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被 告 乙○○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丙○○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偽造新台幣紙鈔牟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時起,開始著手於偽鈔半成品之收集(非為供行使用),並研究偽造貨幣之制作方法,並與甲○○基於犯意之連絡,自同年三月底起,由丙○○連續多次利用屏東縣長治鄉榮德村煙墩巷六三號、屏東縣○○鄉○○路○○○號、及屏東市○○○路○○號六樓之一等地,以中央銀行所印製之新版壹仟元、新(舊)版伍佰元及壹佰元紙鈔作版本,用彩色印表機影印(新版壹仟元、伍佰元加印燙金防偽線)、打上浮水印後,再以剪刀、裁紙刀等工具,將所印製之偽鈔新台幣裁剪成與真鈔相同之尺寸,嗣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丁○○與丙○○為前開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連絡,並由丁○○負責燙金線,再於同年六月六日乙○○亦與丙○○為前述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連絡,並由乙○○負責剪裁偽鈔,乙○○、丁○○均受丙○○之指揮為偽造貨幣及運送貨幣之行為,繼而在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一:五」、「小錢換大錢」等廣告,誘使欲購買假鈔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與之聯絡,嗣以親自交易,或匯款至丙○○所指定之郵政帳戶(戶名黃麗玲、局號000000-0號、帳號六九三七六-一號)及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郭愛枚、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由丙○○將偽造之新台幣紙鈔置入包裹中,利用便利商店之「宅急便」快遞,或由乙○○、丁○○二人將偽造之新台幣紙鈔,以野雞車載運之方式,送至買主所指定之處,若是首次購買之人,則要求對方至棒球場或中華電信機房旁邊巷道內之舊衣回收筒內,取走渠等預藏之偽鈔,並將真鈔(購買金額)放置該處、或要求新買主將真鈔放置於渠等所指定之地方,待渠等取得真鈔後,才通知該買主偽鈔之詳細置放地點等方式,將所製造之偽鈔,售予不詳姓名之多名買主,最後再由知情之甲○○將交易情形記載於會計帳冊內,並負責總務、帳目、分款之工作,而販售偽鈔所得款項則由乙○○分得百分之十五、丁○○分得百分之十,餘款則由丙○○與甲○○共得。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為警於前揭三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等所有,供製作偽鈔所用之器械、原料、及偽造之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對於上開犯行已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各有其警、偵訊筆錄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偽造貨幣所用之器材、原料、被告等用以收取販賣偽鈔所得款項之銀行存摺五本、偽鈔之成品與半成品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張可稽,而觀諸扣案之偽鈔與真鈔極為相似,若不仔細分辨顯無法察覺為偽鈔,足見被告等確有意用以供他人或自己行使之用,被告丙○○、乙○○、丁○○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其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為被告丙○○為上述販賣偽鈔行為為記帳、分配贓款之行為,且被告丙○○販賣偽鈔之所得,除分配其中百分之二十五予被告乙○○、丁○○外,其餘均為其與被告丙○○所有,惟否認有參與偽造貨幣之行為,辯稱係於警察查獲前約二星期時才知道被告丙○○在偽造貨幣,而被告丙○○並未告知該偽鈔之用途為何、或係何人所偽造,而其雖曾分配款項予被告乙○○及丁○○,但其僅係依被告丙○○之交待分配款項,其並不知道被告丙○○金錢之來源為何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丙○○制作偽鈔時,被告乙○○、丁○○負責印刷、燙金、剪裁及送貨之工作,被告丙○○向其報帳時,偽鈔之模版每片為二萬元,渠等稱偽鈔為「貨」,以五十張偽鈔為一本,並以販售偽鈔圖利,共約賣出四百萬元面額之偽鈔,得利約八十萬元,並係以其與被告丙○○位於屏東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為連絡與藏放偽鈔之地點等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明確,有警訊筆錄可稽,經本院當庭提示警訊筆錄供被告甲○○確認,其亦承認警訊筆錄中上開記載為其自己所陳述(惟否認曾對警員坦承係自九十年元月間即參與上述犯行,並負責總務帳目等工作等語),再,被告甲○○於偵查中復自陳係自九十年二月上旬後,因被告丙○○曾拿共計二、三萬元面額之偽鈔回家,並曾告知該偽鈔係非法所得,再經過約半個月,被告則將偽鈔帶回渠等位於屏東市○○○路之上開住處藏放,而被告丙○○等人販賣偽鈔之所得均會交予伊記帳,所得款項則由乙○○分得百分之十五、丁○○分得百分之十,餘由其保管等語,則自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已足認被告甲○○雖未直接為偽造偽鈔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既於被告丙○○等人製造及販賣之過程中明知其情,復於被告丙○○等人販賣偽鈔後,分配所得利益,其自己亦自販賣偽鈔之行為中獲利,則被告甲○○事前知悉被告丙○○等偽造貨幣之情,被告丙○○等人偽造貨幣中,被告甲○○又取出犯罪所得一部分交予被告丙○○購買偽鈔之模版,事後又與被傲丙○○等人共分所得,足見其確係與被告丙○○、乙○○、丁○○間有事前之謀議,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丙○○等三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應堪認被告等四人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後即知被告丙○○有偽造貨幣之意,於被告丙○○與甲○○同居期間,被告丙○○曾將製造之偽鈔帶回其同居處,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將所製造之偽鈔藏放於床頭櫃、廚房流理檯等處,且被告甲○○起初雖不知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係販賣偽鈔所得,然嗣於知情之後,仍繼續為被告丙○○為記帳之工作等事實,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而被告丙○○與甲○○為男女朋友,並為同居關係,衡情被告丙○○顯無憑白誣陷被告甲○○之可能,可見被告甲○○確於知悉被告丙○○在偽造貨幣後,仍為被告丙○○為記帳之工作,並共享販賣偽鈔所得之利益,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非虛,