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柒拾參日,又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肆拾陸日,合計貳佰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高雄要塞司令部政戰第三科監察科員,居住於司令部借用高雄市○○路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社頂樓之官兵宿舍,嗣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間,因該合作社發生歹徒持槍行搶案件,警察機關懷疑乃寄居行社頂樓之官兵所為,誤聲請人為嫌犯加以逮捕,並搜索其寄放友人處之行李,查無任何作案槍枝,惟竟扣取日記十三本,並移送高雄市憲兵隊偵辦,因查日記內載有稱蔣中正總統為「老頭子」之不敬語句,遂將其解返要塞司令部壽山山腰碉堡內羈押長達半年。所屬要塞司令部不敢私了,迨同年七月一日,聲請人無端遭停職,並移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處理,並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同年九月十二日送綠島監獄感訓,三年後,復調回台北警總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羈押年餘。及至四十五年二月,陸軍總部以陸總(四五)玄仲字第七七○○號令准聲請人復職,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釋放。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元月間迄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失去自由長達四年一月,其中⑴自四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四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受感化教育三年,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簡稱補償基金會)審核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然⑵自四十一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七月一日止,被以污蔑元首,無端羈押於壽山碉堡;⑶自四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四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由台北看守所送綠島感訓;⑷自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未釋放之期間,均未為任何賠償。為此,依同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聲請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一日止計二百四十日及自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計一百六十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上開合計四百日之冤獄賠償。另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無端被查扣之日記十三本,約五百萬字,如不能發還,則審酌以適當之金錢補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感訓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揭所陳,經提出載明「經查本處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涉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間發交新生訓導處感訓在案」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慮判字第一七二八號書函為證。而本院調閱補償基金會編號第○一六二號甲○○申請補償案件卷宗,另函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查覆結果,經各該單位檢附前警備總部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一覽表、前保安司令部口卡、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供參,茲細繹上開文件如下:
⑴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八二三號函覆補
償基金會,所附經該部軍事安全處查核之前警備總部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一覽表─┌───┬─────────┬─────────────┐│甲○○│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查感訓時間自43年11月18日起││ │ │ 至45年 2月 4日止│└───┴─────────┴─────────────┘⑵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八六八號書函所附
①前保安司令部甲○○資料口卡─背面罪刑及註記欄列載「甲○○前因匪送原定感訓三年由四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算至四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期滿並以﹙41﹚安備字第1257號交訓,今保安處以新生處移交生教所繼續感訓之新生均須依法補辦裁定手續函請補辦裁定一節。本處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送法﹙二﹚字第224號函覆保安處以甲○○感訓一案業經本處簽請意見呈奉核定,並將原卷及原簽八件送該處卓辦」等語。
②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年度│類別│姓 名│入所日期 │離所﹙結訓﹚日期│├──┼──┼───┼─────┼────────┤│ 45 │感訓│甲○○│43.11.18. │45.2.4. │└──┴──┴───┴─────┴────────┘⑶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日﹙九○﹚信服字第一六四九三號函所附甲○○「
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正面懲罰欄列載「思想不正以文字詆譭政府應予以保安處分」等語;背面職歷欄關於離年月日、離職原因及附則等項下,則列載「
四一、七、一、」、「停﹙陸總部41年第三四三號人令停﹚」及「送保安司令部感訓」等語。
(二)綜據上開事證:⑴就本件聲請人感訓處分執行之始期,有明確記載者為前保安司令部資料口卡之
四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參以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廢止)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犯本條例之罪,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情節以裁定或命令施以三年以下之感化教育之規定,應認自四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四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屬於法有據之感訓處分執行,此亦為補償基金會所採認而予補償在案,洵堪認定。
