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六一三三號、第七00八號及九十年度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與被告乙○○(原名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乙○○偽造被告甲○○○之病歷,偽填傷病名稱、治療經過、視力障害等不實資料,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行使,以詐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事成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被告乙○○之報酬。旋由被告乙○○偽造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使該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甲○○○符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給殘廢保險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向沐恩眼科函查發現而未得逞,此足以生損害於沐恩眼科診所及勞工保險局核給殘廢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張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