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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己○○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鐵龜)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間),在台中從事油漆工作時,自綽號「杉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九二手槍二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械,後來將之攜回藏置於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

二、戊○○得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九九七之一五號經營遊樂器加工廠負責人丁○○將其友人(乙○○之男友,當時服刑中)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具十餘台搬回工廠修理後拒不歸還,其為替其友人(即乙○○之男友)處理此事,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阿呆),搭乘庚○○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遊樂器加工廠,其等工廠前約五十公尺時,戊○○、阿呆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下車進入丁○○之工廠內,責問丁○○為何搬走他人機台不歸還,並要求丁○○立即交出機台,因該機台並不在工廠內,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戊○○乃與阿呆者即各持上開改手槍抵住丁○○,並毆打丁○○,其餘之另不詳姓名人則於旁看守,此時在外之庚○○聽見工廠內有爭吵聲,乃入內察看,並制止雙方之扭打;此時戊○○、庚○○、阿呆及另不詳姓名人,為逼使丁○○解決該債務,竟基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聯絡,聯手強行將丁○○押入庚○○之小客車內,阿呆及該不詳姓名人亦進入該車內,戊○○則駕駛丁○○所有停在工廠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二台車一前一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內(車程約三十分鐘),在汽車旅館內,戊○○與阿呆又毆打丁○○,庚○○則在旁拿不明之注射針筒一支作勢威脅,共同嚇令丁○○打電話籌錢來賠償機台之損失,其中庚○○在該汽車旅館停留約十分鐘後即自行駕車離去,其餘之人則繼續控制丁○○並等待約一小五十分(丁○○被控制在旅館內前後約二小時左右),因丁○○籌不到錢,所以戊○○及阿呆、及其該不詳姓名人乃將丁○○押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戊○○等人將之由原路載回工廠,途中阿呆者順便下車購買空白本票三張,於抵達工廠後乃命丁○○簽下面額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阿呆並強搬丁○○工廠內之一台卡拉OK音響放入丁○○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內(該車內原先放有駕照、行照、身分證、印章一枚及約四千餘元等物)(起訴書誤為其等第一次至工廠時即強逼丁○○簽本票及強行搬走卡拉OK音響),並要求丁○○趕快籌錢領回,並恫嚇丁○○不得報警,否則要其全家死光等語,然後駕駛該車子離去,總計剝奪丁○○行動自由約三小時左右。嗣經警查獲得知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屏東縣○○鎮○○路○○○號前電桿附近草堆中起出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含彈匣各一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被告戊○○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阿杉將槍枝送給伊時有說,該二枝改造槍撞針附近是塑膠做的,如果開槍會膛炸,該槍枝並沒有殺傷力,伊聽信阿杉的話,以為該槍枝沒有殺傷力,所以帶回觀賞等語。惟查:扣案之上開二枝改造造九二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二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該槍枝撞針及滑套內緣部位即後膛座位置雖係塑膠材質,亦足以將金屬撞針固定,組成槍機總成,完成擊發子彈之功能,認不影響槍枝之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鑑字第一六八五四九號函在卷可考,可見該二枝改造手槍確有殺傷力無訛,且若該二枝槍枝係一般之玩具槍,被告何以遠自台中帶回屏東藏放,於本件案發後又不捨將該槍枝丟棄,卻將之藏在住家附近之草堆中,足認其主觀上亦認為該二枝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其上開辯解,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可佐,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庚○○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戊○○、庚○○二人均否認有何強押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是丁○○自願跟伊等前往汽車旅館商議解決機台債務問題等語。經查:被告戊○○如何與阿呆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上開工廠內毆打被害人丁○○後再夥同被告庚○○將被害人丁○○強押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被告庚○○駕車強行載往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戊○○則駕被害人許隆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一同前往,其等抵達後,被告戊○○與阿呆並在旅館內毆打被害人丁○○,被告庚○○則於旁拿不明之注射針筒一支於旁威脅被害人丁○○拿錢解決機台債務,因被害人丁○○無法籌錢,後來被告戊○○乃與阿呆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許裕載回工廠,並命令被害人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供擔保,阿呆並強搬丁○○工廠內之一台卡拉OK音響放入丁○○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內(該車內原先放有駕照、行照、身分證、印章一枚及約四千餘元等物),並要求丁○○趕快籌錢來領回,並恫嚇被害人丁○○不得報警,否則要其全家死光,然後駕駛該車子離去等情,已據被害人丁○○分別於警偵訊指訴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害怕不敢反抗,阿泰逼我去,當時他們身上有槍我會害怕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因怕丁○○不願將拿來的機台還人家,才把丁○○押到喜來坊汽車旅館嚇他,要他把機台還人家,在汽車旅館內,庚○○則拿一支注射針筒假裝要對丁○○注射,讓丁○○害怕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被告庚○○亦承認在汽車旅館內拿一支注射針要丁○○好好處理事情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再者,本件若係被害人丁○○自願前往,為何不開自己之車子?