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其弟郭清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養豬場時,與某不詳姓告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損壞公物及竊電之犯意聯絡,由其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該不詳姓名年籍人撬開公營事業機關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職務上所裝設,而委託由用電戶掌領保管,設於上開地號土地內電表上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致該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損壞致令不堪為封鎖之使用,且將電錶內原鋁製計量器指針改換為鐵製指針及鬆開計量齒輪等方式,使用電計量器無法正確計量,而竊電得手。嗣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稽查時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電錶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他人在電錶上裝置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等犯行,辯稱:伊為求省電始請人在電錶上裝置物品,但並未觀看該人究係如何裝置,且不知此舉是違法云云。經查,前揭電表封印鎖及封印鉛遭人毀損,致令不堪用,電表內鋁製計量器指針經換為鐵製指針、計量齒輪且遭鬆開,導致計量器無法正確計量而達竊電目的之情,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甲○○、胡保樹陳稱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表、電燈登記單、新增設用電現場調查表、申請非建築物用電場所示意圖、現場相片八幀及電錶一只扣案為憑。次查,被告請人在電錶上裝置物品,所費不低,被告又稱並不認識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則被告於電錶遭改裝時,衡情應係在場觀看監督,否則如何確保該人依約在電錶上裝置物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觀看電錶如何裝置云云,並不合理,無足採信。再查,電錶上置有封印鎖及封印鉛,為禁止電錶拆損之表示,時至今日,亦無何在電錶上裝置物品得以省電方法之推廣,初聞此事,衡均質疑其正當性,被告於案發當時年近四十,社會經歷豐富,難謂不知,故其不探詢究竟,反支付代價委請他人破壞電錶上之封印鎖及封印鉛裝置物品,以達省電之目的,難謂其無違法之意識,被告辯稱不知此舉違法云云,亦不足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公營事業之台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裝設託由用電戶保管之物品即電錶封印鎖、封印鉛撬開,致令不堪為保持正確之用而損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卅八條之損壞公物罪。又將電錶內鋁製計量器指針改換為鐵製指針及鬆開計量齒輪,致用電計量器無法正確計量竊電,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損壞公物犯行係為達竊電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損壞公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分據證人甲○○、胡保樹證述在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違反電業法等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至扣案之電錶一只為台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