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被 告 己○○
甲○○右二人共同 蔡將葳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己○○、甲○○、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甲○○、丁○○、乙○○等人為標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相關發包工程,出醵資金設立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嗣於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之競標過程中,發現癸○○、子○○父子所營之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參與競標,為確保渠等之世越公司能得標上開發包工程,丁○○、甲○○、乙○○三人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時分,前往花蓮欲癸○○告知投標金額未果,並得知長旺公司已將標單以國內快捷郵件寄出後,乃另以電話向子○○探詢,子○○認標單業已付郵交寄,未加提防,乃將該標函之○四九四○號郵件編號相告,己○○、甲○○、丁○○、乙○○等遂通知任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之庚○○設法將上開快捷郵件取出,並聯繫子○○於當晚至屏東市區電信局前碰面,嗣丁○○與甲○○復將子○○及其員工丑○○載至屏東市立游池前談判。
二、庚○○係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屏東郵局郵務稽查,負責督導並參與郵件之分揀及投遞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郵件之分揀及投遞等事項,乃其有權執行之主管事務,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竟違背法令,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囑不知情之同局郵務士辛○○特加留意上開自花蓮寄屏東台電公司之快捷郵件,並佯稱欲代為投遞,使辛○○於當晚七時四十分許將之攜至其屏東市○○路住處交出,隨即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於當晚八、九時許逕將該快捷郵件攜至屏東市立游池前,參與己○○、甲○○、丁○○、乙○○等人與子○○間前揭之談判。己○○等人一再要求子○○在該快捷標封上註記,丁○○、乙○○甚而對子○○稱:既然有辦法取出標單,即有辦法處理掉,縱使得標,也會使之無法順利做;合作一點,事後會包紅包云云,子○○不為所動,雙方僵持良久,己○○等人見子○○態度堅決,祇得將子○○與丑○○載返原處。然己○○等人仍未罷休,竟在上開標封背面封緘處上註記「長旺」二字,再交由庚○○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送至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投遞。迨翌日(四日)下午時分,前揭發包工程在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開標,長旺公司果因其標單遭註記判屬無效標,雖經子○○當場異議未果,台電公司仍依開標相關作業規定開標,並由世越公司優先減價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得標(按長旺公司競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萬元),庚○○因此間接圖世越公司暨其股東己○○、甲○○、丁○○、乙○○等人不法利益,使世越公司及己○○、甲○○、丁○○、乙○○等人則因承作該工程而獲得利益。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與本件告訴人及其餘被告等均不相識,告訴人指認伊參與本件圍標,應有誤認,伊僅單純幫忙同事辛○○投遞本件快捷郵件,且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即將之投遞至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人員古忠雄指迨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始收受,與事實不符,且古忠雄謂其並於執據上登載時間,有違常情,又本件快捷郵件上「長旺」二字之註記,絕非伊筆跡,伊與本案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子○○與其員工丑○○經被告己○○、甲○○、丁○○、乙○○等人邀約復搭載至屏東市立游池前,被告庚○○身著郵務人員制服在場,告訴人被要求在渠等所提出之本件內附標單之快捷郵件上註記,告訴人不從,嗣該標封遭註記「長旺」二字而廢標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丑○○證述在卷,並有國內快捷○四九四○號郵件標封一份扣案可稽。
(二)本件案發後,被告乙○○、甲○○透過丙○聯繫告訴人,就本件告訴人標封遭註記而廢標之糾紛,積極表達和解之意,並經證人丙○結證無訛;又被告己○○、甲○○、丁○○、被告丁○○胞弟戊○○及案外人壬○○等人,亦分別偕同前至告訴人花蓮住處,洽談本件告訴人標封遭渠等勾串郵務人員攜出並註記一事之善後事宜,被告己○○、甲○○、丁○○及戊○○、壬○○等人態度謙遜,尋求告訴人之寬宥,俱有告訴人所提全程連續錄製音、(畫)質清晰之錄音帶一捲及錄影帶三捲足憑,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四頁及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本件案發後同年三、七月間,被告己○○、甲○○、丁○○等人接受調查時,初除均否認認識與見過告訴人或其父癸○○外,更否認曾親至告訴人花蓮住處拜訪,迨當庭共同勘驗上開錄影帶後始翻供承認,惟以係洽談告訴人與案外人戊○○間之糾紛,未及其他事項置辯;被告乙○○初謂未曾見過亦不識告訴人父子二人,迨偵查中雖猶否認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當天曾到花蓮長旺公司拜訪該公司人員,惟另供稱:之前我去拜訪過告訴人的父親等語,並同其餘被告己○○等人辯詞,謂係協調告訴人與戊○○間之糾紛云云。茲被告己○○、甲○○、丁○○、乙○○隱諱曾親至花蓮告訴人住處一節,已見情虛,又所陳未有提及若何本件告訴人標封遭註記之事,亦與上開錄影帶所拍攝之內容相左。