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庚○○
丁○○己○○丙○○戊○○甲○○乙○○右列聲請人因辛○○○涉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違法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雖僅辛○○○之繼承人中一人庚○○(子)提出聲請,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繼承人丁○○(配偶)、己○○(子)、丙○○(子)、戊○○(女)、甲○○(子)、乙○○(子)全體,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辛○○○之夫丁○○因被人誣陷檢舉為匪黨叛亂份子而四處躲藏,警察多次追捕不獲,故而於民國四十年間將受害人辛○○○以藏匿人犯為由予以逮捕、羈押,其間被刑求、掌摑、腳踢不知凡幾,身心所受凌虐甚鉅,並在獄中產下第六子乙○○,經羈押約五、六個月才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庚○○除陳稱其母辛○○○係於四十年間(其最小之弟弟乙○○出生前半年)為警察逮捕、羈押,及其弟乙○○係於獄中所生云云,並提出丁○○、庚○○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外,即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聲請人庚○○之弟乙○○係於四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二十一
鄰(與辛○○○住所同鄰)由助產士楊梅竹接生,且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其父丁○○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辦理出生登記等情,有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屏佳戶字第六一二號函附之屏佳冬字第二五六號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此與聲請人所陳其弟乙○○係其母辛○○○羈押於獄中期間誕生云云,顯有不符。且若該時辛○○○確係因其夫丁○○逃匿受牽累而遭羈押,則豈會由丁○○於乙○○出生後十五日內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是聲請人庚○○此部分所言,不僅和事實有所出入,且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㈡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之辛○○○事由欄部分並無任何於四十年間遷出
或行縱不明之記載,此與其夫丁○○部分有記載「民國肆貳年陸月柒日遷出行蹤不明民國肆貳年拾月拾伍日由辛○○○代辦遷出」等文字者顯然有別,是該戶籍謄本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辛○○○有遭逮捕或羈押之證據。
㈢另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提供辛○○○因涉嫌藏匿匪諜或其他案件遭逮捕羈
押之相關卷證資料,已據該局函覆本院稱並無該民之相關卷證資料可查,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屏警刑一字第四八三六八號函附卷可憑。
此外,聲請人提出之丁○○、庚○○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亦不能證明辛○○○有任何遭逮捕或羈押之事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