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酒後與其養母乙○○○發生爭執,致甲○○氣憤難忍,竟基於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將乙○○○平時維生所折疊之蓮花紙錢六串,以打火機點燃燒燬,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迨警方趕至後迅以水桶提水澆熄。並扣得甲○○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折疊之蓮花紙錢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當時與養母吵架,心情不好,才放火的,我沒有要燒燬房屋的意思,我覺得不會導致火災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以打火機點燃蓮花紙錢六串,除遽被告供認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及打火機乙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查被告甲○○雖有燃燒蓮花紙錢之行為,然被告所燃燒之處,係位於住宅之中心空曠處,並無延燒之虞,況房屋之週遭尚有蓮花紙錢及堆置其他物,此有卷附照片六幀可參。若被告果有縱火燒之犯意,且已著手點燃蓮花紙錢作為引火之用,則其為何捨棄週遭之雜物及天花板之蓮花紙錢?又何需在房屋之中心處燃燒紙錢,而捨其他易燃物於不屑?是以於燃燒紙錢之行為,顯然僅係欲以加害財產之動作,讓告訴人在屋外看見或知悉,會心生恐懼,尚不足認其有縱火燒屋之犯意,而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在部分,起訴基本事實業已論及,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查被告曾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氣憤難當致思慮欠周,犯罪並未造成實質損失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屬被告,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