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

歐陽志宏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劉郭金對(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由其媳婦庚○○○代理與乙○○(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出資在劉郭金對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七八八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四棟,並於完成後,各分二棟以為報償。迨至同年十二月間,前開房屋陸續完工且前開土地地號亦經分割為同段第七八八、七八八之一、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三等地號後,因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增值稅等款項有待理楚,庚○○○乃就其中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原應歸由乙○○所有,暫登記於劉郭金對名下之分割後為同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七0建號建物所有權,拒與移轉登記予乙○○,惟因其時劉郭金對身體健康日漸惡化,恐有不測,乙○○為圖避免其於事後受領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尚須繳付遺產稅捐等,即向庚○○○提議可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庚○○○所信任之人,俟事後雙方紛爭化解時,再行返還移轉登記予其,庚○○○聞後,認此議可行,即與其妹丙○○商議並徵得乙○○、丙○○、劉郭金對之同意,欲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名下,詎彼等為圖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明知劉郭金對與丙○○間就前述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竟與知悉上情之代書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虛捏劉郭金對與丙○○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等不實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再推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持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同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丁○○以同一事實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戊○○、丁○○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之經過情節,及證人即被告庚○○○之夫己○○、共犯乙○○於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含乙○○涉犯本案部分)所陳述之本案始末經過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由乙○○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及合建契約書、和解書各一紙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屏東字第一六二七00號函檢送之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屏東字第一六二七0號受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書暨其附繳證明文件資料一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另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略以:本案係由乙○○所主導,被告二人係事後始知前情,且因實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仍為乙○○,縱登記有誤,對於地政機關亦難謂有何致生損害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共同選任辦護人所稱被告二人係事後始知情云云,核與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相吻合,尚難可信,而被告二人及共犯乙○○、甲○○所為,其真意雖為經被告二人與共犯乙○○同意之未變動實際所有權人之行為,且非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難認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但土地登記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被告二人與共犯乙○○、甲○○明知既非本於買賣關係,竟藉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共同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份所辯,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共犯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共犯甲○○著手實施,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庚○○○、丙○○為遂行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偽造劉郭金對與丙○○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蘭飄之自白,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庚○○○、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均辯稱略以:此係由真正名義人所制作等語。經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亦尚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二人所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係由真正名義人劉郭金對與丙○○所制作一節,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供稱相符在卷,應堪屬實,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是本件買賣契約書既由真正名義人所制作,縱其內容不實,觀諸前述說明,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證人即共犯甲○○涉犯本案部分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