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間,參加甲○○以其夫潘田夫之名義所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之人數共計四十五會,然乙○○未經其女陳素香之同意,且明知其自己並無能力可以負擔多達五會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冒用陳素香之名義,參加二會,隨即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第二、三會),連續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冒用陳素香之名義偽造利息各為二千六百元及三千元之標單二紙,並持以向甲○○行使為詐欺之方法,冒標會款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元(乙○○共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以其女潘素珠、陳素香各參加一會、二會,共計五會,乙○○於標得第一會及第二會時,均各有四十名會員,各共應繳交二十九萬六千元及二十八萬元予乙○○),均足生損害於毆淑琴及其他會員,嗣乙○○於標得前開會款後,即未再繳交會款,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未經其女陳素香之同意,即冒用陳素香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甲○○所招集之上述互助會二會,並於未告知陳素香之情形下,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陳素香之名義制作標單,及標得會款,嗣並繼續二度以陳素香之名義標得第二會且取得上述會款,迄未將該二筆死會之會款繳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左右才以陳素香之名義標得第二會,且其並無詐欺之犯意,於標得會款後亦曾陸續繳交會款,迄今約剩十期會款未繳等語。然查:
(一)被告以陳素香之名義入會,並以陳素香之名義制作標單及標取會款之情事,事先未曾告知陳素香,更未經陳素香之同意,已經陳素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陳素香為被告之女,亦經被告與陳素香於偵查中陳明,衡情陳素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詞應堪採信,被告偽造前述標單之行為,已足認定,而被告所辯其以陳素香之名義標得第一會後,曾將其以陳素香名義入會之事情告知陳素香一節,即無可採,而被告冒用陳素香名義之行為,顯然將使告訴人誤認陳素香即為入會並收取會款之人,而對陳素香誤為死會會款之請求,足生損害於陳素香、告訴人及其他會員。
(二)被告前開冒用陳素香名義入會,並於前開時地連續二月偽造陳素香名義之標單以標取前述金額之會款,迄未將會款還清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相隔約十個月後,才以陳素香之名義標下第二會,惟其對於實際標會之時間及金額等情節均無法明確記憶,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確實之標會時間,是應以告訴人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
(三)被告於標得會款後,迄未將死會會款繳清,現尚欠告訴人總共五個死會,計約一百二十萬元之會款,已經告訴人當庭陳明,被告雖否認尚欠告訴人死會會款達一百二十萬元,惟亦承認尚欠告訴人約十會會款未繳,且被告亦自承其將標得之會款用於建造房屋及做生意等情,是被告既冒用他人名義入會,並急於第
二、三會時標即標下會款,又將標得之會款用於建造房屋等事項上,足見其於標會之時即無足夠資力清償死會會款,而於標得會款後,又長期積欠告訴人會款,可見其於標會之時,即無清償會款之意思與能力,其詐欺之意圖,亦已明確,被告之偽造標單及詐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明瞭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處之私文書。被告以陳素香之名義於填寫利息金額後,偽造標單,並持以向會員及會首行使,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各會員、會首及陳素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以不實之標單向會首及會員詐領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標單行為向多名會員詐領會款,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會款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元、犯後坦承冒用陳素香名義之行為,然迄未將所欠告訴人之會款還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在前述時地所偽造陳素香名義之標單,均已遭告訴人丟棄而滅失,已經告訴人當庭陳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