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明靛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靛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出資設立關係企業並將廠址搬遷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0七號,另籌設佐仲行有限公司(以下稱佐仲行)之股東。而許佐仲、丙○○(渠二人與丁○○共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則分為該佐仲行之負責人與股東,三人並均受明靛公司指派在屏東負責佐仲行籌備設廠、購買機器設備及一切產製醫療用橡膠手套業務與技術有關之工作,詎丁○○竟與許佐仲、丙○○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其他股東甲○○、葉國斌(實際出資者為乙○○)等人之同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偽造不實股份轉讓同意書,並將甲○○、葉國斌印章偽蓋於該轉讓同意書後,擅將佐仲行及所屬工廠之生產設備,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戊○○、黃輝明、黃麗芬、張永明(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為主管機關之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股東變更為張永明、黃明輝、黃麗芬及許佐仲,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葉國斌(實際為乙○○)二人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股東同意轉讓書、佐仲行公司執照各乙紙,及被告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被告出售佐仲行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洽辦機器出售及股權轉讓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佐仲行公司設於屏東縣九如鄉之工廠甫完工,正欲量產乳膠手套之際,適逢全省各地製造業者大量投資設廠生產同類產品,以致價格猛跌,伊與許佐仲於徵得甲○○、乙○○等股東口頭同意後,方將佐仲行之機器及股東股份轉讓他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佐仲行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股東甲○○(告訴人)許佐仲(告訴人之
表弟)、丁○○(告訴人之舅)、丙○○及葉國斌(實際投資人為告訴人之兄乙○○,葉國斌僅係掛名)等五人共同訂立章程,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每名股東出資四十萬元,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惟該公司成立後三年內均未實際營業,至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始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將公司遷往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七號,並在該處設廠。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復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將該公司股東變更為戊○○、許佐仲(未轉讓)、張永明、黃輝明及黃麗芬五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二七九七○號函附之「佐仲行有限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考。
㈡而佐仲行股東甲○○等人之股權轉讓予戊○○等人之事宜,係由許佐仲及被告
丁○○二人洽辦乙節,則據同案被告許佐仲供承:前開買賣契約係由伊以口頭授權被告丁○○代為簽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一七頁)及據被告丁○○供稱:「(問:跟戊○○定契約時誰在場?)許佐仲、蔡坤鈴。(問:在何處辦理變更登記?)在屏東,由我陪同戊○○去辦的。」(同前揭卷第二一七頁背面)等語屬實。並有:①許佐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代表佐仲行與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佐仲行所有設置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七號之橡膠手套自動生產機及其週邊器材、調膠及貯膠之裝備器材與其備用設備、檢驗包裝設備及器材、工廠辦公室現有設備等物,以總價八百萬元出售予戊○○、鄭傳發及張永明等三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九、二十頁);②佐仲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附於前開「佐仲行有限公司案卷」內,其上載有「原股東丁○○出資額四○萬元讓與戊○○,丙○○出資額四○萬元讓與張永明、甲○○出資額四○萬元讓與黃輝明、葉國斌出資額四○萬元讓與黃麗芬承受」等文字,並有退股股東丁○○、丙○○、甲○○及葉國斌等人之簽名及蓋印)各乙紙在卷足憑。
㈢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丁○○與許佐仲、丙○○等人未經伊同意,即於右揭時
、地共同盜賣機器及擅自轉讓股份一事固指訴歷歷,惟自左列各點事證可知,告訴人之指述尚有若干不合常理而可令人懷疑之處,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⒈卷附之發票人為王大進;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票號為WB0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附於前揭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乃王大進簽發予戊○○,供戊○○作為支付購買佐仲行機器設備價金一部之用,嗣由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將支票郵寄予乙○○(告訴人之弟)收受,乙○○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支票存入銀行,然因發票人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而於同年月十日遭退票等情,已分別據證人王大進於偵查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二二三頁參照)及證人乙○○(告訴人之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雖然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支票與佐仲行之機器出售及股權轉讓等事有所關聯,惟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供:「(提示彰銀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問:支票是何人提出交給誰?)丁○○交給明靛公司,確實時間應該是七十七年十一月份。...(問:明靛公司印章在誰手上?)會計。(問:會計聽何人指示?)負責人。(問:有何意見?)我現在回想一下,應該是在支票跳票之前收到支票就知道,因為當時機器賣出後,所有出資人都向他們要錢。(問:你如何知道機器賣掉?)因為機器賣掉後有拿到錢,就有聽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二九頁);「..七十七年下半年,丁○○有告訴我說公司股權有轉讓。」(同前揭卷第一百五十頁參照)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問:彰銀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0號支票是何時交給明靛公司的?)七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我現在更正是十一月間。(問:退票之前交給公司或是退票之後?)退票之前。(問:你何時知道他們把機器賣掉?)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問:支票跳票後,有無討論過?)在私底下我與乙○○、丁○○及許佐仲都有討論過,當時賣掉後錢都存在丁○○的帳戶。」(同前揭卷第二三一頁),堪認告訴人及其弟乙○○於明靛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並欲提示兌領時,即應已知悉該支票係出售機器設備之對價。且被告丁○○倘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出售佐仲行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將出資轉讓予戊○○等人並藉此損害告訴人及乙○○之權益,自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甫辦妥股東變更登記之際將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予明靛公司兌領而自曝犯行之理。
