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甲○○」、「醫師甲○○」等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有慢性酒精性肝病、右肝內結石、左腎結石、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疾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屏東縣○○鎮○○路○○○號六愛醫院內,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年籍、住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該男子,再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六愛醫院」、「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甲○○」、「醫師甲○○」等三枚印章,繼而偽造該等印文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後,持之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勞工保險給付約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六愛醫院及勞工保險局。嗣經勞工保險局向六愛醫院函查後發覺有異,拒絕給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提供個人資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男子說可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約十一萬元,叫伊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拿給該男子抄寫後即返還,之後並未領到勞保給付,伊本來就有這些病,應該可以請領勞保給付等語。惟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均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資料,被告亦自承與該名男子並不熟識,豈有將此等重要個人資料隨意告知他人之理;再上開資料並未包括被告之銀行或郵局帳號,若果如被告所稱僅將上開資料提供與該名男子,為何雙方未約定如何轉交領得之保險給付,顯不合常情。參以不肖集團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給付之情事時有所聞,被告既明知其有請領給付之資格,何需請一素不熟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為其代勞?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保政字第六000一三六號函、屏東縣潮州鎮六愛醫院八九愛醫字第八九0八00五號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而於文書上偽造他人印文,以表示係他人製作者,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論以偽造印文罪責。查被告確實身罹慢性酒精性肝病、右肝內結石、左腎結石、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八九)屏醫病字第五六五七號函在卷可證,既被告確有上開疾病,則卷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應屬真實,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涵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文罪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甲○○」、「醫師甲○○」等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德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