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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張維忠)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維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駕駛其母親江秀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內埔汽車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在當鋪之要求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江秀雲署押,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一日、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甲○○自己亦為發票人之一),並交付予內埔汽車當鋪人員,同時又在內埔汽車當鋪提供之「切結書」、「汽車借用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江秀雲署押及盜用自其家中取得之江秀雲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用以借款。嗣後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又連續向內埔汽車當鋪借款五萬元、四萬元、五萬元(前後四次共借二十四萬元),並分別偽造江秀雲署押,簽發借款當日所借款項同額之本票三張(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一月一日),交付予內埔汽車當鋪人員。嗣後被告張維忠未清償借款,作為動產抵押之車輛又不知去向,經內埔汽車當鋪負責人乙○○提出告訴,案經本署偵辦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記時地向告訴人經營之當舖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檢察官偵查時,害怕我母親江秀雲要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及我母親不動產恐遭查封拍賣,才自白說我母親不知情,是我冒用的,但事實上我要簽本票、切結書等文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我母親,經過他同意後,我才簽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江秀雲於偵查中稱右記本票及文件上的署押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對被告冒用其姓名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告訴人經營當舖借款,是由何立德接洽,第一

次借款十萬元,後又陸續借五萬元、四萬元、五萬元,每借一次均開一張本票,被告到場時有打電話給江秀雲,江秀雲知道這件事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訴綦詳(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六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江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在偵查中我會怕,所以說不知情,這件事

情,事實上我以前就知道了,被告所簽的本票我都知道,我有授權給我兒子去簽本票,並將印章交給我兒子去借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江秀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六三0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為債權

人楊國屏(乙○○之代理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九十執四七二一號函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害怕我母親江秀雲要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及我母親不動產恐遭查封拍賣等語,應屬真實。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簽上揭本票及文件有關江秀雲部分,既

經江秀雲同意,其代行簽名於前揭本票及本件上,顯難認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尚涉有其他犯罪事實,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