⒉又前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之弟乙○○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函予被
告分析解決退票爭議事宜,信中載明:「三舅:關於屏東廠的問題,我建議下列法律程序供參考:①....②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許佐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內容為根據合約規定,已完成履約任務,要求限期付清尾款。③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待整個事件結束,扣除法律費用支出後,再予結算支付,並須要求掮客協調解決事情,不可置身事外。」等語,茲有該信函影本附卷可參(前揭偵卷第八十四頁)。該信函之內容既提及「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許佐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及「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等情,顯見乙○○斯時已知悉佐仲行公司業因股東出資轉讓而變更負責人,且該支票即係支付機械買賣價款之用。再如前所述,依告訴人所稱右揭支票退票後,其在私底下曾與乙○○、丁○○及許佐仲都有討論過一情可知,告訴人應已知悉佐仲行公司股權轉讓之事。
⒊再佐仲行既將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材料等物悉數出售予戊○○等人,則賣
得價金如何分配,係佐仲行各股東內部之問題,惟佐仲行之生財設備既已銷售,是其公司股權登記對外僅虛有其表而已,此觀諸佐仲行設立時,公司資金係存放於台北市銀行「佐仲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四一九五-四;附於前揭「佐仲行有限公司案卷」內),惟公司成立後,歷時三年均未營業,迄七十七年佐仲行在屏東縣設立工廠時,始由明靛公司、大一統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另行」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購買機器原料之資金,而非提領自前開佐仲行設於台北市銀行之帳戶即明。佐仲行之資產既已全部處分,則衡情佐仲行之原股東對渠等名義上之股權應無再予保留之理。故被告丁○○辯稱:「戊○○最主要是為了進出口貿易方便,那時候他才向我們提出這個要求(指由機器買賣進而連同股東股權轉讓),為了這個事情,我有去請教他們兄弟二人(指甲○○、乙○○),他們也說乾脆轉讓給他們就好了,而且機器也賣了,廠房也賣了,所以股權也一併轉讓了,這是無條件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應可採信。⒋況告訴人與被告丁○○、許佐仲、乙○○三人分別為甥舅、表兄弟及兄弟關
係。而甲○○、丁○○、許佐仲、乙○○四人案發時又分別在明靛公司擔任負責人、廠長、化學課課長及代理廠長;佐仲行設廠所需數百萬資金,亦逕匯款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參照)供其支配運用;乙○○、甲○○兄弟二人復為資金匯款人之一之大一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參照,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下載自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moea.gov.tw/~doc/ce/cesc1110.html),顯見案發時,上開人等彼此間有甚為密切之業務關係,被告前往屏東籌備設廠事宜,亦經告訴人充份之信賴與授權,且明靛及佐仲行之組織形態乃為有限公司,故股東間僅以口頭方式為業務事項之決定後,再責由其中部份人員辦理,應與常理無違。
⒌又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七十七年,告訴人所指被告丁○○、許佐仲及丙○○
等人盜賣之機器設備金額復高達數百萬元,事關個人利害至鉅,惟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始對被告丁○○、許佐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已有悖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告訴人雖以:「因為那時他告訴我說他正在打官司,要我等,結果一等就是四年」(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第五十三頁)。惟為何告訴人於被告於另一官司涉訟中,即不提出本件告訴?等待有何實益?已令人費解。且戊○○、鄭傳發、張永明與許佐仲、丁○○間關於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戊○○、鄭傳發、張永明之上訴。許佐仲訴請王大進、戊○○給付票款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王大進之上訴。而戊○○、張永明、鄭傳發自訴許佐仲、丁○○詐欺案件,亦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許佐仲、丁○○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第十六頁參照)。由此可見,被告許佐仲、丁○○與戊○○等人間之訴訟,並非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之原因,告訴人對此部分之陳述應有未盡全貌之處。
㈣至被告於出售佐仲行公司之機器設備前,曾帶同買受人戊○○至明靛公司台北
廠參觀之事實,為被告丁○○及告訴人所不爭執。然戊○○參訪之目的,雙方說法則有出入:被告丁○○稱係欲增強戊○○購買機器設備之決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則供稱係戊○○欲購買手套(同前揭筆錄)。惟就戊○○事實上確係購買機器設備,而手套及機器設備二者價額又相差懸殊,買主不可能忽然由購買乳膠手套轉為購買昂貴之機器設備;且屏東廠即有生產手套,如僅購買手套,實毋庸長途北上參觀工廠;如被告欲盜賣屏東之工廠,應無帶同買受人與告訴人之弟會面之理等情以觀,應以被告丁○○所言較可採信。
㈤末查,前開轉讓股份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甲○○印章與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附於「佐仲行有限公司案卷」內)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告訴人亦不否認該枚印章之真正。是該印章既屬真正,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盜賣佐仲行之機器及股份之情形下,亦無從僅憑前開「股東同意書」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之積極證據。
五、依上說明,依卷內所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