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王老)前因犯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是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屏東縣○○鄉○○段第八二一之一、第八二一之十,及同段第八二七之一、第八二七之三(以下分別簡稱八二一之一、八二一之十、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等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供農牧使用以外用途,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未經許可在上開地號,及位於上開八二一之一、八二一之十地號之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地段第八二一之十一地號之鐵道用地等土地上挖取土石,猶基於概括犯意,將其中八二一之十地號土地,提供不詳姓名之人回填建築廢棄物。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三一四八三、三一六四一號函,通知乙○○及其妻即八二七之一地號所有人甲○○○,限令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將上開八二一之
十、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八二一之一地號未列入),連同乙○○所有供建築農舍中之同地段第八二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均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惟經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於同年四月七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時,仍未見恢復原狀,嗣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另據檢舉前往稽查時,猶發現乙○○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將上開八二七之一地號其妻甲○○○所有土地提供不詳姓名之人回填建築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八二一之十、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雖非其所有,但由其使用,並於右揭時間未經許可挖取土石,復經主管機關限期回復原狀乙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而以:伊挖取土石係為將所有原為魚塭之八二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地基墊高,以供建築農舍之用;又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屏東縣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先後分別在八二七之十、八二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查獲之建築廢棄物,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偷倒,伊並已清理完畢云云置辯。經查:
㈠前揭土地均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於其上挖取土石,變更地形、地貌,及供其他目的使用,其中八二一之十、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部分,被告乙○○經屏東縣政府限期變更、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而不遵從等情,除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現場,制作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存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外,並有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三一四八三號、第三一六四一號函,及屏東縣鹽埔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乙○○上開所辯挖取土石,變更地形、地貌之目的,係供墊高其位於八二一之十三地號土地供建築房屋乙節,尚不影響其未經許可擅自為之,並未依限回復原狀事實之成立,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言;至其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則屬建築廢棄物,此觀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綜字第七五三二八號覆屏東縣政府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00二二七八八號函解釋意旨自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八二一之十地號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乙節,業經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現場製作筆錄並拍照存卷,依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編號㈩等現場相片顯示,該地於勘驗當時確經傾倒大量夾雜拆除房屋所生之混凝土塊、廢木料及其他雜物所混合而成之建築廢棄土。就此,被告於偵查中原自承該等建築廢棄土係以每車二百元向他人購入回填者(詳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筆錄),嗣見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乙○○復向本院具狀改稱係遭人偷倒云云,首尾舛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於上開檢察官勘驗現場後,復將前開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提供他人
傾倒建築廢棄物,並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查獲,被告乙○○固曾於查獲當時向該局稽查人員表示:該等建築廢棄物係供回填所掘坑洞之用,伊會先將所含雜物篩撿出來云云,有該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乙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以下)。詎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乙○○卻改稱:該等廢棄物係遭人偷倒,但伊不僅全數清除完畢,猶另向不知名之人買土回填坑洞云云。待本院當場會同到場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環保警察隊、屏東縣環保局、地政局、土石採取課、鹽埔鄉公所、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單位人員開挖結果,果查獲被告乙○○於該地回填大量廢磚塊夾雜廢木料、廢塑膠、橡膠製品、金屬、水泥紙袋等拆除建築物所生廢棄物,甚至免洗塑膠杯、垃圾袋等家庭廢棄物之事實,並拍攝現場照片存卷(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以下,編號號照片)。該挖掘出之物經行政院環保署人員勘驗認為係建築廢棄物,有上開函件附卷為據,是被告乙○○歷次所辯,不攻自破。衡情,現今環保意識高張,各拆除工地所生廢棄土有如過街老鼠,業者無不引以為苦,今被告乙○○卻自稱以每車二百元之代價向人購入,初已背離常情;次以其先後遭查獲以建築廢棄物回填坑洞之時地觀之:前者係臨接八二一之十三地號之八二一之十地號土地,依被告乙○○所稱遭人偷倒之時,適為八二一之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期,依臺灣一般建築工地常態,日夜均應有工地人員在場看顧;至於後者遭查獲時,其現住宅業已完成,並與現場即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僅約一百公尺之遙,隔車流不息之省道公路,尤與鄰宅正對相望。苟今二者中果有未經同意而以大型車輛載運大量建築廢棄土前來傾倒者,豈有不即為查覺之理,是被告辯稱未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用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條,復已明定。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前開八二一之一、八二一之十、八二一之十一、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挖掘土石,變更地形、地貌,其中就八二一之十、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部分,既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而不依限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罪。次按,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之列,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意旨自明。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提供前開八二一之十、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建築廢棄物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乙○○先後連續提供前開八二一之十地號、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因犯傷害罪,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是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破壞有限之土地資源,對社會所生損害,且屢經主管機關依法查處仍無所動,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明知前開八二一之十三地號土地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不得供為農牧使用以外之用途,竟於八十八年間在上址挖取土石,因認被告乙○○就該部分亦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惟訊據被告乙○○辯稱該地號土地係伊興建農舍之用,並據提出該屋使用執照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而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時拍攝照片,該地當時除興建房屋外,並未見有明顯挖掘情事;嗣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該土地上除坐落新近完成前開農舍乙棟外,復查無任何違反土地分區使用情事,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挖取前開土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乙節,固已論罪科刑如前,惟本院為調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時,在場會同勘驗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並當場舉發,被告乙○○於挖掘前開八二一之一、八二一之十地號土地上土石時,竟將位於該二地號間,同地段第八二一之十一地號,屬於該公司所有鐵道用地亦一併挖掘,現已形成一跨越三地號土地之漁塭供養殖用,顯另涉有刑法竊占罪嫌(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筆錄及五十三頁該公司屏資產字第九0九三二0一一八一號函)。惟該罪縱能成立,顯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件公訴意旨所及,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宜請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另案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並為前開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上開諸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不得供為農牧使用以外之用途,卻與被告乙○○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上址挖取土石;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三一
四八三、三一六四一號函通知被告乙○○、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嗣經屏東縣塩埔鄉公所派員前往上址勘查,仍未恢復原狀。又被告乙○○、甲○○○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將前述之多筆土地提供予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建築廢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前開八二七之一地號係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八二七之一地號固登記於伊名下,但伊為傳統農家婦人,根本無權過問家中事務,前揭挖取砂石等事宜均由其夫即被告乙○○決定並處理等語置辯。另被告乙○○亦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前揭犯行,有相同之陳述。衡情,現行民法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固以登記所有人為準。惟今姑不論被告乙○○、甲○○○間對於夫妻財產實際之管領分配情形為何,縱以法律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原非當然可認為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以被告等人乃傳統之農家夫婦,而本件犯罪事實原可認為係被告等就夫妻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被告等辯稱一切均由傳統家庭中,負責對外事務之先生即被告乙○○所一手負責經營,應可採信。被告甲○○○雖曾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訪時,以所有人身分應詢,並允諾改善,然究不足以率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