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初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止,分係擔任屏東縣枋山鄉鄉長及秘書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七十九年七月間,枋山鄉公所前鄉長溫義春為發展觀光事業及增加鄉庫財源,即以辦理「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劃」為由,除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鄉○○段○○○○號、楓港段七九三號等七十筆國有土地無償土地撥用外,並另向上級爭取約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補助款,俾由枋山鄉公所為主體執行機關,負責興辦上開計劃建設事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臺財產南三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核准撥用後,枋山鄉公所立即陸續先著手開發莿桐段部分之國有土地建設工作,至於楓港段四十四筆土地開發部分,則囿於鄉公所財力、人力及上級補助款之不足,另由溫義春指示所屬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逕以「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區設施建設案」,私下發包予得盛營造公司承攬建設。迨八十三年三月初,枋山鄉公所鄉長改選,而由被告甲○○接任,其鑑於得盛營造公司未能履約按期支付土地租金,乃亟思續將前開「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區設施建設案」,出租予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做,期能早日收取土地租金,挹注鄉庫財源,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示被告乙○○以山鄉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請示報核,惟遭該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臺財產南二字第八五○三○四二六號函覆:「…貴公所函請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民間使用及辦理交換各節,依法不合。…請貴所確實依撥用計劃使用並請每二個月一次,於月底將執行情形查復本處…。」。惟被告甲○○、乙○○囿於鄉公所財力不足,無法負擔開發費用,仍執意將前揭土地交予民間開發,鄉公所從中收取租金,然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查知枋山鄉公所仍採取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區設施建設方案,而未確實依原撥用計劃執行使用國有土地情事後,將前開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撤撥,造成鄉公所之損失,渠等竟本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山鄉秘字第○七四七號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虛偽陳報:「…關於本所奉准撥用之屏東縣○○鄉○○段○○○○號等計六十九筆國有土地,目前指依計劃執行使用中…」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前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蘇其昌認該鄉公所前後來函有所矛盾,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同郭靜之、黃正明等人前往現場勘查時,被告甲○○與乙○○於枋山鄉公所內仍向蘇其昌等人聲稱「枋山鄉是窮鄉,沒有甚麼資源,缺乏財力,好不容易爭取到無償撥用國有土地,我們鄉公所會分期辦理開發,目前鄉公所已向上級爭取補助了,只要撥下來,本鄉公所自會繼續依原撥用計劃來建設,拜託不要撤撥」等云云,致使蘇其昌等人誤認枋山鄉公所確已向上級爭取補助,並按原撥用計劃使用國有土地,遂未依法予以撤撥處分,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婦幼公司順利標得前開建設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完成簽約,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先後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及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蘇其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之證述及枋山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山鄉秘字第○七四七號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虛偽陳報:「…關於本所奉准撥用之屏東縣○○鄉○○段○○○○號等計六十九筆國有土地,目前指依計劃執行使用中…」之不實內容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對於發前揭函文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實際用途仍係照原計劃設施興闢,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召集交通部、內政部、屏東縣政府、屏
東縣枋山鄉公所等單位,開會「研商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奉准撥○○○鄉○○段○○○○號等四十四筆國有土地,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委託民間管理疑義」,會商結論: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為辦理「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劃」,開發農村農產品展售中心、停車場、集貨場、農村休閒活動中心等設施需要,於八十年間奉准○○○鄉○○段第一0五二地號等六十八筆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二年三月複查「部分土地業已建築作產品展示場使用」及枋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查報該處「其中二十三筆土地遊憩設施業已興建完成」;且據該公所代表於會中說明,本案土地仍將依計劃用途分期分區施工;參照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意旨,本案枋山鄉公所應無不按原核准計劃使用之情事。又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管理機關應依預定計劃及規定用途使用,本案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於奉准撥用國有土地後,雖其計劃名稱報經原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備查修正為「枋山鄉楓港地區遊憩設施計劃」。惟其實際用途仍係照原計劃設施興闢,自未違反上述相關法律規定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並未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公文書上。
㈡次刑法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結果犯,除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外,尚須產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仍無由成立該罪,據此,本件再審究,如認被告前揭之公文書之內容不實,則是否有產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有產生「足生損害於前開公文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之結果,惟經本院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請其查明枋山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山鄉秘字第0七四七號函是否影響對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是否損害。嗣經該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臺財產南處字第0九000三四五0九號函本院稱:本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派員會同該所(枋山鄉公所)複查結果,該所確有依計劃使用奉撥之土地,惟因受人力、財力之限,以分期分區方式施工,且部分土地遊憩設施已興建完成。是以該所前揭函與事實尚符,無造成本處或他人損害發生情事等節,亦有前揭函附卷可稽。是難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有「受法律保護之具體利益」遭受損害或可能發生損害。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堪認採信,是渠等所為之前揭公文書,既未為虛偽不
實之登載,亦未產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自與刑法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認其成立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者,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