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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原名管哲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被 告 己○○被 告 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96、5046、5793、6056、7241、7694、8114號、89年度偵字第659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091、5074號、91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未○○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洪裕發」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洪裕發」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洪裕發」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洪裕發」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未○○(原名管哲健)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1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至83年7 月9 日起縮刑假釋出監,於84年11月1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己○○則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5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至86年4 月8 日起縮刑假釋出監,於87年1 月27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未○○與己○○係屏東縣潮州鎮十全汽車解體廠及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其2 人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 月間起,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6號所示之汽車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未○○另基於單獨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汽車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以低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後,加以拆解、拼湊,將零件售予不特定之人或將失竊車輛車牌、引擎外殼拆下,改懸其他合法證件車輛之車牌(俗稱借屍還魂),欲轉售他人牟利,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維生。

㈡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徒手竊取何雪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

㈢未○○另於85年3 、4 月間,在嘉義市○○路體育場正大門

拾獲洪裕發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經起訴),而於88年8 月間,向傅虎雄以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購得因車禍註銷車籍之國瑞牌、引擎號碼4A C898785號自用小客車1 部,經修繕後欲出售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8年8 月30日,冒用洪裕發名義,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致屏東監理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據此核發牌照。復於88年9 月18日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張世賢後,即於88年10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洪裕發」之印章1 枚後,隨即前往屏東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洪裕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持之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張世賢,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裕發之權益。

㈣黎鎮添明知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懸

掛合法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為林美玉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87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台中市○區○○街○ 巷○○號前失竊)及D8-2842自用小貨車(該自小貨車為王仁平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88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巷○○○ 弄○○號前失竊),均係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竟仍於88年7 月間某日,予以收受保管。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未○○、己○○、酉○○於審判外均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

物罪,其與共同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原起訴書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應予變更,此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代刻洪裕發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補充;此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洪裕發」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洪裕發」印章各

1 枚,均沒收。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贓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

㈡被告己○○所犯為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罪,其與共同被告

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

㈢被告酉○○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5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附表:

┌──┬────┬────┬─────────┬────┬───────┐│編號│被 害 人│失竊時間│ 失 竊 地 點 │失竊車號│故買之贓物 │├──┼────┼────┼─────────┼────┼───────┤│ 一 │郭龍聖 │86.12.16│高雄市○○區○○路│VM-5810 │前小燈2 個 ││ │ │ │陽明公園前 │ │ │├──┼────┼────┼─────────┼────┼───────┤│ 二 │乙○○ │88.04.17│屏東縣○○鎮○○路│TI-1468 │車牌0 面 ││ │ │ │53號前 │ │ │├──┼────┼────┼─────────┼────┼───────┤│ 三 │申○○ │88.04.19│屏東市○○路○○巷口│WL-5305 │後排燈1 個 │├──┼────┼────┼─────────┼────┼───────┤│ 四 │庚○○ │88.04.20│高雄市○鎮區○○街│YH-8238 │汽車1 輛 ││ │ │ │21號 │ │ │├──┼────┼────┼─────────┼────┼───────┤│ 五 │巳○○ │88.04.22│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NZ-5151 │右車門2 片 ││ │ │ │路237號前 │ │ │├──┼────┼────┼─────────┼────┼───────┤│ 六 │甲○○ │88.04.27│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YD-2323 │汽車1 輛 ││ │ │ │路299號前 │ │ │├──┼────┼────┼─────────┼────┼───────┤│ 七 │丙○○ │88.04.21│屏東市○○路 │WB-5989 │汽車1 輛 ││ │ │ │ │ │ │├──┼────┼────┼─────────┼────┼───────┤│ 八 │卯○○ │88.04.27│台南市○○區○○街│G2-7360 │汽車1 輛 ││ │ │ │口 │ │ │├──┼────┼────┼─────────┼────┼───────┤│ 九 │黃延貞 │88.01.14│高雄市○○區○○路│D3-7031 │汽車1 輛 ││ │ │ │70巷口 │ │ │├──┼────┼────┼─────────┼────┼───────┤│ 十 │午○○ │88.03.04│高雄市○○區○○路│UO-1555 │汽車1 輛 ││ │ │ │大和路口 │ │ │├──┼────┼────┼─────────┼────┼───────┤│十一│辰○○ │88.02.06│高雄市○鎮區○○路│E3-2597 │汽車1 輛 ││ │ │ │文修路口 │ │ │├──┼────┼────┼─────────┼────┼───────┤│十二│丁○○ │88.01.12│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YG-8986 │汽車1 輛 ││ │ │ │街488號前 │ │ │├──┼────┼────┼─────────┼────┼───────┤│十三│戊○○ │88.02.25│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WN-3568 │汽車1 輛 ││ │ │ │路319號前 │ │ │├──┼────┼────┼─────────┼────┼───────┤│十四│壬○○ │88.03.05│高雄市三民區中都、│F7-0035 │汽車1 輛 ││ │ │ │中華路口 │ │ │├──┼────┼────┼─────────┼────┼───────┤│十五│林勝斌 │88.04.03│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D7-6899 │汽車1 輛 ││ │ │ │社皮路16之2號 │ │ │├──┼────┼────┼─────────┼────┼───────┤│十六│寅○○ │88.02.11│台南市○○路 146 │J3-9526 │汽車1 輛 ││ │ │ │號前 │ │ │├──┼────┼────┼─────────┼────┼───────┤│十七│癸○○ │89.12.27│台南市○○路655 │UQ-3097 │汽車1 輛 ││ │ │ │號前 │ │ │├──┼────┼────┼─────────┼────┼───────┤│十八│丑 ○ │89.11.01│高雄市○○區○○路│ZD-2779 │汽車1 輛 ││ │ │ │284號前 │ │ │├──┼────┼────┼─────────┼────┼───────┤│十九│子 ○ │88.08.01│台中縣后里鄉后里國│KQ-9530 │汽車1 輛 ││ │ │ │中旁 │ │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