⑵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除須在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於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之情形,並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為要件。查聲請人於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案件中,自陳於四十一年一月間遭警察逮捕,惟於前揭不當審判補償案件中,卻係陳稱「四十一年春..... 約在四月,該合作社發生搶案..... 為高雄市警局誤為搶嫌,在公車站強行架到警局」等語(見該基金會編號第○一六二號卷宗第八頁),就遭警察機關逮捕之時間已見齬齟。再者,證人張元林固證稱本件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遭陳制人身自由於壽山山腰碉堡之事實,然就其起始日期則無法確知,經本院囑託訊問無誤。本件聲請人人身自由縱早於四十一年一月或四月間即受拘束,惟其當時初乃被疑為搶案嫌犯致遭逮捕,所涉者並非叛亂或匪諜相關罪嫌。又其所陳遭拘禁在高雄要塞司令部壽山山腰碉堡一節,其下令執行拘禁之單位,聲請人語焉不詳,僅泛言係該要塞司令部之軍法單位云云,然其非遭憲警等治安機關拘禁,則無疑義。況且上開「碉堡」是否為相關軍法或治安單位執行羈押或拘留之處所,亦乏事證可考。此外,聲請人因涉搶案遭逮捕後,旋復有因其日記用語失當,依當時時空環境而認其思想不正之情事發生,揆諸其遭拘禁之處所似屬一般軍事用途所構築之建物;聲請人提及所屬要塞司令部就其以文字詆譭國家元首之事不敢私了;相關人事任免非立刻於當時即予去職(按依聲請人「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之註記,其迨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移送屬治安機關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而停職)等情,聲請人當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性質,是否為單位主官所為軍官檢束之軍紀懲罰,究非無疑,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在在無以認定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乃出於叛亂或匪諜罪嫌而由相關治安機關不當執行所致。
⑶依前揭陸軍總司令部所查覆本件聲請人「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之記載,聲請
人因思想不正以文字詆譭政府應予以保安處分之事由,其停職日期為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核與聲請人所提高雄要塞司令部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人令﹙四五﹚第○○四號令列載「復職,新任職務:軍官守備大隊部文書員,生效日期:
41.7.1.」者相符,聲請人所陳於四十一年七月一日遭羈押並停職,後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職,顯有所據,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七十三日,係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堪可認定。
⑷本件聲請人前受感訓處分之執行,應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期滿,業如前述,
惟細繹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之前保安司令部甲○○資料口卡,除記載聲請人三年之感訓處分迄時原為四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外,並列述「今保安處以新生處移交生教所『繼續感訓』之新生均須依法補辦裁定手續函請補辦裁定..... 本處 ..... 函覆保安處以甲○○感訓一案業經本處簽請意見呈奉核定..... 」等情明確,足見聲請人於以三年為上限之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立刻獲釋。此參酌上揭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附經該部軍事安全處查核之前警備總部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一覽表,均記載聲請人感訓處分結訓離所即其迄時為四十五年二月四日,益徵其情。雖聲請人謂其釋放日期即前揭高雄要塞司令部﹙四五﹚第○○四號人令之發文日期而為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然本件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二月間獲釋之確切時日,姑不論本與人事命令之發文日期無必然之關係,且終不若據上開互核一致之清理名冊及起迄日期一覽表,資以認定其獲釋日期,具較強之證明力,是應認聲請人之獲釋日期為四十五年二月四日。故而,本件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四日止計一百四十六日,未依法釋放,要無疑義。
(三)此外,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關於自四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七十三日,為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自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四日止計一百四十六日,為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乃國立江蘇臨中高師畢業、國防部政幹班二期畢業之學歷,曾有付梓之著作,富有文才,歷任軍中科員、指導員、隊員、編輯等項職務,遭停職當時為同上尉之軍階,均有其官籍表可佐,其於青壯之年遭國家不當剝奪其人身自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爰就其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計七十三日,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五千元;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一百四十六日,准予賠償七十三萬元。合計二百十九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九萬五千元,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遭查扣之日記,否則酌予金錢補償云云。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規定請求發還被沒收之財產者,以受無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所指日記被搜索查扣,雖終未歸還聲請人而下落不明,是否因年代久遠而佚失,非無疑問,然尚無事證可證確遭沒收,且聲請人嗣經交付感訓處分,亦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要件有間,所請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