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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壹把、鋼瓶拾瓶、鋼珠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壹把、鋼瓶拾瓶、鋼珠壹包,均沒收;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屏東縣○○鄉里○村○○路其阿姨住家,以空鐵管一支裝填彈簧、鋼珠,使用鋼瓶氣體為發射動力,並以木頭削成握把,而製造成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鋼瓶十瓶、鋼珠一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山頂路山區,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枝、鋼瓶十瓶、鋼珠一包。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所開設的餐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械之犯行,並辯稱:槍枝是我在山上的工寮內撿到的,當時槍枝的手把已經腐壞了,我只是用新的木頭換掉槍枝的手把,再用鐵絲將它綁起來云云。惟查前揭製造槍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稱槍枝是我自製等語(八十九年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五頁可參及偵訊錄音帶內容稱:我自己簡單倒倒〔台語〕的),且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瓦斯空氣槍一支(含鋼瓶十瓶、鋼珠一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四十八點三一焦耳」,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槍彈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可參,而依槍彈測試紀錄表上附註列載相關殺傷力之說明,上開槍枝實地測試發射彈丸所具之單位面積動能,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甚明,此外另有鋼瓶十瓶、鋼珠一包扣案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當天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實,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及持有槍械之低度行為被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然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處七年二月有期徒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保安處分假釋出獄,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前所犯二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一把(含鋼瓶十瓶及鋼珠一包),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四公克),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