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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三五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己○○共同偽造私文書,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為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以下簡稱「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壬○○則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德興宮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三次委員、監事定期聯席會議,由壬○○主持會議。會議中因多名委員與壬○○宿有嫌隙而多方杯葛,丙○趁機提出對壬○○不信任案,經與會委員以六票同意、三票不表示意見表決通過。壬○○憤而離席,委員癸○○、辛○○二人亦隨之退席,其他委員見狀,旋即表決由己○○接任會議主席繼續主持會議。己○○主持後提議:「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一案後,即宣布散會。詎己○○事後為圖接掌德興宮,明知其非會議記錄人員,該會亦無罷免壬○○之決議,竟於該次會議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會議記錄送往屏東縣政府備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篡改當日會議記錄,將原提案第五項:「經表決請林常委至信接任主席主持會議。經過六票通過,三票未表示意見。」一案,更改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並虛偽製作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無異議通過之不實記錄,並持以行使,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足生損害於壬○○、德興宮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壬○○比對其所接獲之會議記錄與己○○持往縣政府備案之會議記錄內容,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丙○為德興宮監事,其與己○○二人均明知德興宮原有之圖記(印章)仍由壬○○保管當中,而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確認與德興宮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無代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之資格,竟為辦理印鑑變更,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冒用「枋寮鄉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推由丙○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於台灣日報第二十三版刊登不實之「枋寮鄉德興宮圖記(枋寮鄉管理委員會)聲明作廢」之聲明啟事,足生損害於德興宮負責人壬○○及公眾之信用。

三、案經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被告己○○篡改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即事實欄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開會議記錄手寫部分均為伊所修改,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不實會議記錄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確有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表決罷免主任委員壬○○云云。經查:

㈠右開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綦詳,證人癸○○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收到(德興宮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三次委員、監事定期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但是)沒有臨時動議。」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有(收到會議紀錄)。..我收到的是沒有

臨時動議的那一份。..我只知道有不信任案,不知有罷免案。」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此外,復有開會通知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十四頁)修改前、修改後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寄發會議記錄所用之信封套一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臺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十八頁)、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會議錄音帶一卷扣案足佐。

㈡被告雖否認有變造不實會議記錄之犯行,惟:

⒈該次會議之現場記錄為丁○○,事後整理打字者為子○○,此已據證人丁○

○、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是該次會議記錄之內容如須修改,自應由記錄人員負責為之,被告己○○應無親自修改會議記錄之必要及權限。

⒉又觀諸「修改後」之會議記錄記載,委員會係對壬○○不信任案投票在先,

待不信任案通過後,己○○方才提案罷免壬○○,而罷免案通過後,始再表決同意由己○○接續主持會議。然其疑問在於:己○○提案罷免壬○○時,會議究係由何人主持?按壬○○於通過「不信任案」投票後即憤而離席一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先生就提不信任案,不信任案通過後,己○○先生就向壬○○說,不信任案既然已經通過了,你就應該回復常務委員的身分,壬○○聽了以後很生氣,就要求幹事戊○○與他一起離開,結果他沒有宣布散會,戊○○也沒有與他一起走,他自己就出去了,不到五分鐘後,他有進來拿了會場的錄音機與一些自己的東西出去了,當時很亂,『沒有人在主持』。」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己○○亦供稱:「不信任案之後,壬○○自行離席,由各委員會提議選臨時主席,..」及「(提罷免案時)壬○○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在卷。質言之,不信任案投票通過後,壬○○已經退席;而依「修改後」之會議記錄記載,罷免案進行時,委員會又尚未投票表決由何人接續主持會議,則顯然所謂「罷免案」投票時並無人主持會議甚明,該會議既無主持人,則何人受理委員提案?又如何進行清點、表決?惟「修改後」之會議記錄,竟將罷免之提案人、附議人、案由、決議等情形,洋洋灑灑記載十數行,顯然違背常人之經驗法則,是該「臨時動議」部分之會議內容記載應非實在。

⒊證人即負責整理、繕打之記錄人員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本來想把會議記錄拿給壬○○蓋(章),因為他被罷免,所我想他不可能會蓋,因此都沒有拿給他蓋,我就將會議記錄交給己○○,那時候會議記錄已經有臨時動議了。」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惟此與其之前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第一份我整理時有沒有臨時動議,我沒有注意看。打完字以後,二份我都沒有寄出去,我拿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迥然有別,且若該時會議記錄內已載有臨時動議事項,己○○何須親自修改?子○○又為何不願在修改處自行蓋章以示負責?是證人子○○證稱:

