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被 告 丁○○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己○○

丑○○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寅○○、己○○、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戊○○為姻親,由被告己○○提供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二人共同經營「萬崙」回收廢機車生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十部機車為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某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縣市等地,低價予以買受,並迅即轉賣予被告丁○○牟利,被告戊○○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而被告丁○○、寅○○夫妻二人在彰化縣芳苑鄉從事收購中古車生意,明知被告戊○○轉售如附表所示即上述之十部機車未懸掛車牌,且無合法之車籍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低價予以買受,並僱用知情之被告丑○○負責裝運上大貨車之工作,擬將該等機車轉賣至非洲國家牟利,被告丁○○並以之常業,因認被告戊○○、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被告己○○、寅○○均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丑○○則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⑴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十部機車俱為失竊之贓物,經各該被害人指訴在卷,並有相關車籍查詢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又機車乃現今社會極為普遍之交通工具,購買者不僅需向合法機車經銷商購買,且駕駛者擁有合法行車執照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以免被警取締等情,為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五人均為成年人,衡情亦應有此認識,況被告戊○○、丁○○、寅○○為收購廢機車行之負責人,對車輛之持有者應有合法證明文件,當較一般人更為明暸。⑵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志明、黃榮輝證稱:本件係經有人密報帶隊去查獲,伊也知道萬丹鄉崙頂村有人在做這種車,該地點非常隱密,在郊區,一般人都不會開車到那裡,查到的該機車外殼都還好好的等語。⑶據被告戊○○之供述,其與出售車輛之車行既不認識,卻向其購入該等未懸掛牌照之機車,亦未索得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被告丁○○竟開價格表予被告戊○○收購機車,而被告寅○○為被告丁○○之妻,關係密切,就被告戊○○在收購何機車,不得委為不知;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妻舅,關係密切,其就被告戊○○在收購什麼種機車,不得委為不知;被告丑○○供稱:伊總共受僱丁○○夫婦搬運機車四次,共一百一十部,當時丁○○夫婦都沒有告訴伊這機車是合法的云云,謂渠等全無贓物之認識,實與常情有違,認被告五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己○○、戊○○、丁○○、寅○○、丑○○均堅決否認犯行,⑴被告己○○辯稱:伊在該處養豬,還有空豬舍,就借給戊○○使用,祇知道他要放廢舊機車等語。⑵被告戊○○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係向不認識之機車行購買的,車行說那是別人不要的,故未再向其索取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伊不知那是贓車,伊購入的機車,有的有寫切結書,沒有寫切結書的,伊有申請帳號連線查詢公路監理資料,不會去買贓車,這些廢舊機車就如破銅爛鐵這樣賣,沒有證件等語。⑶被告丁○○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向戊○○買廢舊機車平常都有寫切結書,當天忘了帶切結書所以沒寫,伊買廢舊機車是為了出口到非洲地區國家,依環保署訂頒之「廢舊機車輸出查證作業要點」,須制作廢舊機車輸出查證清冊,經保署協調警政署查證有無備案贓車,並開立證明供海關查驗,故伊不可能收購贓車;本件所查獲之機車年份老舊,伊不知是贓車等語。⑷被告寅○○同其夫被告丁○○抗辯,另辯稱:伊是怕伊先生打瞌睡陪他下來而已,伊不知道是贓車等語。⑸被告丑○○辯稱:是丁○○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忙搬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伊不可能為了區區一千元去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得證明車輛之合法來源,而車輛報廢,則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車輛買受人應檢視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始知車輛來路,固屬習見之交易作為,然車輛所有人逕將老舊機車之號牌拆下後,未經踐行報廢手續,即將車體作廢舊物品變賣,而無行車或報廢證件隨同移轉,亦非少見。本件扣案如附表十部失竊機車之車齡盡皆逾十年,其中長達十五、二十年之老舊偉士牌車型者亦不在少數,且其外型破舊,被害人壬○○、庚○○、乙○○及辛○○等,甚而於失竊時無報案之意願或僅備案而已,由其顯現於外之舊廢狀態以觀,並無違常情事。其次,被告戊○○、丁○○、寅○○三人之各自將之以廢舊物品收購,並非為自行騎用或轉售再供他人國內騎用,換言之,渠等之交易,與需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車輛交易有間,雖均未懸號牌,亦無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資料隨車,惟此容無足責人應即輕啟疑其來路不明之疑竇。