可見其當時遭受被告戊○○等人之毆打,復知道其有槍枝,在不得已之下始上車被押往汽車旅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對方自願前往,伊等並未使用強制力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另其與被庚○○強押被害人丁○○控制他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庚○○及綽號阿呆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身體活自由,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恐嚇罪,係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在妨害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之情況之下,再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者,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理,只能成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本件被告雖於強押被害人過程中又強行要求被害人籌錢、簽立本票及強行取物以抵押或抵債之強制行為及恫嚇被害人不得報警之恐嚇行為,惟此等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持有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其並持之以為人處理債務糾紛,可見其對不特定人有潛在之危險,足以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就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實有令入適當處所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上開二枝改造九二手槍(含彈匣各壹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因身體、職業及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庚○○、戊○○於上開時間除強押害人丁○○,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外,並強逼被害人丁○○簽立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將工廠內之音響一台、車子一輛強行取走,因認其另犯有強盜罪嫌。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要載戊○○去工廠,後來他們要去旅館,所以再載被害人丁○○去旅館,在旅館約十分鐘後就離去,翌日還帶人去向丁○○買機台,所以不可能有強盜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受友人之託前去解決機台債務糾紛,因對方無法交出友人之機台,所以才要對方簽立本票,並另外帶走音響、車子作為擔保抵押,被害人丁○○如果將機台返還,伊自然將上開物品歸還,後來回為對方無法返還,阿呆才把該老舊之車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賣了,伊只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並非強盜等語。經查:(一)、被告戊○○與阿呆及該不詳姓名人從旅館將被害人丁○○載回工廠後才要求被害人丁○○簽發本票,阿呆並搬取音響等情,已據被告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指陳之情節相符合,被告戊○○因被害人丁○○無法返還機台或賠償機台損失,在索賠無效之情況下始搬走被害人財物以供擔保或抵償,應較合乎常情,故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於初進工廠時即強逼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並取走財物,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庚○○僅駕車載戊○○去處理機台糾紛,其當時人在工廠外,後來發現有爭吵聲才進入工廠,另其載被害人丁○○至旅館僅逗留約十分鐘即自行離去,此後即未曾與戊○○連絡等情,已據其供述明確。其之前及後來均未至工廠參與逼令被害人丁○○強行簽立本票之取走財物之事實,自難認其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庚○○於翌日曾帶友人前往工廠要向被害人購買機台一事,亦據被害人許隆指明確,準此,其若有參與強盜行為,豈敢再帶同友人至工廠進行交易?可見被告庚○○並無強迫被害人丁○○簽本票及搬取財物之事實,難認其有強盜行為。(二)、被告戊○○之所以會為逼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及搬取財物,並將小客車開走行為,係因丁○○拒不歸還機台,乙○○乃央請其代為處理此事,其因戊○○無法還債故以私下以強制力令被害人還錢,並將老舊車子賣掉抵償,已如前述,其手法固然違法失當,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強盜罪之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令其負強盜罪責。(三)、綜上。本尚難認被告戊○○、庚○○二人有強盜犯行,惟公訴人認其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上開明WK-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然受戊○○及「阿呆」之委託,出面充當介紹人,介紹不知情之甲○○前來向戊○○及「阿呆」,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車輛,並完成車籍之過戶手續,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有上開犯行,係以其明知同案被告戊○○與阿呆非車主,且無看到委託書,復明知戊○○及阿呆並非做何生意,竟可出示別人欠其九十萬元之本票,而不加質疑;況其與戊○○及阿呆之人交情匪淺,其不可能不知阿呆係何人,竟然聲稱忘了阿呆之電話號碼,顯有違常情,因此其必然有贓物之認識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己○○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老舊之小客車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一)、同案被告戊○○、阿呆委請被告己○○出賣車子年分已久,非常老舊,價值不高,一般而言,尚無委託書之必要,況其已備妥身分證等證件,且亦提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因此在此情況之下,其認定原車主要出賣該小客車,並無違背常情。(二)、又一般財產犯罪者,通常其目的係要從中獲得不法所得,但本件被告己○○介紹他人買賣車子,並未從中獲利,此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己○○若知道係贓車,於並未獲有利益之情況之下,顯無必要冒著遭受刑罰之危險而為他人介紹買賣車子,況刑法之贓物罪之客體係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始足當之,本件同案被告戊○○、阿呆持有該車並非因財產犯罪所得,則被告己○○介紹買賣,自亦不成立牙保贓物罪。(三)、至被告己○○縱然知道戊○○、阿呆並無做生意,但這並不表示其持有他人之票據必然有問題(沒做生意之人持有他人之票據亦非常普遍),所以其並未加以質疑,亦屬正常,公訴人以此其未加以質疑,而有違常理,應有誤會;至於被告與阿呆之關係如何,是否知道其電話號碼等,與贓物之認識無關,此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得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