尤有甚者,倘被告己○○、甲○○、丁○○、乙○○等人以正當手段合法標取本件台電公司發包工程,並認告訴人設詞陷構非法勒索錢財,乃渠等竟不辭勞苦跋涉遠至花蓮,且態度謙恭,亟求告訴人之諒解,渠等委曲求全之舉止,悉為渠等得自行掌握之事項,所指遭告訴人與壬○○聯合設計陷構云云,委無可信,在在可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至被告己○○等人其餘關於告訴人自身與丑○○就由屏東市區電信局至市立游池前之過程暨現場情況之供述不一;告訴人刻意錄影,動機可議;告訴人無力施作屏東地區之工程;開標當日有花蓮地區黑道份群聚場外之抗辯,或乃僅就部分事實為供述之出入,其差異並非前後矛盾衝突,或與前揭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均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亦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屏東郵局投遞股囑郵務士辛○○倘發現一自花蓮寄常台電公司之郵件,即打電話通知他,嗣被告庚○○並指示辛○○將該快捷郵件送至被告庚○○屏東市○○路住處交出,並稱將代為投遞,而該快捷郵件經辛○○檢視,未有任何污損或字跡,被告庚○○在辛○○任屏東郵局郵務士一職二十餘年來,除本件之外,未曾代為投遞過郵件;而本件案發後,被告庚○○甚而要求辛○○於接受調查時,應為其係適在路上巧遇被告庚○○,且被告庚○○是在當晚八時許投遞完畢之供述等情,均經證人辛○○證述綦詳。訊據被告庚○○則供承主動代辛○○投遞本件告訴人寄交之快捷郵件,並陳稱於其經手期間,該郵件未有任何註記﹙八十八年度五八四八號卷第三十頁被告庚○○親筆之說明書亦同此意旨﹚,而其係將其在調查站之供述摘要﹙即審卷第七六頁扣案答辯稿影本﹚提示辛○○,並未要求辛○○附和其供詞等情,俱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辛○○乃據實供述。又本件快捷郵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經被告庚○○投遞達台電公司屏東營運處時,其上註記有「長旺」二字,經證人即收受該郵件之台電公司管理師古忠雄指認並證述明確。由上開快捷郵件投遞之流程以觀,參酌被告庚○○反常突然主動介入本件快捷郵件之投遞,甚而欲證人辛○○配合證稱其乃偶然恰巧代為投遞,且於當晚八時許投遞完畢之隱諱舉止,顯見被告庚○○關於該郵件投遞達台電公司營運處之時間不實,該郵件乃在被告庚○○經手管領期間攜帶至屏東市立游泳池前並遭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綜據上開事證,被告庚○○確與被告己○○、甲○○、丁○○、乙○○等人勾結,擅將本件編號○四九四○號快捷郵件攜出之事實,要無疑義。此外,被告庚○○因攜出本件告訴人所投遞之標封,擅自交付被告己○○等人註記,導致告訴人所屬長旺公司原較具優勢之競標地位,因此遭判定為廢標,由世越公司優先減價後得標,間接圖利世越公司暨其股東即被告己○○、甲○○、丁○○、乙○○等人承作獲利,復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之開決標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除法定刑度外,其構成要件業經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九日生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之規定較被告庚○○有利。查被告庚○○係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屏東郵局郵務稽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明知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假借權力圖利他人之規定,猶故予違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告
訴人付郵寄送之快捷標封攜出交與被告己○○等人註記,達使告訴人之競標無效之目的,對其有權執行之主管事務,間接圖世越公司暨股東被告己○○、甲○○、丁○○、乙○○等人不法利益,並使世越公司及被告己○○、甲○○、丁○○、乙○○等人因承作該發包工程因而獲得利益。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爰審酌被告庚○○素行良好,惟其身為公務員,違法瀆職,參與工程圍標,於本件工程圍標糾紛中,所為者乃居於關鍵之地位,營私舞弊,嚴重破壞官箴,未見絲毫之悔意,情節重大,參酌公訴人請求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儆懲。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前揭所為,除違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外,另認其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嫌。惟查被告庚○○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生效施行,自不為罪(詳下述),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行為所觸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甲○○、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甲○○、丁○○、乙○○等人因前揭勾結被告庚○○攜出告訴人投郵寄送之標封加以註記等情,認渠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之尤如被圖利者,其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己○○、甲○○、丁○○、乙○○等不具公務員身分者,於本案中,乃被告庚○○所圖利之對象,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自無法成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㈡政府採購法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制定公布,然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採購法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己○○、甲○○、丁○○、乙○○及庚○○等人前揭事實之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渠等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生效施行,既無處罰明文,自均不為罪。是故,被告己○○、甲○○、丁○○、乙○○等人,本件被訴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