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 甲○○受 刑 人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日予以羈押,嗣同年五月二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並未即獲釋,猶經屏東縣警察局以流氓為由,未經合法審判,逕移送臺東縣東河鄉北涼村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結訓返家,受押日期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五日,爰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三、本件經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甲○○涉犯之叛亂案件,即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全案卷宗。經查,聲請人甲○○因上開叛亂案件,於偵查中曾自七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經軍事檢察官羈押,有前開卷附七十四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偵查案件報告書、釋票回證等物可稽,是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臺幣三十六萬三千元,聲請人逾此賠償金額外之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在前開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即獲釋,竟經屏東縣警察局以流氓為由,逕移送至臺東縣東河鄉北涼村十一鄰三十二號之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結訓返家云云,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賠償。惟查,人民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甲○○自前開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係因該總隊依屏東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屏警刑一字第九四九號函辦理之結果,而該函則係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⒋刪註字第一八八三號函核定聲請人甲○○為流氓(專案取締)而解送;又其受矯正處分之理由,係以聲請人甲○○「素行不端,自七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計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大型鋼筆手槍射殺他人,觸犯殺人未遂等罪,擾亂治安之行為,有再犯之虞」為由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屏警刑一字第九四九號函,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矯正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乃聲請人甲○○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停止羈押後,係因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