(二)本件被告戊○○、丁○○、寅○○所從事者,確為廢舊機車收購業務,據渠等提出「『萬崙』高價回收廢機車」各車型價目表及「輕便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被告丁○○並自始供述其目的在於出口非洲國家牟利不移,洵非虛妄,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採認,顯見渠等收購本件廢舊車輛,並非供轉售國人騎駛之用。又據被告丁○○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七)環署廢字第○○二○一二八號檢附「廢舊機車輸出查證作業要點」行文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函,函文說明第二項敘及「為協助廢舊機車合法輸出,本署已協調財政部關稅總局、交通部路政司及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依現行輸出規定製作『廢舊機車輸出查證作業要點』,以查證輸出車輛是否為備案贓車,並開立證明供海關抽驗時作為合法權源證明」之意旨,可知依現行輸出廢舊機車作業流程,收購登記有案之贓車,顯無法裝櫃出口,則被告丁○○以其不可能收購無法出口之贓車置辯,即非不可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戊○○初於警訊時即供稱:「(你與丁○○如何認識?)他向我鄰居戴守義收購機車時,我正好無工作,所以才會經營『萬崙車行』,並與丁○○認識及交易」、「(丁○○向你收購機車做何用途?)國外銷售。」等語綦詳,又其另供稱未自行或僱人拆解所收購之老舊機車車體一節,核與本件未查獲有拆解車體情事相符。參以被告戊○○確印製卷附「『萬崙』高價回收廢機車」各車型價目表,發散各機車行收購機車,而其所列舉之各類車型參考價格,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起至一萬七千餘元不等,對價非低,衡諸本件所查獲者,盡皆車齡久遠、車型老舊、車況不佳之機車,顯難認被告戊○○意在拆解轉售此等無甚價值之零件,足證明被告戊○○謂其收購廢舊機車,係為轉售被告丁○○出口之供詞屬實,則同被告丁○○之抗辯,被告戊○○當亦無收購無法轉售出口之贓車之理。

(四)按(常業)故買贓物罪為故意犯,包括直接及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戊○○、丁○○、寅○○三人為輸出之目的而收購廢舊機車,依現行輸出廢舊機車作業流程,既無法出口登記有案之贓車,顯無明知故買之動機,依渠等所支付之對價,亦非為拆解轉售之用途,是均無以認定渠等具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戊○○、丁○○、寅○○三人是否具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換言之,渠等是否未善盡查核程序,心存縱收購到贓車亦無所謂之容認心態,列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戊○○、丁○○、寅○○均自承從事收購廢舊機車之業務,並均陳稱

申設公路監理查詢帳戶查詢車籍現況,被告戊○○舉電信費收據為證,被告丁○○、寅○○則舉本件十部機車車籍連線查詢資料為證。而細繹被告戊○○所提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五、六月份電信費收據二紙,其上確均列載:戶名及帳單寄送地址─「戊○○(或案外人陳皇男)」及其○○○鄉○○村○○路○○○號」住所;用戶號碼─「HN00000000」;費用細目─「公路監理檢索費」及「撥接通信費」等事項,堪認被告戊○○、丁○○、寅○○三人從事收購廢舊機車業務,客觀上有避免罹於刑章之措施,足徵渠等主觀上具守法之意念。

⑵本件警方於案發當時共計查獲三十七部老舊機車,清查得知其中二十七部非屬

贓物,發還被告戊○○(及己○○)後,祇查扣如附表所示經各該被害人指訴遭竊之十部機車。惟細究該十部機車,僅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註記失竊紀錄,另九部機車,除編號七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載(一般)報廢外,其餘機車則亦概未有失竊紀錄,且悉數登載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逕行)註銷,有警方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以及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檢送之公路監理加值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可稽(內容詳見附表)。又訊據被害人壬○○、庚○○、乙○○及辛○○等人,俱供稱未報案協尋或僅向警方備案;訊據被害人甲○○、癸○○、黃吳伯霞、卯○○及丙○○等人,就渠等車輛失竊,固均指稱有報案,惟亦併供陳:因車籍已被註銷或車輛老舊,「沒有開具報案證明單」、「未開立車輛協尋四聯單」、「沒有任何證明文件」、「未開立證明單」等語,渠等所謂之申報機車失竊,顯未完成一般車輛竊案之全部程序,且經警方或公路監理機關輸入系統資料庫內以備查考,外人自無以查知本件各該車輛之失竊狀態。又本件如附表所示機車,被告戊○○係自其他車行收購而來,被告丁○○、寅○○則係向亦經營廢舊機車業務之同業即被告戊○○所收購,此俱非特異之交易管道,亦無足推徵諸如被告戊○○、丁○○、寅○○知贓故買之間接事實。