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三人間均有犯意之連絡,堪認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警察於被告甲○○與丙○○上開位於屏東市○○○路之同居處,查獲偽鈔成品千元鈔一百六十六張、五佰元鈔成品三百五十六張、一百元偽鈔成品五百八十七張、一百元偽鈔半成品二百九十張及存摺、帳冊等物,並分別於被告甲○○與丙○○之臥室置物架、床頭櫃及廚房留理檯等處查獲,此有卷附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該被告甲○○與丙○○同居之處,平日係由被告甲○○負責整理打掃,此已經被告丙○○當庭陳明,則以被告丙○○偽造上開貨幣期間之久,且藏放於上開同居處之偽鈔數量及藏放地點之多,被告甲○○顯不可能不知情,足見被告甲○○與丙○○上開陳述被告甲○○確係明知偽造貨幣之情,仍為記帳、總務之工作,並於販賣偽鈔後瓜分所得款項之自白相符,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新台幣為通用紙幣且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即具國幣功能,依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偽造新台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四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他人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丁○○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此三人與被告甲○○間並有犯意之連絡,被告等四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渠等之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被告甲○○無000年出生,犯罪時年紀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犯罪動機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丙○○並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催款孔急,且有幼子待養育、犯罪手段、犯行嚴重妨害國家之金融秩序、被告等已經販售出之偽鈔金額約為四百萬元,販售所得約為八十萬元,已經被告等陳明,偽造之幣券數量非少、本案中以被告丙○○為主謀,雇用被告乙○○、丁○○,而被告甲○○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甲○○取得大半(百分之七十五),可見被告丙○○之惡性較其餘三名被告為重、犯後被告丙○○、丁○○、乙○○自警訊中起即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等所犯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但被告乙○○、丁○○均係自九十年五月或六月後始加入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且僅自販賣偽鈔之所得中,取得約百分之十至十五之利益,所得非多,又於本案中係受僱於被告丙○○,而非完全基於主謀之地位,再被告甲○○於本案中並未為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犯罪時年紀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與其同居人共犯本件犯行,其三人之犯罪情節顯均較被告丙○○為輕,以其三人之犯罪情節,堪認尚有可以憫恕之處,即令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有法重而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乙○○、丁○○、甲○○等三名被告減輕其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認有必要,爰均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偽鈔外,均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等當庭陳明,故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為被告等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沒收,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雖併請求沒收含扣案玩具手槍及被告甲○○所有,含塑膠套之筆記本一本在內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然該把玩具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等之偽造貨幣犯行並無關連,此已經公訴意旨所敘明,而該本筆記本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有記載何與本件犯罪有關之事項,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復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等預備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 稱 │ 數 量 │├────────────────┼─────────────────┤│偽造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成品 │ 三五三張 ││偽造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半成品 │ 四十張(大張)、九十張(小張) ││偽造新版新台幣伍佰元紙鈔成品 │ 三六五張 ││偽造新版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半成品 │ 五十張 ││偽造新版新台幣伍佰元紙鈔成品 │ 五八七張 ││偽造新版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半成品 │ 二九○張 ││印製新版壹仟元偽鈔用樣版 │ 九張 ││印製新(舊)版伍佰元偽鈔用樣版 │ 各六張 ││印製新版壹佰元偽鈔用樣版 │ 六張 ││印製正面新版壹仟元偽鈔用樣版 │ 三張 ││印製正面舊版伍佰元偽鈔用樣版 │ 三張 ││印製反面舊版伍佰元偽鈔用樣版 │ 三張 ││偽造偽鈔用防偽線紙 │ 四捲 ││偽造偽鈔用紙 │ 一箱 ││新台幣伍佰元防偽線鐵模 │ 一片 ││浮水印版模 │ 一只 ││製作偽鈔用感光紙 │ 一疊 ││燙金機 │ 一具 ││彩色影印列表機 │ 二台 ││彩色影印列表機墨水匣 │ 十二個 ││水性筆 │ 五支 ││裁紙機 │ 一台 ││剪刀 │ 四支 ││螺絲起子 │ 二支 ││銀行存摺 │ 五本 ││提款卡 │ 三枚 ││雙面膠帶 │ 一捲 ││強力接著劑 │ 一瓶 ││鐵鎚 │ 一支 ││行動電話 │ 四支 ││帳冊(除粉紅色附塑膠套之筆記外)│ 一包 ││電腦 │ 一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