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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十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於徒刑執行中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為治安機關逮捕後羈押,嗣於四十二年二月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匪不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四十三年四月間聲請人方由軍法處看守新店分所移送新店軍人監獄執行徒刑將近三年。然依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聲請人本可於前開徒刑執行期間獲得保釋,並進而免除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感化教育,惟竟未獲釋放,遭到違法監禁,前後共計一千七百三十八日。因聲請人遭違法監禁時,正值青春年華,心靈受創甚鉅,故應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八百六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在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無不良情狀,且「於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或「於保釋後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亦得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准予保釋。然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戡亂時期檢舉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而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逮

捕羈押,嗣於四十二年二月間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迄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感化教育方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查察記事卡、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影本等為憑,堪信屬實。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中,本可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獲得保釋

而未獲釋放,致嗣後徒刑及感化教育之執行皆為違法等情,資為其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惟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所規定之「保釋」制度,乃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所無,然觀諸該條例第十條:「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已決人犯經保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保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規定可知,「保釋」制度與現行刑法「假釋」制度在性質與功能上頗為相似,其所不同者乃在於「保釋」須以受刑人之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為准許之條件(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照)。惟不論「保釋」或「假釋」,其准許與否,應均屬刑罰執行機關在法定範圍內之裁量權,如此方能使刑罰執行機關得依照受刑人個別矯治情形考核其是否適於提前復歸社會。此觀之刑法、監獄行刑法及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皆無受刑人符合一定條件時,即「應」獲釋放之強制規定自明,故聲請人應不得以渠於受前開徒刑執行之期間未獲保釋,即認為該徒刑及感化教育之執行係屬違法。又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保釋」之消極要件,非謂受刑人無該條項所列情形即應准予保釋,聲請人認其所犯不屬於前開條項之罪,即應獲准保釋等語,亦屬誤會。

㈢綜據前述,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