⑶被告戊○○初於偵查中供稱:「我會上網查證是否為贓車,但有的有查,有的

沒查,因太老舊。」、「(為何不全部查?)有時太忙,且機車行都說那是別人不要的。」等語;被告丁○○則供稱:「機車買後我們以電腦上網路查。今天趕時間,所以沒有寫(引擎號碼清單),亦沒有寫切結書」等語,雖可知被告戊○○、丁○○、寅○○三人此次收購機車,並未各自為翔實之查核,適可徵渠等確不知如附表十部機車為失竊之贓物,另則容不足以遽認渠等具買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蓋被告戊○○、丁○○、寅○○三人於偵查初始,就渠等未善盡查核程序,即供明上開無違情理之緣由在卷,並無可予全然駁斥之理由,渠等由於信賴前手(按單就本件交易而言,三十七部機車中僅一部查有失竊註記,似非可謂為輕信)或時間窘迫致未逐輛清查,然應非出於知贓故買之容認心理。其次,因機車屬甚為普及之交通工具,公路監理機關均逐一載有車籍資料加以特定,可為供民眾檢視車輛狀況途徑,而本件除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其餘外形破舊之九部機車,包括警方在內之查詢車輛失竊連線作業系統,均未有任何之失竊註記,被告戊○○、丁○○、寅○○本件交易高達三十七輛之機車中,僅一部屬經註記之失竊贓車,比例甚微,難遽以推證渠等主觀上知情而為不利之認定。再者,縱被告戊○○、丁○○、寅○○事前確逐一查核,因並無查知失竊情事之可能(按本件總計三十七部老舊機車中,唯一有失竊註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依被告丁○○所提查詢資料,亦係登載「牌照狀態:逕行註銷」,核與本院另行查核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作業系統之登載相同,均未有任何失竊之註記),則渠等之仍將予收購之結果,實亦無不同。從而,即難以被告戊○○、丁○○、寅○○疏未查核車籍狀況,致收購須查訪各該被害人出面指訴,始能得知為失竊贓車之輕忽情事,推測渠等具買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而以(常業)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被告己○○於本案中所涉及之情節,為提供場地供其妹婿即被告戊○○停置廢舊機車;被告丑○○則負責操作搬運本件廢舊機車裝上被告丁○○駛來之大貨車,其二人因非買受該等廢舊機車之當事人,業難謂渠等未關切各該機車之車籍狀況,有何違背情理之處。又被告丑○○與被告丁○○、寅○○互核一致之供述,均謂其乃以一千元之代價偶爾受僱被告丁○○夫婦之臨時搬運工人,而被告丑○○查無任何不良素行,其所為不可能為區區一千元犯罪之辯解,尚符情理。再者,被告己○○、丑○○二人於本案中僅居於次要之地位,就該等機車車籍狀況,本亦不若主其事之被告戊○○、丁○○、寅○○熟稔,而被告戊○○、丁○○、寅○○三人既難認有贓物故意,自亦無以苛責被告己○○、丑○○應有此認識。此外,公訴意旨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件之員警王志明、黃榮輝二人所為:我們知道萬丹鄉崙頂村有人在做這種贓車,本件係有人密報,經帶隊去查獲,該地點非常隱密,在郊區,一般人都不會開車到那裡云云之證詞,認有可疑之處。被告等人則否認上情,並另提現場巷口照片一張為證,謂此為一般之住宅區域,非隱密之處所。經比對警方查緝時所攝警卷所附五張照片,復觀本件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地點為○○○鄉○○村○路)一五五巷口」,現場週圍確有住家鄰立,再訊據參與本案件之另一承辦巡官子○○,其亦肯認被告等人所另提之上開照片而證稱:是一般的住宅區,不是很荒偏僻的地方等語無訛,是尚無足遽認被告等人刻意選擇隱密地點買賣機車,而有掩飾之舉。

四、綜據上述,被告戊○○、丁○○、寅○○、己○○、丑○○人所辯,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指被告五人具有贓物之認識,未佐以其他更堅強之事證,證據略嫌薄弱,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