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因需錢孔急,明知未經乙○○、丁○○、丙○○等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在附表㈠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據」上偽造乙○○簽名,並盜蓋印章,以該偽造之借據持向林邊鄉農會辦理貸款,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供己花用。又承前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附表㈢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據」上偽造乙○○、丁○○之簽名,並盜蓋印章,以該偽造之借據持向林邊鄉農會辦理貸款,得款一百萬元供己花用。其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辦理前述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換單時,又於附表㈡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據」上偽造乙○○、丙○○之簽名,並盜蓋印章。
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辦理前述一百萬元借款換單時,偽造乙○○、丙○○之簽名,並盜蓋印章,並均持以向林邊鄉農會辦理展延借款,此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及乙○○、丁○○、丙○○等人。嗣因戊○○無力清償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遭林邊鄉農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等人始知悉上情。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丁○○之證詞;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作證時曾坦承「其未告訴農會在借據上之丙○○、乙○○之簽名是自己寫的」、「在蓋丙○○、乙○○之印章借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時,均無告訴丙○○、乙○○」等語及借據影本四紙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丁○○」及「丙○○」的姓名固係伊所簽署,但事先均經過乙○○、丁○○及丙○○等人之同意,而該三人之印章亦係本人交付予伊使用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固於偵、審中對於「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邀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林邊鄉農會借款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間,又以前開三十萬元借款需展期為由,向伊借用同一印鑑,惟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偽造伊之署名,並將前開印章盜蓋予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而持向林邊農會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又以同一手法,再向林邊鄉農會貸得一百萬元。迄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前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到期時;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開一百萬元借款到期時,被告復均以同一方法,偽造伊之署名及盜用伊之印鑑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向農會辦理換單」等情指訴歷歷。惟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林邊鄉農會訂立「約定書」,於該契約第二十三條明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並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予該農會,茲有該約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對前項約定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故當告訴人將該一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並同意為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自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之意思。雖然告訴人自陳伊當時僅有同意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而已,並未同意擔保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決定是否為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通常會考量己身之利害,並以該筆借款之期限長短、金額多寡及與被擔保人間之交情做為決定之依據。本件告訴人既稱明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農會貸款三十萬元,並為其連帶保證人,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同意擔任被告貸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於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額理應有所知悉,而被告及告訴人又率皆林邊鄉人,向林邊農會查詢並非難事,是豈有任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四年四月間、八十五年五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反覆以同一理由(展期換單)訛騙告訴人交付同一印鑑,卻從懷疑或未向農會查詢各該筆借款「換單」後之金額及借款期限之理?是告訴人首開指訴尚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憑。
㈡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開
借據上之「丙○○」印文,乃被告向其騙稱身分證遺失,須補辦身分證,而向其索取印章後所盜蓋云云。然證人丙○○借予被告之印章,乃丙○○經林邊鄉農會辦理對保程序後留存於農會之印鑑章,此有「授信約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則衡之一般人使用印鑑章均較普通印章為慎重之常理,丙○○將該枚「印鑑章」供予被告辦理補發身份證一情,實屬罕見。且身份證遺失究非常有之事,以同一理由於一年餘之時間內兩度向他人借用「印鑑章」申辦補發身份證,更屬難以想像,惟丙○○之「印鑑章」竟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兩度蓋用於被告貸款借據上,茲有借據兩紙在卷足佐,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丙○○亦曾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向林邊農會貸款三十萬元,茲有借據一紙附卷可考,如被告確有冒用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乙事,則於農會審核丙○○信用時即可查覺。是證人丙○○前開證詞,疑點殊多,難予遽採。
㈢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作證時雖曾坦承:
「其未告訴農會在借據上之丙○○、乙○○之簽名是自己寫的」、「在蓋丙○○、乙○○之印章借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時,均無告訴丙○○、乙○○」等語。然於本案審理中則又翻稱:「我在民事庭所講的話都不實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查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所稱:「..借一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因我身分證丟了,要請丙○○幫我做連帶人才可申請新的身分證,後去農會辦借款身上有丙○○之印章,就蓋他的印章當連保人。...乙○○是同意借我三十萬的,但借三十萬時我借據蓋了二張,留下一張拿來借一百六十萬時到農會才再補丙○○之印章」云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證結果認為均屬虛構,蓋戊○○除於六十五年及七十五年全面換證時曾請領國民身分證外,其間均未曾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而系爭借據用紙之印製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戊○○亦不可能於十年前即七十八、九年間,即將印章蓋用於當時尚未印製之借據用紙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參照)。惟乙○○及丙○○竟均於審理中附合戊○○前開不實之證詞為辯,足徵戊○○前開證詞,乃係為助乙○○、丙○○規避對於林邊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所為,並非實在,難以資為本案不利被告戊○○之憑據。
㈣至證人丁○○所證:「(檢察官問:有在戊○○向林邊農會貸一百萬元為保人
?)當初鄭某來找我時,稱他兒子要訂婚,欲向農會貸二十萬元,我有同意,但一百萬元此部分我不知情,其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偵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等語,固與被告自白:「我是有向丁○○說兒子訂婚要借二十萬元,..」一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相符,而似可認被告有逾越證人丁○○授權之範圍使用其印章之事實,惟丁○○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與林邊農會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留存印鑑,並於第十三條約定:「本約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茲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足徵農會於借款人各筆借款時,尚須另行簽訂各別之「授信契據」,而與被告所供「..我是有向丁○○兒子訂婚要借二十萬元,但是我向農會借錢時,農會的人說,我也要還利息不夠,他說借一百萬有對保單,他們會去給連帶保證人對保,..」(同前揭審判筆錄)等情符合,則證人丁○○於農會就被告該一百萬元借款向其對保時,即應可得知其連帶保證之金額已更改為一百萬元,證人所稱不知情云云,尚屬有疑。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乙○○、丁○○及丙
○○等人之簽名並盜蓋該三人之印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 借款金額 │ 連帶保證人│├──┼────────────┼───────┼──────┤│ 一 │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一百六十萬元 │ 乙○○ ││ │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 │ │ 甲○○ │├──┼────────────┼───────┼──────┤│ 二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一百六十萬元 │ 乙○○ ││ │八年五月二日止 │ │ 丙○○ │├──┼────────────┼───────┼──────┤│ 三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萬元 │ 乙○○ ││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 │ 丁○○ │├──┼────────────┼───────┼──────┤│ 四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萬元 │ 乙○○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 │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