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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長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玩具長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驅趕危害其農作之松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港溪溪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乙枝,旋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於其位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二十六之一號家中。嗣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扣得改造玩具長槍乙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長槍乙枝扣案可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重量0.八八公克鋼珠,其發射速度達每秒一六四公尺,發射動能一一.八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二.二七焦耳,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暨刑案槍彈測試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經查,若依前開測試紀錄所引美國軍醫總署定義,槍枝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今扣案改造玩具槍之破壞力已逾此二倍有餘,顯足認為具備殺傷力。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礮,其持有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經查,被告係原住民,有卷附戶籍謄本乙份可憑,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長槍之目的,既係因從事農務工作,為排除作物之侵害所為,顯足認為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改造玩具長槍乙支,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意旨,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