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屏東縣○○鄉○○○路旁不明地點,向綽號「阿雄」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貼有仿冒專賣憑證及未貼專賣憑證之管制進口洋菸,再轉售予他人,每包洋菸之利潤為五角至一元。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區○道路截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以及上開車輛。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算結果,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運送洋菸及欲轉售而販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不知道係走私菸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扣案之洋菸確知悉係仿冒香菸,且亦表明此次為第二次向「阿雄」買,二次洋菸種類大致相同,又所載運之地點○○○鄉○○○路旁不明地點,衡情,被告對於扣案洋菸之來源係為走私物品當有所認識,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較接近事實,至於被告在本院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此外,復有查獲違反台灣菸酒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及查獲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之洋菸扣案可佐,而上揭洋菸,其完稅價格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已超過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四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九五一號函及所核算之完稅價格註記在卷足憑。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真偽品,本院認真偽品與否與運送走私物品並無關連,此聲請核無必要,附為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0三號解釋可參;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問題,不屬刑法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及五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此屬事實變更,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合先敘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需以營利為目的,將各該物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著有判決先例。查被告甲○○行為後,另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即有刑法第二條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採從輕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核被告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包括貼有仿冒專賣憑證)之菸類,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處斷。又被告運送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上開二罪間,係以運送方法欲達販賣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販賣圖利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走私風氣,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影響國家經濟、稅收,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及其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該扣案之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甚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而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係自己所有而靠行,嗣則改稱係向朋友乙○○所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如予以沒收,恐失之過重,爰不為宣告沒收。被告聲請傳訊車主乙○○,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有另次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指訴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附 表┌─┬─────────────┬────────┬──────────┐│ │品 名 │ 數 量(包)│ 完稅價格(新台幣) │├─┼─────────────┼────────┼──────────┤│1│仿DAVIDOFF SUPREME │7000包 │一九九、五00元 │├─┼─────────────┼────────┼──────────┤│2│峰 │5000包 │一四二、五00元 │├─┼─────────────┼────────┼──────────┤│3│仿DAVIDOFF LIGHT │11500包 │一三二、二五0元 │├─┼─────────────┼────────┼──────────┤│4│MILD SEVEN │12500包 │一七七、五00元 │├─┼─────────────┼────────┼──────────┤│5│仿MILD SEVEN │10000包 │一二0、000元 │├─┼─────────────┼────────┼──────────┤│6│CASTER │8160包 │一六四、八三二元 │├─┼─────────────┼────────┼──────────┤│7│DAVIDOFF LIGHT │7000包 │一六四、九二0元 │├─┼─────────────┼────────┼──────────┤│8│SILVER STARLET CUSTOM │4800包 │六七、二00元 │├─┼─────────────┼────────┼──────────┤│9│SILVER STARS CUSTOM │4000包 │五六、八00元 │├─┼─────────────┼────────┼──────────┤││仿DAVIDOFF CLASSIC │9000包 │一七一、000元 │├─┼─────────────┼────────┼──────────┤││DAVIDOFF CLASSIC │11500包 │二七八、三00元 │├─┴─────────────┴────────┴──────────┤│ 完稅價格 合計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 │└───────────────────────────────────┘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 (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