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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陸仟伍佰伍拾包包、大衛杜夫牌壹仟叁佰肆拾包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卻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屏東市○○路人美小吃部附近,向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証之七星牌及以每條二百三十元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等走私菸類,將之藏放在屏東市○○路○○○號甲○○住處,再以每條高於購入價格二十元之價格,銷售予其他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尚未銷售之上述走私未稅洋菸七星牌香菸六千五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千三百四十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洋菸扣案可證,而上述扣案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算之完稅價格註記在卷可稽,已超過管制進口價額新台幣十萬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0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問題,不屬刑法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五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故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此屬事實變更,被告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合先敘明。查被告乙○○行為後,另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即有刑法第二條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採從輕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等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成立牽連犯,顯有未洽,而其多次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六千五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千三百四十包,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屏東市○○路人美小吃部附近,以每條二百元、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未貼專賣憑証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洋菸後,將之藏放在屏東市○○路○○○號被告甲○○住處,再以電話連繫後直接送貨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証之七星牌香煙六千五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千三百四十包,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未稅洋菸查扣之地點,係在被告甲○○住處,若被告甲○○未銷售上開未稅洋菸,豈會同意同案被告乙○○將系爭未稅洋菸放置於其住處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乙○○一起賣洋菸,只有在公園路那邊賣蒜頭,我有看到一箱一箱的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是香菸,當時我跟乙○○還有家暴法的案子,我住在二樓,乙○○住在三樓等語。經查,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乙○○販賣未稅洋菸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而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所辯當時伊與乙○○有家暴法案子,伊住二樓,乙○○住三樓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夫妻二人感情不睦,而分住於二、三樓,且有家庭暴力案件繫屬於法院,被告甲○○不願過問同案被告乙○○之事,亦屬人之常情而值採信,況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販賣上開未稅洋菸之行為,即難以查獲之未稅洋菸係置放於被告甲○○之住處內,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龐道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