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湯仁宗之父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湯仁宗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湯仁宗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該部軍事檢察官始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將受害人湯仁宗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受害人湯仁宗前後共計受羈押達一百二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議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湯仁宗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並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志厚字第二七六九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是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確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三日遭受羈押無訛,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雖受害人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父親,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自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所稱之法定繼承人,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