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非渠等所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溯之某日起,以圈圍鐵絲網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被告乙○○所竊佔之面積為0‧0二五八公頃,被告甲○○○所竊佔之面積為0‧0六四0公頃,並於所竊佔之土地上種植檳榔、蕃薯、玉蜀黍等農作物及林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地主即告訴人丙○○得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人佔用,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始得知係遭被告乙○○及甲○○○所佔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犯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前開侵越告訴人土地之事實,然究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高明雄除辯稱:前開與告訴人相鄰之土地雖登記為伊所有,惟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由伊弟耕作,伊均在北部工作,並未參與等語外,並與被告甲○○○均以:前開土地均為祖先所留下,至測量後始知有佔到告訴人土地情事,伊等並無竊佔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前開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甲○○○等三人之土地彼此相鄰,告訴人所有部分係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他人購買並登記為所有人乙節,除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渠等所有土地分別自八十四、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方開始開墾耕作,而告訴人亦自承:伊與被告等因土地相連,八十七年間被告之母越界砍伐林木,並在越界部分圍上籬笆,被告等並均認為與伊土地的界線應在籬笆設置處,固除所圍範圍外,未另侵越伊土地。伊於八十二年購地時,及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曾先後數次私下申請測量,但被告等均不服,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雙方共同出資再請鄉公所測量確定經界後,詎被告等仍拒不返還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間以圍籬侵越告訴人土地,惟告訴人先前雖曾於八十二年即申請測量鑑界,然其未會同被告等人共同參與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人對於自己多年擁有不動產範圍之確信與執著,被告等就未曾參與見聞之測量,竟突然推翻其長久以來對祖先遺留土地之認識,難免存疑,則其占用上開土地當時,對於自己行為尚無越界之認識乙節,應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等於越界時即有佔用告訴人土地之認識與故意。質言之,苟今被告等人果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認識與意欲,其刻意拖延雙方經界之確定尚且惟恐不及,自無另與告訴人共同出資延請鄉公所等具有公信力之機關鑑界而自暴其短之理至明。本件被告等於占用之初既無竊佔之故意,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被告等果有嗣後得知越界而未即歸還等情,要亦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自宜由權利人依法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之,方屬正辦。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