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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間更犯竊盜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緩刑之宣告因此遭到撤銷,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徒刑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因其先前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挖取砂石遺留坑洞,欲回填坑洞,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提供上述土地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堆置大量之水泥塊、磚塊、樹枝、木板、木塊、木材、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先後三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於出獄後就發現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隔年即以鐵絲網將土地圍起,但因土地離家遠,無法防範,仍遭人破壞鐵絲網進入偷倒廢棄物,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上述土地被告與其兄黃榮世各持分二分之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獄後,該土地並由其經營管理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緝卷第五頁);又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至上述被告管領之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遭人堆置樹枝、木塊等廢棄物。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再至上述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遭人回填木板、木材等廢棄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第三次至上述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遭人堆置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表三紙及相片十一幀在卷可證,均堪信為事實。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底起管理之上述土地先後多次經人回填、堆置樹枝、木塊、木材、木板、塑膠袋等廢棄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上述土地距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家路程約僅兩公里,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覆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該兩地距離依通常駕駛車輛之速度往來費時約僅數分鐘,雖非隔鄰,但亦與被告所稱土地離家遠之情有別。本件經稽查人員先後三次在該土地上查獲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已如上述,觀以卷附三次查獲時攝得之相片顯示,每次查獲非法堆置或回填之廢棄物數量不小,且分置多堆,足見均是經人多次傾倒之結果,洵非短時間所能造成,兼以被告住家距離本件土地僅需數分鐘路程,已如上述,如非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豈有全無防範能力之理。

(三)本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第三次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稽查時,土地圍起鐵絲網,但並未看到鐵絲網遭人破壞,且當時鐵絲網的門係關閉一節,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乙○○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證述明確(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五十四頁),被告辯稱鐵絲網遭人破壞傾倒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信。再上述土地經由被告設置鐵絲網圍柵,現場又無破壞痕跡,卻仍遭查獲堆置大量之廢棄物,如非經被告自行開放,旁人當無逕入堆置之理,益徵被告提供土地予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四)至證人陳明山供述在被告入獄之八十七年間曾看見上述土地堆有廢棄物及證人吳蹜囊證述於被告入獄期間曾受僱以推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推平等語,所陳均為案發前發生之事實,與本案無關。再證人陳明山及吳蹜囊另證稱被告太太向其等陳稱土地遭人傾倒垃圾等語,又是傳聞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其另請求傳訊證人洪明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主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法新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公訴人誤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顯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敘及其於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初止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但其另自八十九年初止至九十年一月初止之多次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職權併予裁判。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間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緩刑之宣告因此遭到撤銷,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徒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件被告雖於假釋期間犯罪,但起訴時間在假釋期滿後,非撤銷假釋之原因,其徒刑已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詳述於後),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科之素行、以廢棄物填補所挖掘坑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刑法第七十八第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撤銷假釋,必需再犯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更於假釋期滿前及期滿後之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本罪,然該罪起訴時間是在假釋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其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是被告違犯本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