伊將會議記錄交予己○○時,記錄內即載有「臨時動議」云云,應非可信。⒋證人即參與罷免壬○○之委員葉起身、乙○○、甲○○等三人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天,確有委員提案罷免壬○○,係由己○○主持表決,並以舉手方式表決通過,癸○○有在場,事後因壬○○不願在會議記錄蓋章,所以沒有將會議記錄寄發給各位委員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七至第九十一頁),用以證明被告己○○並未變造會議記錄。然上開三名證人為連署切結罷免案屬實之人(見切結書影本,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而葉起身、乙○○復為具名罷免壬○○之人(修改後之會議記錄參照),與被告己○○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證詞,自不可遽信,而須參酌其他證據,方可論定真偽。按所謂「罷免案」進行表決時,依「修改後」之會議記錄所載,並無人主持會議,已如前述:而證人癸○○亦證稱:在不信任案投票過後,已隨同壬○○離席(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且告訴人壬○○如已被罷免,而其主席地位又被己○○取代一情屬實,則衡諸常理,記錄人員應不需要再將會議記錄送交壬○○蓋章,而可逕送由己○○用印。且若該會議記錄合法,何以不交由全體會員過目,以昭公信?彼等所稱以壬○○拒絕蓋章其上為由,即不寄發會議記錄予與會委員云云,誠屬不可思議。參酌上情,堪認證人葉起身、乙○○、甲○○等人所為有利被告證詞乃不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壬○○既持有「未經修改前」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內

容又與告訴人林俊勝、證人癸○○、林金鈴所述「罷免案」前所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癸○○、庚○○復證稱彼等亦曾接獲德興宮所寄發「未修改前」之會議記錄,而被告己○○所為辯解又有重大不合常理之處,且無證據可佐,因此被告己○○變造會議記錄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丙○冒名登報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部分(即事實欄二):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德興宮在台灣日報刊登圖記作廢聲明啟事時,伊已未參與廟務,該廣告不是伊登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登的廣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根據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定期會議之決議,前往登報作廢圖記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綦詳,並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日報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第八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

⒈被告丙○已迭於偵查中供認:「台灣日報之廣告是我登的沒錯,但那是己○

○拜託我登的,..。」(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己○○告訴我縣政府有打電話給他,要他去登報,林某才叫我去登報,己○○告訴我的時間我忘記了,約在登報前一、二十天告訴我的。..」(同前揭卷第六十五頁);及「..我與己○○是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去縣府申請(變更印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登報前一、二天去的。」(同前揭卷第六十六頁)等語綦明。足徵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一事,係由被告丙○與己○○共同協力為之。

⒉又前開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所為罷免原主任委員壬○○,改選己○○接任主任

委員之決議,因有違程序正義,已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確認被告己○○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參照),此判決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予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楊四海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己○○之訴訟複代理人馮明雄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枋寮德興宮之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分別有送達證書影本三份附卷可考(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此等判決送達之日期距離被告二人刊登報紙之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有二月餘之遙,被告二人身為德興宮委員及監事,對此與廟務利害關係重大之事,豈有渾然不知之理?⒊被告丙○雖又辯稱:伊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乃是依該宮管理委員會八十

八年度第四次定期會議之決議所為,非無權登報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之記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為憑。然右揭會議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早在法院判決確認己○○與德興宮間無委任關係之前,則被告二人在得知法院判決後,應知原主任委員林俊勝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其持有之原圖記(印鑑)亦屬有效,自不能再依判決前之決議,前往登報作廢圖記。又被告己○○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主任委員身分,被告丙○又何能聽從其指示在報端刊登作廢圖記啟事?故本院亦無從以其上開辯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綜據前述,本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丙○、己○○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報紙之廣告啟事已成社會慣行,其啟事乃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可認其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丙○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兩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間就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己○○在報端刊登不實廣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變造會議記錄,並持以行使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前科、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所為,致告訴人壬○○不得行使德興宮主任委員一職長達二年餘,並損害德興宮之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仍飾詞置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