏東 │美機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70,487元│汽運 │至 │ │第69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H136244│85/02/09│ 79,879元│ │ │ │本院卷③ ║║ │(勇大公│03 │ │(含稅共 │ │ │ │第68頁 ║║ │司) │ │ │83,873元)│ │ │ │詐取之金額║║ │ │ │ │ │ │ │ │為83,873元║╠═╪════╪════╪════╪═════╪═════╪════╪════╪═════╣║八│機具車輛│G923699 │85/02/16│ 199,697元│發運單# │屏菸 │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60頁 ║║ │ │ │ │) │清單#84117│豐原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11/04│ 103,783元│發運單#18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4117 │ │ │收料單#26 │至 │ │第66頁 ║║ │ │號 │ │ │、#27 │豐原菸廠│ │ ║║ │ ├────┼────┼─────┼─────┼────┼────┼─────╢║ │ │屏機字 │85/11/14│ 211,217元│發運單#13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本為卷③ ║║ │ │第84117 │ │ │、#22 │至 │ │第67頁 ║║ │ │號 │ │ │收料單#6、│豐原菸廠│ │ ║║ │ │ │ │ │#7、#8、#9│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九│機具車輛│G923601 │85/03/07│ 119,818元│發運單# │屏菸 │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74頁 ║║ │ │ │ │) │清單#84118│豐原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12/10│ 52,583元│發運單#32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4118 │ │ │收料單#01 │至 │ │第77頁 ║║ │ │號 │ │ │、#03 │豐原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3/07│ 14,088元│裝卸 │屏東 │美機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105,730元│汽運 │至 │ │第79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07│ 119,818元│ │ │ │本院卷③ ║║ │(江龍公│50 │ │(含稅共 │ │ │ │第78頁 ║║ │司) │ │ │125,809元 │ │ │ │ ║║ │ │ │ │) │ │ │ │ ║╠═╪════╪════╪════╪═════╪═════╪════╪════╪═════╣║十│機具車輛│G923700 │85/02/29│ 99,848元│發運單# │屏東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75頁 ║║ │ │ │ │) │清單#84118│豐原菸廠│ │ ║║ ├────┼────┼────┼─────┼─────┼────┼────┼─────╢║ │運雜運 │屏機字 │85/12/10│ 52,583元│發運單#32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4118 │ │ │收料單#01 │至 │ │第77頁 ║║ │ │號 │ │ │、#03 │豐原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2/29│ 11,740元│裝卸 │屏東 │美機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88,108元│汽運 │至 │ │第81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H136244│85/02/29│ 99,848元│ │ │ │本院卷③ ║║ │(勇大公│07 │ │(含稅共 │ │ │ │第80頁 ║║ │司) │ │ │104,840元 │ │ │ │詐取之金額║║ │ │ │ │) │ │ │ │104,840 元║╠═╪════╪════╪════╪═════╪═════╪════╪════╪═════╣║十│機具車輛│G923725 │85/05/03│ 8,610元│發運單#75 │內菸 │ │本院卷③ ║║一│原票 │ │ │(應付費用│、# │至 │ │第88頁 ║║ │ │ │ │) │收料單# │屏菸 │ │ ║║ │ │ │ │ │清單#85107│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5/31│ 10,354元│發運單#75 │內埔菸廠│美側板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5017 │ │ │、#78 │至 │美蓋底 │第89頁 ║║ │ │號 │ │ │收料單#84 │屏東菸廠│ │ ║║ │ │ │ │ │、#85、#81│ │ │ ║║ ├────┼────┼────┼─────┼─────┼────┼────┼─────╢║ │搬運工資│ │ 05/03│ 5,407元│裝卸 │內埔 │美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3,203元│汽運 │至 │ │第92頁 ║║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CP136009│85/05/03│ 340,560元│ │ │ │本院卷③ ║║ │(勇大公│00 │ │ │ │ │ │第91頁 ║║ │司) │ │ │ │ │ │ │扣除其他原║║ │ │ │ │ │ │ │ │票費用,詐║║ │ │ │ │ │ │ │ │取之金額為║║ │ │ │ │ │ │ │ │9,040 元 ║║ │ │ │ │ │ │ │ │(請領金額║║ │ │ │ │ │ │ │ │加計5 %營║║ │ │ │ │ │ │ │ │業稅) ║╠═╪════╪════╪════╪═════╪═════╪════╪════╪═════╣║十│機具車輛│G923489 │84/11/16│ 13,601元│發運單# │屏酒 │ │本院卷③ ║║二│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93頁 ║║ │ │ │ │) │清單#84058│台南分局│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4/29│ 38,698元│ │屏東酒廠│米酒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84058 │ │(實收金額│ │至 │ │第94頁 ║║ │ │號 │ │) │ │台南分局│ │ ║║ ├────┼────┼────┼─────┼─────┼────┼────┼─────╢║ │搬運工資│ │ 11/16│ 3,356元│裝卸 │屏東 │米酒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10,245元│汽運 │至 │ │第96頁 ║║ │ │ │ │ │ │台南 │ │ ║║ ├────┼────┼────┼─────┼─────┼────┼────┼─────╢║ │統一發票│AH136744│84/11/16│ 28,032元│ │ │ │本院卷③ ║║ │(勇大公│54 │ │ │ │ │ │第95頁 ║║ │司) │ │ │ │ │ │ │扣除其他原║║ │ │ │ │ │ │ │ │票費用,詐║║ │ │ │ │ │ │ │ │取之金額為║║ │ │ │ │ │ │ │ │14,281元 ║║ │ │ │ │ │ │ │ │(請領金額║║ │ │ │ │ │ │ │ │加計5 %營║║ │ │ │ │ │ │ │ │業稅) ║╠═╪════╪════╪════╪═════╪═════╪════╪════╪═════╣║十│機具車輛│G923462 │84/10/26│ 56,274元│發運單#01 │屏東酒廠│ │本院卷③ ║║三│原票 │ │ │(應付費用│總共25枚 │至 │ │第109頁║║ │ │ │ │) │收料單#720│竹南製瓶│ │ ║║ │ │ │ │ │總共6枚 │廠 │ │ ║║ │ │ │ │ │清單#01 │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09/16│ 697,407元│發運單#01 │屏東菸廠│塑膠菸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01號 │ │ │等共25枚 │至 │ │第110頁║║ │ │ │ │ │收料單#720│竹南製瓶│ │ ║║ │ │ │ │ │等共6枚 │廠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十│機具車輛│G923434 │84/10/06│ 14,713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本院卷③ ║║四│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22頁 ║║ │ │ │ │) │清單#屏、#│花蓮菸廠│ │ ║║ │ │ │ │ │84012 │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11/04│ 11,338元│發運單#85 │內埔菸廠│省側板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599號 │ │ │收料單#14 │至 │ │第24頁 ║║ │ │之2 │ │ │ │花蓮菸廠│ │ ║║ │ │ │ │ │ │ │ │ ║║ ├────┼────┼────┼─────┼─────┼────┼────┼─────╢║ │搬運工資│ │ 10/06│ 1,212元│裝卸 │內埔 │省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13,501元│汽運 │至 │ │第26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AA124394│84/10/06│ 87,676元│ │ │ │本院卷③ ║║ │(勇大公│51 │ │ │ │ │ │第25頁 ║║ │司) │ │ │ │ │ │ │扣除其他原║║ │ │ │ │ │ │ │ │票費用,詐║║ │ │ │ │ │ │ │ │取之金額為║║ │ │ │ │ │ │ │ │15,448元 ║║ │ │ │ │ │ │ │ │(請領金額║║ │ │ │ │ │ │ │ │加計5 %營║║ │ │ │ │ │ │ │ │業稅) ║╠═╪════╪════╪════╪═════╪═════╪════╪════╪═════╣║十│機具車輛│G923605 │85/03/26│ 59,914元│發運單# │屏菸 │ │本院卷③ ║║五│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85頁 ║║ │ │ │ │) │清單#84012│豐菸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3/26│ 7,049元│裝卸 │屏東 │美機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52,865元│汽運 │至 │ │第87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26│ 59,914元│ │ │ │本院卷③ ║║ │(江龍公│56 │ │(含稅共 │ │ │ │第86頁 ║║ │司) │ │ │62,910元)│ │ │ │詐取之金額║║ │ │ │ │ │ │ │ │為62,910元║╚═╧════╧════╧════╧═════╧═════╧════╧════╧═════╝附表二╔═╤════╤════╤════╤═════╤═════╤════╤════╤═════╗║編│ │ │ │ │文件備註欄│ │ │ ║║號│文件名稱│文件編號│文件日期│金 額│ 或 │運送地點│運送貨品│ 備 註 ║║ │ │ │ │(新台幣)│附記欄所載│ │ │ ║╠═╪════╪════╪════╪═════╪═════╪════╪════╪═════╣║一│機具車輛│G918216 │84/04/18│ 23,971元│發運單#94 │內埔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3頁 ║║ │ │ │ │) │清單#534 │花蓮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12/12│ 