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壹紙及借款帳單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空白借據壹紙及借款帳單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旁流動攤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購得武士刀一支,並即攜回其位在同鄉加興村家禮濫七四號之二住處,將之懸掛於屋內房間牆壁上以為裝飾;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晚間某時許止,趁辛○○、卯○○、陳淑玲、寅○○、癸○○、丁○○及子○○等人,因需款孔急而經人引介或自行來電向其借款之際,利用渠等之急迫,而要求借款人須按每三天、七天或十天為一期給付高額之利息,並簽發借據、本票或質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擔保(借款人、借款總金額、借款時間、利息年利率及所提供之擔保物品均詳如附表),而獲取年利率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四百八十之間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支、空白借據一紙、借款帳單四紙、及由丁○○所簽立借據、本票各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未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自白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有前揭搜索所查獲之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且該武士刀為鐵製刀刃、刀頭端尖銳、刀身一端磨過、中有凹槽,突刺揮砍有致傷之可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有勘驗筆錄、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一八七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0六0八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被告趁辛○○、卯○○、陳淑玲、寅○○、癸○○、丁○○及子○○等人,因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際,利用渠等之急迫,要求高額之利息,並簽發借據、本票或質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擔保,而獲取年利率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四百八十之間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辛○○、卯○○、陳淑玲、寅○○、癸○○、丁○○及子○○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空白借據一紙、借款帳單四紙及丁○○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借款予被害人等情不諱,足徵被害人所陳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取重利一情,衡為飾卸之詞,委無可取。另證人即被害人辛○○、寅○○、子○○雖事後到庭翻異前詞,證人辛○○、寅○○改稱:被告未向伊收取利息云云;證人子○○改稱:伊向被告借款三萬元,被告僅向其收取利息六百元云云,均衡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信。又證人林甲幅、甲○○、丙○○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向其借款過等語;證人己○○、丑○○均證稱:認識被告但未向其借款過等語,然此僅得證明卷附「借款人名單」尚非真正外,並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分別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數次借貸他人款項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而借款帳單四紙、空白借據一紙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趁乙○○因腳傷需錢甚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向其借款三萬元、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向其借款三萬元及壬○因需錢過年而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向其借款二萬元之際,利用其等三人之急迫,要求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庚○○、壬○於警訊中指述甚詳為其主要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向其等三人收取利息等語。經查,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陳略以:被告並未要求其應給付利息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未向其收取利息一情相符,被告此部分辨解應認屬實。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略稱:借款利息二千元,但並未約明何時應還款,伊不知實際應付之利息為何等語;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稱略以:借款利息只有六百元等語,雖均與被告此部份所供不符,然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之借款既未約定應還款期日亦未約明記息方式,已無從據以判斷上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且被告與被害人庚○○間之借款利息年利率,經本院計算後僅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遠低於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放款利率,亦難認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是以,自難僅憑被告與被害人乙○○、庚○○間就借款有約定及收取利息行為,逕認被告有向其等二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重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