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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屏東公園參加俗稱之日仔會向他人借貸金錢,其公園內得知日後如果沒錢繳款時,可以安眠藥摻入飲料中交給獨居老人飲用,強取財物之方法償還會款,後來因無錢還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意思,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晚上十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與甲○○談天,並將安眠藥三顆加入奶茶中,交由甲○○飲用,甲○○喝下後不久後昏迷在床,乙○○乃乘甲○○陷入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強取甲○

○置於房內抽履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並在房內休息,於翌日三時許始離去,其並將上開現款償還日仔會債務及花用費失。乙○○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街丁○○所住之檳榔園工寮內,先與丁○○談天,並將安眠藥三顆加入奶茶中,交由丁○○飲用,並唆使丁○○將戴在手上之金錶解下,放在身旁,丁○○喝下該奶榮後不久後昏迷在床,乙○○乃乘丁○○陷入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丁○○之金錶一只及置於房內抽屜內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得手後,將上開金錶持往屏東市○○路光美銀樓變賣二萬四千七百元,已供償債及花用費失。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據丁○○之陳述,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潭巷查獲,並搜出其強取丁○○之上開二千一百元(已發還丁○○本人),警方繼續追查之下,被告始供出其以同一方法向甲○○強劫財物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丁○○所指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持金錶往光美銀樓變賣,亦經證人即光美銀樓負責人葉英志證述明確,且有九十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可參,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雖然相隔稍久,但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公園得知於該日仔會錢無法繳納時,可以此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其所用之手段亦相同,而對象均為獨居老人,應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刑責,又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強劫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中之二千一百元已由被害人丁○○領回,另其餘財物均已供其償債或花用費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嘉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