25,108元│發運單#70 │內埔菸廠│省側板 │本院卷③ ║║ │清單 │第354號 │ │ │收料單#16 │至 │省蓋底 │第4頁 ║║ │ │ │ │ │、#17 │花蓮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4/18│ 1,864元│裝卸 │內埔 │省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221,075元│汽運 │至 │ │第6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YA721850│84/04/19│ 215,006元│ │ │ │本院卷③ ║║ │ │01 │ │ │ │ │ │第5頁 ║╠═╪════╪════╪════╪═════╪═════╪════╪════╪═════╣║二│機具車輛│G923297 │84/06/21│ 11,020元│發運單# │屏東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2頁 ║║ │ │ │ │) │清單#590 │國軒公庫│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三│機具車輛│G923421 │84/09/21│ 28,669元 │發運單# │善化公庫│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9頁 ║║ │ │ │ │) │清單#01 │松山菸廠│ │ ║║ │ │ │ │ │自84.09.21│ │ │ ║║ │ │ │ │ │起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9/21│ 3,160元│ │善化 │美機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25,509元│ │至 │ │第21頁 ║║ │ │ │ │ │ │松山 │ │ ║║ ├────┼────┼────┼─────┼─────┼────┼────┼─────╢║ │統一發票│ZQ155644│84/09/21│ 28,669元│ │ │ │本院卷③ ║║ │ │54 │ │ │ │ │ │第20頁 ║╠═╪════╪════╪════╪═════╪═════╪════╪════╪═════╣║四│機具車輛│G923681 │85/01/08│ 11,711元│依據總所 │屏菸 │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5318 │至 │ │第45頁 ║║ │ │ │ │) │管理追補 │豐菸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1/08│ 3,969元│裝卸 │屏東 │紙菸菸葉│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7,742元│汽運 │至 │ │第47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AX137754│85/01/08│ 137,277元│ │ │ │本院卷③ ║║ │ │51 │ │ │ │ │ │第46頁 ║╠═╪════╪════╪════╪═════╪═════╪════╪════╪═════╣║五│機具車輛│G923703 │85/02/02│ 28,780元│發運單# │台北菸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70頁 ║║ │ │ │ │) │清單#84024│屏東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02/02 │ 2,162元│裝卸 │台北 │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26,618元│汽運 │至 │ │第73頁 ║║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BH136244│85/02/06│ 131,336元│ │ │ │本院卷③ ║║ │ │02 │ │ │ │ │ │第71頁 ║╠═╪════╪════╪════╪═════╪═════╪════╪════╪═════╣║六│機具車輛│G923603 │85/03/11│ 81,742元│發運單# │屏菸 │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82頁 ║║ │ │ │ │) │清單 │豐菸 │ │ ║║ │ │ │ │ │#840124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3/11│ 6,450元│裝卸 │屏東 │紙菸菸葉│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48,411元│汽運 │至 │ │第83頁 ║║ │ │ │ │ │ │豐原 │ │ ║║ │ │ │ │ 3,160元│裝卸 │ │美機 │ ║║ │ │ │ │ 23,721元│汽運 │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11│ 81,742元│ │ │ │本院卷③ ║║ │ │53 │ │ │ │ │ │第84頁 ║╠═╪════╪════╪════╪═════╪═════╪════╪════╪═════╣║七│機具車輛│G917936 │83/12/30│ 10,678元│發運單#247│台東分局│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26 │至 │ │第97頁 ║║ │ │ │ │) │清單#417 │屏東酒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12/30│ 1,612元│裝卸 │台東 │空瓶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9,066元│汽運 │至 │ │第100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WV321841│83/12/31│ 75,310元│ │ │ │本院卷③ ║║ │ │55 │ │ │ │ │ │第98頁 ║╠═╪════╪════╪════╪═════╪═════╪════╪════╪═════╣║八│機具車輛│G917967 │84/01/19│ 14,331元│發運單# │太麻里配│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銷處 │ │第101頁║║ │ │ │ │) │清單#437 │至 │ │ ║║ │ │ │ │ │ │屏東酒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1/19│ 2,580元│裝卸 │太麻里 │空瓶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11,751元│汽運 │至 │ │第103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XA722310│84/01/21│ 134,987元│ │ │ │本院卷③ ║║ │ │52 │ │ │ │ │ │第102頁║╠═╪════╪════╪════╪═════╪═════╪════╪════╪═════╣║九│機具車輛│G917980 │84/01/27│ 12,812元│發運單# │台東分局│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05頁║║ │ │ │ │) │清單#444 │屏東酒廠│ │費用重複列║║ │ │ │ │ │ │ │ │帳,致金額║║ │ │ │ │ │ │ │ │不符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1/27│ 967元│裝卸 │台東 │空瓶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5,439元│汽運 │至 │ │第107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XA722310│84/01/28│ 86,307元│ │ │ │本院卷③ ║║ │ │53 │ │ │ │ │ │第106頁║╠═╪════╪════╪════╪═════╪═════╪════╪════╪═════╣║十│機具車輛│G923636 │85/12/26│ 10,975元│84.10.26 │屏東酒廠│ │本院卷③ ║║ │原票 │ │ │(應付費用│#923462 │至 │ │第113頁║║ │ │ │ │) │ │竹南製瓶│ │ ║║ │ │ │ │ │ │廠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十│機具車輛│G923302 │84/06/22│ 26,954元│發運單# │ │台北菸廠│本院卷③ ║║一│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 │至 │第114頁║║ │ │ │ │) │清單#594 │ │屏東菸廠│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6/22│ 2,260元│裝卸 │台北 │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24,694元│汽運 │至 │ │第117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YQ723033│84/06/22│ 280,690元│ │ │ │本院卷③ ║║ │ │01 │ │ │ │ │ │第115頁║╠═╪════╪════╪════╪═════╪═════╪════╪════╪═════╣║十│機具車輛│G923340 │84/07/26│ 26,838元│發運單#09 │松山菸廠│ │本院卷③ ║║二│原票 │ │ │(應付費用│、# │至 │ │第118頁║║ │ │ │ │) │收料單# │屏東菸廠│ │ ║║ │ │ │ │ │清單#09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7/26│ 2,144元│裝卸 │松山 │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24,694元│汽運 │至 │ │第121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ZA721907│84/07/27│ 255,339元│ │ │ │本院卷③ ║║ │ │52 │ │ │ │ │ │第119頁║╠═╪════╪════╪════╪═════╪═════╪════╪════╪═════╣║十│機具車輛│G923373 │84/08/23│ 39,408元│發運單# │松山菸廠│ │本院卷③ ║║三│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22頁║║ │ │ │ │) │清單#08 │嘉義菸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8/23│ 4,508元│裝卸 │松山 │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34,810元│汽運 │至 │ │第124頁║║ │ │ │ │ │ │嘉義 │ │ ║║ ├────┼────┼────┼─────┼─────┼────┼────┼─────╢║ │統一發票│ZH159619│84/08/ │ 203,500元│ │ │ │本院卷③ ║║ │ │55 │ │ │ │ │ │第123頁║╠═╪════╪════╪════╪═════╪═════╪════╪════╪═════╣║十│機具車輛│G923718 │85/03/15│ 21,912元│發運單# │松山菸廠│ │本院卷③ ║║四│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25頁║║ │ │ │ │) │清單#84023│嘉義菸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3/15│ 2,299元│裝卸 │松山 │側板 │本院卷③ ║║ │明細表 │ │ │ 19,613元│汽運 │至 │ │第127頁║║ │ │ │ │ │ │嘉義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15│ 144,296元│ │ │ │本院卷③ ║║ │ │55 │ │ │ │ │ │第126頁║╠═╪════╪════╪════╪═════╪═════╪════╪════╪═════╣║十│機具車輛│G923683 │ │ 82元│ │ │ │無 ║║五│原票 │ │ │(應付費用│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十│機具車輛│G917798 │ │ 13,309元│ │ │ │無 ║║六│原票 │ │ │ │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