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在山坡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使用,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為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其女兒柯伊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其等均明知該地為山坡地,經核定公告為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未經核准不得擅自經營使用之規定,竟共同基於開發建築用地之犯意連絡,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植樹,再假植樹之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砍除林木,開挖整地。八十七年八月間,墾丁國家公園警察勘查現場後發現上情,內政部警政署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丙○○)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七營墾企字第九二八八號函促其停止開挖土地,且通知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查該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等情,並以該山坡地勢陡峭,恐有坍方或崩塌之虞,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隊分別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擅自違規整地、開闢道路等開挖行為舉發處分及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八屏府農保字第一四四一九八號函附科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處分書,命其依限繳清罰鍰並依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惟甲○○仍未停止而繼續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前後共開挖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造成該山坡地砂石沖蝕流失、漫溢鄰近該山坡地之道路、並堵塞排水道、致使水道改向,影響行路安全及排水功能,使下坡處屏東縣滿州鄉長樂國小如遇大雨即可能遭土石流淹沒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之犯行,辯稱:係為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植樹計劃,才在上開土地上整地造林,俾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所有事務均係其妻乙○○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一)上開地號土地未經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報請核准即違法開挖山坡設置道路及整地為平台之事實,業經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營墾企字第三七四九號及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屏府農保字第一四四一九八號函說明甚詳,並有照片六幀附卷為憑。又被告擅自開挖山坡地之道路、並堵塞排水道、以致水道改向,影響行路安全及排水功能,使下坡處屏東縣滿州鄉長樂國小如遇大雨造成崩塌渡可能遭土石流湮沒之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林瑟堯證述明確,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88)營墾企字第三七四九號函敘甚詳。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請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地上原有林木已遭砍代,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河澗改道、違法開挖面積廣達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恒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二)上揭土地遭開挖成大面積平坦之地面,如係植樹,何需如此。再屏東縣政府雖同意於上開土地植樹,惟因該處屬國家公園範圍內,且丙○○及屏東縣政府所同意之植樹程度亦規範僅就土地上之雜草及小雜木得鏟除,原有樹木並不得砍除,並未同意於該處開挖土地,有內政部丙○○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營墾企字第六一三○號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屏府農林字第二一五七五五號函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為開挖整地期間,迭有違規事項,屢經屏東縣政府、丙○○告發、通知,除初期配合外,餘均置之不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欲前往勘驗時,始於平台一側及山坡道路一旁有新植樹木,已據勘驗筆錄載明。是所辯上開土地之開挖,係為植樹領取獎勵金云云,並不可信。(三)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先後陳稱:「(指示照片六幀、縣政府公文函,有何意見?)大部分是我先生在做的,我也作一點。」(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五十八頁)、「我與被告(即甲○○)有去過該地兩次,一次是測量時另一次是我們僱請的怪手司機打電話給我們說丙○○派人干預我們整地,我跟我先生到場處理。」(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另提出答辯狀載明:「被告(指乙○○)自己平時有自己工作偶然業外協助丈夫(指甲○○)種種樹木而,丈夫事並不過問、、、。」(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六十頁),則依證人乙○○上開前後供述,被告顯然曾參此事,考以證人乙○○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至密,本無何誣陷之動機,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且甚為維護被告之情,則證人乙○○上開所陳,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均由乙○○處理,伊未參與云云,並不可信。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八十七年台上字一六一一號判決酌參)。又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號酌參),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以其女柯伊芳之名所有之山坡地以拓寬道路,整理成可供建築之平台,造成該山坡地砂石沖蝕流失、漫溢鄰近該山坡地之道路、並堵塞排水道、以致水道改向,影響行路安全及排水功能,使下坡處屏東縣滿州鄉長樂國小如遇大雨即可能遭土石流淹沒之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保護者均為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為法規競合現象,其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僅處罰水土保持義務人,乃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而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乃指土地之經營人、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上開土地之經營人,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其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無疑義。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乃因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公共危險之刑罰規定,所處罰乃未依行政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從事採取土石行為,故在同地區土地之採取土石、修築道路等行為雖係繼續反覆從事而類如業務之性質,惟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違反行政法規定及造成水土流失之狀況則屬單一,是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時,自不得以先後多次反覆從事之採取土石、修築道路等行為而認係屬連續數行為而為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多次開挖土地,方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自屬誤會。被告與其妻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在現場砍代樹木、整地等,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造成地表破壞,及開挖山坡地之面積、開挖土地下方尚有水道、國小,有發生危險事故之虞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始得易科罰金)為廣,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爰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