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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由法院公告得知雙瑜實業公司(以下簡稱「雙瑜公司」)、啟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立公司」)及專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專林公司」)所有位於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廠房已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獲准在案,且經實地查看後發現均已歇業,無人看守,竟萌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計劃先依電話簿分類廣告簿登載之廣告,尋找願意拆除上開工廠之工程行,再於拆除廠房後,竊取建材、廢鐵變賣牟利(乙○○涉案部分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戊○○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番社村四十一之三十號之「佳全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接獲乙○○來電,乙○○在電話中向戊○○誆稱其標得法院拍賣之廠房,欲僱請戊○○加以拆除,戊○○竟在未詳查乙○○所提示之證件,亦未向法院或有關機關查證,而預見該廠房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下,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與乙○○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概括故意,以每日工資七千元之代價,僱用丁○○(其涉案部分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挖土機將附表所示之工廠廠房拆除後,將拆卸所得之不明數量建材及廢鐵加以竊取,載往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十五之四號三珈企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負責人丙○以每斤三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戊○○則將所得金錢與乙○○五五分帳,嗣於同年九月間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右開時、地拆除廠房時,受乙○○僱用在一旁撿拾磚塊、廢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辯稱:伊以為廠房是乙○○經法院拍賣標得的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我騙丁○○、戊○○廠房是

我向法院標得要拆除賣掉,..我將拆除之廢鐵叫丁○○、戊○○分別賣到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十五之四號及三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等二間,所得財物他們拿給我就分一半錢給他們。..我是從電話簿內查得丁○○、戊○○資料及電話。」等語(警卷第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他(指戊○○)在電話簿上有刊登廣告,我找了好幾家,但都要求提供權狀或證明,直到找到戊○○他才同意的。」;「我相信剛開始戊○○是不知道(工廠是別人)的,但第二棟以後,我發現他隱隱約知道,因為他開始有一點黑吃黑,我發現實際賣的量他所報的量相差很多,所以後來我才找丁○○的。」及「我有跟他講這些工廠是標來的,我曾經有到法院一樓拿投標單填寫之後拿給他看,但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於警訊中供稱:「我計拆除五家廠房,其中屏東大洲里啟立公司○○○鄉○○路雙瑜公司○○○鄉○○路專林木業公司等三處係由戊○○僱請我前往拆除,我將廢鐵勾至地上後,上述三場均由屏東市○○○路○○號三珈企業公司大卡車前往載送回他們公司,..前三場戊○○僱請我拆除時向我說所要拆除的廠房都是向法院標得,沒有問題,..前三場係戊○○僱請我,所以工資是戊○○算給我的,每日工資七千元,..」等語在卷(警卷第九頁)。經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相吻合,應可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戊○○雖否認其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其對未詳查乙○○所提示之證件,亦未向法院或有關機關查證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乙○○當時告訴我說,那些廠房都是他買的,他有拿一些法院的文書給我看,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問:拆這麼多間工廠,你都沒有起任何懷疑?)我看過三間,我心裡上有懷疑可能有問題,但他有拿一張資料給我看,可惜我老花眼看不清楚。」(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甚明,足徵被告戊○○並無該等廠房係屬乙○○所有之確信,且上開工廠廠房多為鐵架、磚頭及石棉瓦搭建之不動產,法院最低拍賣價格亦均在數百萬元左右,價值不菲(此有卷附本院拍賣公告附卷可考),被告豈有不經查證,即輕率相信乙○○所言而連續拆除三棟廠房之理?又乙○○若連續投標購得法院拍賣之工廠三間,衡情當屬財力雄厚之輩,惟乙○○竟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或預付訂金,而僅以工廠拆除之廢鐵出售所得五五對分作為僱請被告拆除工廠之代價,此顯與一般工程承攬及工程付款之慣例不符,一般人對此尚會存疑,更何況係以建材施工為業之被告?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悖於常理,不可採信。再就其前開所言:「我看過三間(工廠),我心裡上懷疑可能有問題,..」一語,實足認定被告對其拆除之廠房係屬第三人所有一事,至少已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又上述工廠於拆除後,係由戊○○負責變賣拆卸之廢鐵,賣得之金錢由戊○○

、乙○○五五分帳等事實,已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丁○○拆除前開三間工廠之工資係由戊○○給付,每日工資七千元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所稱伊僅受乙○○僱用在旁撿拾磚塊、廢鐵,並未拆除廠房云云,亦非實情。

㈣末查,本案駕駛挖土機拆除廠房之丁○○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然乙○○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僱用丁○○將晃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拆除完畢後,丁○○竟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中午二時許,向該廠隔壁從事木屑工作之甲○○表示:

「如果有警察在詢間石先生公司廠房的事時,跟警察說不知道就好。」(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甲○○筆錄參照),此顯非全然不知情之人所應為,故丁○○對其受僱拆除之廠房係他人所有不知情一事,即屬有疑。故不得以丁○○於另案中獲無罪判決,即作為有利本案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戊○○預見其拆除之工廠係屬第三人所有,竟不顧對乙○○誆騙之懷疑,仍僱用丁○○駕駛挖土機拆除工廠三間後,出售拆卸之廢鐵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乙○○應以共同正犯論,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乙○○係以廠房皆向法院標購所得為由誆騙被告,而於拆除過程乙○○發現被告「黑吃黑」、「實際賣的量與所報的量相差很多」,乙○○因此另行找丁○○拆除廠房一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表示其係在「心裡上懷疑可能有問題」之情形下拆除廠房,是被告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應係由被告主觀上自行萌生,而未與乙○○有何意思聯絡,故尚不得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圖一己私利,不經任何查證即拆除他人工廠、毫無守法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置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前開所為又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然查:乙○○係以向法院標得工廠廠房為由訛騙被告戊○○前來拆除,戊○○雖已懷疑該等工廠可能係屬第三人所有,有如前述,然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戊○○必然知曉該等廠房已遭法院查封或可能係法院所查封之標的,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又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夥同乙○○及丁○○,在屏東縣○○鄉○○路○○○號「中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在屏東縣○○鄉○○○街○○○號「晃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銘公司),拆除該兩公司所有,然已遭法院查封之工廠廠房,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然乙○○發覺被告「黑吃黑」、「實際賣的量與他所報的量相差很多」、「是丁○○主動拿名片給我,..希望跳過戊○○跟我接洽。」,所以乙○○後來即改找丁○○拆除廠房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證:「..另○○○鄉○○村○○路○○○號中聯金屬公司○○○鄉○○○街晃銘公司等二場則是戊○○介紹乙○○給我認識後,由乙○○僱請我拆除..」等語(警卷第九頁)相符,足徵被告戊○○並未參與中聯公司及晃銘公司之拆除,亦未與李、陳兩人就該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竊盜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所有人 │廠 房 所 在 地│拆 除 時 間│ 備 註 │├────┼─────────┼───────┼────────────┤│ │屏東縣○○鄉○○路│八十九年六月間│由戊○○僱用丁○○駕駛怪││雙瑜公司│二十四之二十號 │ │手前往拆除,拆除後之廢鐵││ │ │ │由不知情之丙○載回。 │├────┼─────────┼───────┼────────────┤│啟立公司│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同右 │ 同右 ││ │清進巷二十號 │ │ │├────┼─────────┼───────┼────────────┤│專林公司│屏東縣○○鄉○○路│同右 │ 同右 ││ │二二三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