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原住民,其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六日與乙○○生下一女洪慈文,因乙○○未具原住民身分,致洪慈文未具原住民身分,迨九十年一月間原住民身分法公佈後,甲○○○得知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為使洪慈文以原住民身分取得就學補助,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委由在屏東縣三地門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其夫洪鐘輝之印章,並持該偽刻之印章至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將之蓋於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起訴書漏載)及洪慈文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同意書上,並在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再將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申請將洪慈文改為胡慈文而行使之,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洪鐘輝本人。
二、案經洪鐘輝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鐘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政權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一頁反面),並有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二紙、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乙○○名義偽造同意書、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進而持向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而於戶籍謄本上將「洪慈文」改為「胡慈文」,並記載山地原住民之身分,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與行使偽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手段、其目的僅係為其女胡慈文得以申請原住民學費補助,對於社會交易信用並無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尚須扶養胡慈文,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洪鐘輝」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子女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